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1995]第251号
【发布日期】 1995.12.27 【实施日期】 1995.1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合政[1995]第251号 1995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实现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的场地。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对物业进行有偿管理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经营服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依法成立的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性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具体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资质审批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须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自管、托管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高层楼宇、综合楼不少于1幢的物业;
(二)具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三)有物业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申报经营资质时,必须提交以下证件(原件或复印件):
(一)申请物业管理的报告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
(二)申请经营资质的报告;
(三)物业管理章程;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或聘用书;
(五)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自管、托管物业的证明材料;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九)管理人员的物业管理或房地产管理专业培训证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小区办收到申请经营资质报告和有关证件后,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15日内核发《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按其人员素质、专业管理能力、资金及管理物业面积,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一)一级资质标准:
公司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公司所有上岗管理人员全部持有专业岗位合格证书,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自管、托管物业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可以承担本市各类住宅小区(组团)、高层楼宇和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
(二)二级资质标准:
公司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公司所有上岗管理人员全部持有专业岗位合格证书,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自管、托管物业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可以承担本市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组团)、30层以下的高层楼宇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
(三)三级资质标准:
公司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公司所有上岗管理人员全部持有专业岗位合格证书,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自管、托管物业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可以承担本市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组团)、15层以下的高层楼宇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
(四)四级资质标准:
公司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公司所有上岗管理人员全部持有专业岗位合格证书,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自管、托管物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可以承担本市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组团)和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本市的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参加物业管理的投标,不得越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未领取《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遗失或损毁《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小区办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企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企业法人执照的同时,向市小区办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小区办申请办理变更《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应在资质审定二年后提出。市小区办每年对全市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年检,对达不到原有资质条件的,撤销原有资质等级证书,重新审定等级。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未领取《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综合性公司,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办资质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小区办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市小区办每年对全市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和评比。
第十六条 物业业主不得将物业委托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市小区办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按所接物业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小区办预交保证金后,方可在本市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降级或吊销《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接受资质年检和综合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规定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五)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有关资料和报表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