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行]函[1991]108号
【发布日期】 1991.10.09
【实施日期】 1991.10.09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1991年11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