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1998]93号
【发布日期】 1998.06.24 【实施日期】 1998.06.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4日 合政[1998]93号)
第一条 为了使评选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各级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坚持一把手抓两手、党政联手抓两手的领导机制,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审委员会,指导、协调卫生先进单位评选工作及卫生先进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创建办。
第五条 市卫生先进单位是指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明显,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评审委员会批准的先进单位。
第六条 市卫生先进单位应在其办公区、生产经营区和住宅区范围内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卫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软件资料系统完整。
(二)坚持以人为本,从领导到职工,有较强的创建意识和大卫生观念。
(三)除“四害”工作卓有成效,鼠、蚊、蝇、蟑螂的密度达标,已进入除“四害”先进单位行列。
(四)能经常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卫生知识测试及格率达到70%以上
(五)能认真履行“门前三包”的职责。
(六)室内、室外环境清洁有序,无裸露垃圾,无污水满溢,无乱堆乱放,无乱搭乱建。
(七)垃圾袋装率达100%,有足够的废物箱、 袋装垃圾收集房或收集容器,垃圾日产日清。
(八)厕所设施完好,清洁卫生,无异味、无蛆蝇。
(九)考核总成绩(按百分制)在90分以上( 考核标准由市创建办、市爱卫办另定)
第七条 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初选名单按下列两种方法产生:
(一)市、区创建办和爱卫会经常开展卫生检查活动,在检查中发现卫生工作较好的单位,作为卫生先进单位的初选单位。
(二)在肥的各单位凡认为本单位符合市卫生先进单位条件的,均可以向所在区(镇)创建办提出参加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选申请。
第八条 初选单位须填写全市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申报表”,区创建指挥部和爱卫会组织力量进行考核并提出意见后,将单位申请和申报表上报市创建办,由市创建办和爱卫办指派专人负责,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后提交合肥市卫生先进单位评审委员会审定。对符合条件的,评审委员会签署意见,由市创建指挥部和市爱卫会命名。
第九条 被评为市卫生先进单位的,由批准或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颁发相应称号的牌匾和证书。
第十条 被评为市卫生先进单位的,在评审命名的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制)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数额,一次性增发奖金。奖金从本单位可支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纳入生产成本。对创建卫生先进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另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被评为市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市评审委员会组织力量进行不定期复查或随机抽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命名机关报市评审委员会予以下列处理: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撤销市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并收回颁发的牌匾和证书。
(一)内部环境脏乱;
(二)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中被省、市领导点名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反响强烈,整治不及时不彻底的;
(三)在国家、省、市组织的各项创建检查中或在不定期复查、随机抽查中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市卫生先进单位被取消称号后,经认真整改,确有成效后,可以重新参加卫生先进单位的评选。
第十三条 市、区创建办和爱卫会在卫生检查活动中,发现卫生工作较差的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先进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创建计划、有关创建活动记录、创建工作总结、各类检查考核情况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的反映等。
第十五条 所属区创建办和爱卫办负责对卫生先进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被命名的市卫生先进单位,均须按本办法重新评选。
第十七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创建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制定的《合肥市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