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法工办发14号
【发布日期】 1990.05.18
【实施日期】 1990.05.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工作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工办发14号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来函收悉。
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同时也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