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条法[1998]34号
【发布日期】 1998.07.27
【实施日期】 1998.07.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34号 1998年7月27日)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办公室:
你室《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效力问题的请示》(苏银发[1998]8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票据贴现是一种独立的票据行为,必须按背书方式转让。1997年12月1日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将贴现视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施后,《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贴现申请人在申请贴现时,只要按规定填写了贴现凭证,表明其将票据权利转让于特定对象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成立。如贴现人支付了票据贴现款,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且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取得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