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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5   阅读:

【发布部门】 安徽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 2014
【实施日期】 20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
(安徽省公安厅 201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治安案件的查处,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准确、适当行使处罚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查处标准。
第二条 本查处标准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准则。
对达到本查处标准的,违法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情形的,或者符合调解条件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对尚未达到本查处标准的,公安机关在受理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扰乱单位秩序
行为人故意干扰和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
(二)故意损毁、哄抢办公用具、文件资料、档案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不听劝阻的;
(三)围堵、封闭单位主要出入通道,阻碍人员、车辆出入的,或者强行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的;
(四)占据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场所时间1个小时以上,经劝说拒不离开的;
(五)故意将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单位不听劝阻的;
(六)扰乱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秩序的;
(七)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
(八)在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撒材料、拉横幅、焚烧香纸、静坐、绝食、堵塞大门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九)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第四条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行为人故意干扰和破坏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以威胁、谩骂等手段阻碍有关人员履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职责的;
(三)以跳楼、跳河、自焚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威胁,制造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五)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六)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撒材料、拉横幅、静坐、绝食等方式,不听劝阻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第五条 寻衅滋事
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起哄捣乱、无理取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上,破坏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孕妇或者60周岁以上人财物的,不受上述财物数额的限制。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二)对多人寻衅滋事的或者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处罚的;
(三)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四)采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工具等手段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五)对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孕妇、未成年人或者60周岁以上人寻衅滋事的;
(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的,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二次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第三章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
(一)初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并主动、全部交出的;
(二)不明知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的;
(三)以收藏留念为目的,在旅游区购买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情形:
(一)二年内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二次以上的;
(二)因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的;
(三)盗窃、损毁正在使用的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四章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八条 侮辱
公然侮辱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
(一)公然侮辱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公然侮辱二人以上的;
(二)因公然侮辱他人,二年内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诽谤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
(一)多次诽谤他人的;
(二)诽谤多人的;
(三)因诽谤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又对他人进行了诽谤的;
(五)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诬告陷害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
(一)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多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 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
(一)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他人提出拒收后,仍然发送的;
(二)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多人正常生活的。
(四)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十二条 侵犯隐私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
(一)多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二)因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性生活的;
(四)因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五)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第十三条 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未成年人之间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虽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或者伤害后果较轻的;
(六)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十四条 盗窃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少的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盗窃财物数额在600元至1000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盗窃二次的或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结伙、流窜盗窃的;
(四)使用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的;
(五)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六)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七)盗窃残疾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军用等特定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九)盗窃、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或者盗窃价值300元以上的家禽家畜、农用生产资料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十五条 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50元至200元以上数额较少的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诈骗财物数额在10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进行诈骗的或者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诈骗残疾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60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或者诈骗就医购药人员财物的;
(四)入室诈骗、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五)以招工、招生等名义诈骗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的;
(七)利用电话、手机、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手段,散布虚假信息不特定对象或人员进行诈骗的;
(八)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九)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抢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少的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抢夺财物数额在200元至500元以上的;
(二)结伙抢夺、多次进行抢夺的或者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抢夺残疾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精神病人、60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造成受害人受轻微伤或者财物损坏的;
(六)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军用等特定款物的或者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以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对象的;
(九)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十七条 敲诈勒索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讹诈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100元至200元以上数额较少的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在1000元至1500元以上的;
(二)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敲诈勒索的;
(三)敲诈勒索残疾人、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四)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十八条 故意损毁财物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者彻底毁灭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达100元至2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在1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二)损毁公私财物两次以上的;
(三)公然损毁公私财物的;
(四)损毁残疾人、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财物的;
(六)损毁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物资的;
(七)损毁农用生产资料的;
(八)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阻碍执行职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情节严重:
(一)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围攻、设置障碍物等危险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四)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
(一)因生活困难,没有固定收入,未经许可,开设旅馆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未经许可偶尔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并不以此为主业的;
(三)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但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配合查处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
(一)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擅自转包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一)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的;
(二)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不报告,并阻挠他人报告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三)明知犯罪嫌疑人利用住宿房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两年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理,又实施上述行为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一)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告,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房屋出租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办案工作的;
(二)明知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及时报告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违反出租房屋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理,又实施上述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
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因生活无着偶然卖淫或者以流动人口为卖淫对象,且所得较少的;
(四)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制作、运输、复制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10张(盒)以下、淫秽书刊、画册、扑克10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50张以下的;
(二)出售、出租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张(盒)以下、淫秽音碟、录音带20张(盒)以下、淫秽书刊、画册、扑克20副(册)以下、淫秽照片、画片100张以下的;
(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不满200元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传播淫秽信息
利用互联网、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10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20件以下的,或者实际被点击数200次以下的;
(二)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言信息10人次以下的;
(三)传播淫秽信息,获利不满200元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为赌博提供条件
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赌具、场所、赌资、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获利数额累计达到2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一般处罚的情形: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
适用“情节较重”处罚的情形: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1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或者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四)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多台、多次的;
(六)为赌博网点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八)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九)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或者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或者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放高利贷的;
(十一)一年内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十二)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赌博
以营利为目的,用累计500元至1000元以上的款物作赌注,使用麻将、扑克、牌九、网络、赌博机等方式或者工具比输赢来非法获取款物,尚不以赌博为业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没有证据证明“用作赌注、换取筹码”的款物,不得认定为赌资;
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等同处罚、顶格处罚。
适用一般处罚的情形: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不满2000元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不满5000元的,处5日以下拘留。
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的情形: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或者每注赌资在50元以上的;
(二)多次参与赌博活动的,参与计算机网络赌博或者到赌场参与赌博的;
(三)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四)以“牌九”、“押宝”、“同花顺”、“炸鸡”等或以其他纯赌博方式进行赌博的;
(五)一年内曾因赌博受过治安处罚的;
(六)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违反国家规定私自种植罂粟10株以上或者大麻50株以上等毒品原植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株或者大麻不满500株;
(二)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5克、幼苗不满50株,或者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50克、幼苗不满500株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三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罂粟壳500克以上的。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满5000克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
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少量鸦片、海洛因等毒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情形: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1克、氯胺酮(K粉)不满20克、苯丙胺类(摇头丸)不满2克的;
(二)非法持有大麻油不满100克、大麻脂不满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满3000克的;
(三)非法持有吗啡不满2克、杜冷丁不满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不满50支,50mg/支规格的不满1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不满200片,50mg/片规格的不满1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不满0.2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不满10支、片)的;
(四)非法持有咖啡因不满5000克、罂粟壳不满5000克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第三十二条 吸毒
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
(一)初次吸毒,并明确悔过的;
(二)偶尔吸毒后,二年内再未吸食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所称“多次”,指一年内三次(含三次)以上;
本标准所称“多人”,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查处标准规定的幅度,各市可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在以上幅度内确定适当的执行标准并向省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由安徽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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