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9
【实施日期】 2019.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印发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
(2019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干部声誉保护机制,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行为人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故意捏造党员干部或者公职人员违反党的纪律、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或者通过寄送举报材料、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领导干部等作虚假告发或者恶意信访,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毁坏人格名誉、影响提拔使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派驻和派出机构,下同)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者不实举报影响的干部,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其澄清正名,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条 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教育在先、惩教并举,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党员、干部的主体责任,积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正确行使检举权、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党的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工作责任。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信访举报和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且具备可查性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经报本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调查,调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由相应的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其他人员的,由负责核查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处理。
核查期间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核查结束时其实际身份,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要严格区分是错告还是诬告,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认定为诬告的,须经设区市及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者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是非中共党员和非公职人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四)干扰换届选举、巡视巡察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明知已有明确调查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重复多头检举控告,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严重侵害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应当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通报,同时将调查结论作为其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查证属实的诬告陷害行为及责任追究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典型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 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被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建议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建议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建议予以撤销;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或者物质利益,建议予以追回、收缴。
第十二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已经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归口受理、分级负责”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经征得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同意后,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直接实施澄清。
第十四条 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不开展澄清工作;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教育、管理不力,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行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审判、审计、信访等部门、机关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区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纪委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上级新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