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6.10.05
【实施日期】 1996.10.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工作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1996年10月5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5次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的决定》,为建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由六十名议员组成。临时立法会议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临时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临时立法会全体议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必须符合下列资格: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四)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资格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
第四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提名并选举产生。有关的提名和选举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主持。
第五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的候选人,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从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符合资格的人中提名产生。每十名推选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一位候选人,每名推选委员会委员参与联合提名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
参加联合提名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和被提名为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者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提名表》,填表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凡符合临时立法会议员候选人条件并愿意参选的人,经推选委员会委员提名,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确认其资格后即可成为候选人。
第七条 临时立法会议员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推选委员会委员推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得新进行投票。
每名推选委员会委员在候选人名单的范围内,有权投六十人的票。所选人数多于六十人的选票或所选非中国籍的候选人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候选人多于十二人的选票为无效票。
候选人按得票多少排列次序,得票数名列前六十名者当选,在当选者中,非中国籍的候选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人。如果得票名列前六十名的非中国籍的候选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候选人超过十二人,则在此类候选人中得票排名在第十三以及以后者不得当选;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国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如果最后出现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的情况,而无法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应由推选委员会委员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票数多者当选。
第八条 依前条规定确定候选人是否当选时,候选人的国籍和居留权状况以其获提名时为准。如获提名时被提名人的国籍或居留权状况正处于变化中,候选人应在填写提名表时作出说明。
第九条 临时立法会议席如出现空缺,由在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次序依次递补,但非中国籍的议员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议员在临时立法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全体议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临时立法会主席由临时立法会议员中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担任,由临时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第十一条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处理临时立法会选举的有关投诉事宜。筹委会可要求被投诉人举证,作出澄清或说明,并有权视情况给予适当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