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1988年12月01日
时效性失效
发文字号高检研发字〔1988〕第10号
施行日期1988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失效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88)桂检刑二字第28号《关于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84)高检发(研)2号<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有关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追究已作过行政处理的行为刑事责任,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不是法定程序。因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即使已由行政部门作过行政处理,但是,对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未撤销原行政处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亦应依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