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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1-09   阅读: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3年02月22日

时效性失效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70号

施行日期1993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失效依据:(1997年)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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