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3年06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财会〔2023〕10号
施行日期2023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证监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精神,适应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后市场对高质量会计信息和审计执业水平的需求,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则,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证监会
2023年6月19日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信息披露,提高证券审计市场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 11 号)、《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公告2020 年第52 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披露证券服务业务相关信息,适 用本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本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披露的证券服务业务 类型为境内业务,包括拟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上市公司年度 财务报表审计业务、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 务、公开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 市公众公司除外)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拟挂牌公司审计 业务。
本规定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 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 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二) 股票公开转让。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批准执业日期、组织形式、 注册地区、首席合伙人情况;
(二)上一年度执业人员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合伙人、 注册会计师、签署证券服务业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情况;
(三)上一年度分支机构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年初数量、 年末数量、设立、撤销情况;
(四)上一年度取得的收入情况,包括上一年度业务收 入总额、审计业务收入金额、证券服务业务收入金额;
(五)职业风险保障情况,包括截至上年末保险合同有 效期内职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截 至上年末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上年末净资产金额;
(六)国际化情况,自建国际会计网络的,应当披露国 际会计网络名称、境外分支机构数量、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 度审计业务收入在国际会计网络中比重;加入国际会计网络 的,应当披露国际会计网络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 计业务收入在国际会计网络中比重;
(七)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构建质量管理 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证券服务业务 有关信息,包括主要行业、客户家数、资产规模总额、收费 总额。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本所及本所执 业人员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 行政处理、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惩戒、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情况。对于各类处理处罚,应当逐项披露处理处罚对象、处 理处罚决定文号、处理处罚决定名称、处理处罚类型、处理 处罚机关、处理处罚事由、处理处罚日期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上一年度本所因执业行为承担 民事赔偿情况。对于各类生效判决,应当逐项披露生效判决 名称、生效判决文号、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判决机关、判决 事由、判决日期。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官网首页等信息载体的醒 目位置专门设立“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信息披露”栏目, 在该栏目下披露年度相关信息。未建设网站的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通过其他公开信息渠道披露年度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 号)、《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 工业和信 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52 号)完成证券服 务业务年度备案后,按本规定于每年 5月31日前披露上一 年度相关信息(分所有关信息由总所一并披露,具体披露格 式见附件)。相关信息自披露之日起应保留至少3年。
第八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 6月30日前,在财 政部、证监会网站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等公布 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对本所信息披露工作负主体责 任,分管合伙人负主管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