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11]30号
【发布日期】 2011.08.22
【实施日期】 2011.08.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
(2011年8月22日 公安部公通字〔2011〕30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充分发挥警犬技术对于预防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犬技术工作是指警犬技术的组织管理、训练使用、警犬繁育、疾病防治、饲养管理、装备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警犬作为技术装备配发,各警种应当根据警务工作需要按一定比例装备警犬。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注重警犬技术工作的技术创新,提高服务公安工作、服务实战的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警犬技术工作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直属警犬基地、研究所在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的领导下,分片管理全国警犬技术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警犬技术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参照本规定,分别负责管理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犬技术工作。
第三章 警犬技术人员
第九条 警犬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警犬技术管理、教育训练、使用以及警犬繁育、疾病防治、饲养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警犬技术人员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资格认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使用警犬技术从事警务活动的主体。
从事警犬气味鉴别、搜爆、搜毒等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为人民警察,其中从事警犬气味鉴别工作的应当具备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二条 警犬技术人员可以由文职或者其他辅助人员担任。除在人民警察带领下,不得直接从事执法活动。
第四章 警犬
第十三条 警犬是指公安机关用于繁育、训练和使用的各类犬的总称。
第十四条 警犬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警犬档案、身份管理。
第五章 警犬技术教育训练
第十六条 警犬技术教育训练是指警犬的基础训练、专业训练和复训及警犬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警犬技术教育训练由公安部直属警犬基地、研究所、学校,以及其他具备培训资质的警犬技术教学训练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警犬技术教育训练应当纳入省级公安机关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警犬复训每年不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按照教育训练的相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对警犬技术教师教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证。
第六章 警犬使用
第二十条 警犬使用是指警犬技术人员利用警犬开展警务工作的活动,包括气味鉴别、追踪、物证搜索、搜捕、搜毒、搜爆、巡逻、警戒、守候、抓捕、防暴、救援等。
第二十一条 警犬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及时、科学、安全的原则。警犬应当随警作战。
第二十二条 警犬使用中,警犬技术人员应当与其他警务人员相互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用下级公安机关的警犬技术人员和警犬。
第七章 警犬繁育、疾病防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警犬繁育实行全国统一管理的两级繁育体系。公安部直属警犬基地、研究所为公安部一级警犬繁育单位,经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考核达标的省级警犬基地为二级警犬繁育单位。
第二十五条 警犬疾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养防并重的方针,提高犬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水平。
第二十六条 警犬饲养管理应当科学、规范,保障警犬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装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各警种工作需要,配备警犬训练、使用等所需装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保障警犬技术工作经费,将警犬技术经费列入本级公安机关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犬基地,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用于训练的警犬基地,执行《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警犬技术的教育训练、使用程序和警犬繁育、疾病防治和饲养管理等工作细则,由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警犬工作暂行规定》(〔85〕公发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