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法工委复字[92]116号
【发布日期】 1992.09.07
【实施日期】 1992.09.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工作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
(1992年9月7日 法工委复字(92)116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国土〔法〕字第8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可以区别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