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文号字号:公通字〔2025〕10号
发文日期:2025年4月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5年4月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将资金分析成果从辅助侦查拓展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建立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的创新之举,有利于公安机关破解执法难题、提升办案质效,符合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方向。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从服务中心大局、回应人民期盼的高度认识其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大力推动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二、规范机构人员建设。资金分析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是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人实行部省两级登记管理,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建设,建立健全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好现有各类专业化中心,统筹加强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实验室)建设,并加强培训工作,扎实开展资金分析专业人才梯次培养,尽快打造一批资质完备、专业精通、技术过硬的高水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队伍。
三、依法依规开展鉴定。要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高效开展鉴定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司法公正。要准确适用《程序规定》及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方法,规范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出具鉴定文书、出庭作证等活动,确保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持续规范有序发展。
四、强化部门沟通协调。各地公安经侦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各相关部门警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衔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动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科学证据支撑。
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25年4月7日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明确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的资金数据分析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方法,对资金数据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并出具资金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专门技术人员。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金数据,是指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取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资金相关数据。
非资金数据,是指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需要的其他数据。
第六条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是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使用。
第七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是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的资质认定等。
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做好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的资质认定以及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鉴定机构设置在省、市两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资金分析鉴定中心(实验室)、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固定场所、基础设施、软硬件设备、资金和人员保障等。
第八条 资金分析鉴定应该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鉴定的委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资金分析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委托鉴定应当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本级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或本级公安机关未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经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同意,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资金分析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的有效证件;
(三)立案决定书;
(四)委托资金分析鉴定的数据及完整性证明材料;
(五)资金分析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其他部门委托时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资金分析鉴定相关材料应当全面、客观、真实,来源清晰合法。其中,专用存储介质应当具有唯一性编号。
第十三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鉴定:
(一)公安机关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
(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委托的鉴定。
第十五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鉴定单位和委托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与资金分析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介绍;
(三)核对数据的来源、完整性验证值、类别及范围等;
(四)确认是否需要补送其他鉴定材料;
(五)核实资金分析鉴定的具体要求;
(六)与委托鉴定单位共同填写资金分析鉴定事项确认书。
第十七条 《资金分析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事项确认书编号;
(二)鉴定机构全称和经办人姓名;
(三)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书编号;
(四)送检人姓名、单位、职务、证件信息和联系方式;
(五)鉴定有关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六)案件情况摘要;
(七)送检材料的名称、数量、性状、来源、获取方法及存储介质编号等;
(八)鉴定要求;
(九)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
(十)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材料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经办人分别签字。
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向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一)超出受理范围的;
(二)超出本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分析能力的;
(三)委托鉴定单位的送检材料不具备分析条件的;
(四)违反资金分析鉴定委托程序的;
(五)委托鉴定单位的资金分析要求不明确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予受理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
资金分析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资金分析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负责。
第二十条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的回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因侦查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鉴定数据量巨大,鉴定时限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
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鉴定时限从补交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鉴定事项确认书,核对受理鉴定的资金数据,明确鉴定任务及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做好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 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流程主要包括资金数据及其他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校验、保全备份、数据的归并与清洗、数据的分析与结论生成等。
(一)资金分析鉴定应当以委托单位提交的资金数据及其他数据为分析对象;
(二)资金分析鉴定人按照特定程序,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对备份资金数据进行校验、清洗、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
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要求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书,并签字盖章。多人参加鉴定,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保管、存储并做备份,不得对外传输或拷贝。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并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中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
(一)因存在技术障碍暂时无法进行的;
(二)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资金分析鉴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五)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鉴定。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二)委托鉴定单位撤销委托的;
(三)中止鉴定的原因无法消除的;
(四)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材料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终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的,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价值的数据的;
(三)对资金分析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二)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资金分析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的;
(四)鉴定程序违法,影响鉴定结果的;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不低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实施。
第六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分为《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分析、论证和判断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资金分析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资金分析检验报告》。
《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摘要;
(六)送检材料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
(十)鉴定过程;
(十一)《资金分析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分析、论证和鉴定意见,《资金分析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质、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
(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资金分析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资金分析鉴定专用章。
(三)鉴定文书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鉴定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
(四)鉴定文书存档文件包括:鉴定文书副本、审批文书、资金分析报告及流向图、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
(五)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复核人审核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三)鉴定标准是否准确;
(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五)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六)文书制作是否合格;
(七)鉴定材料是否完备。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
鉴定文书和鉴定材料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文书有疑问并咨询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解释说明。
第七章 鉴定材料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材料,确保鉴定材料的安全。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材料: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办案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件的鉴定材料保存三十年。
第八章 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九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资金分析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资金分析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
(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相关情况;
(六)不得违反资金分析鉴定技术规范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损毁、隐藏、调换、污染送检材料的;
(三)因严重过失致使送检材料污染、减损、灭失,导致无法鉴定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
(四)与鉴定机构、鉴定人恶意串通,导致鉴定结果严重失实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封面式样
2.《资金分析鉴定书》通用式样
3.《资金分析检验报告》通用式样
4.《不予受理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式样
5.《中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式样
6.《终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式样
7.《资金分析鉴定事项确认书》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