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5.12.15
【实施日期】 1995.12.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
合肥市农业技术推广办法
(1995年12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储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畜牧水产、农机、水利等行政部门和农经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技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区)农技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县(区)可因地制宜,根据区域经济或规模经营的需要,设立农技推广中心站,统筹协调所属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的基层事业单位,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其工作计划、在编人员、经费由县(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现已下放乡镇管理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一年内收回。
第八条 县(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保障农技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办公,培训用房和必要的仪器设备。基层农技推广机构被平调或挪用的房地产、车辆、设备、资金等,有关责任单位必须限期归还。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农技推广行政部门应做好农技推广机构的定编、定员、定岗工作,有计划地吸收录用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技推广队伍。
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技术员中招聘,但须经县级农技推广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考核,择优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农技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农技推广措施,层层分解,任务到人,并将农技推广成效列入干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
市、县(区)农技推广行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农技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照自身职能,指导基层农技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示范户的农技推广工
乡镇农技推广机构要积极向广大农业劳动者传播农业技术,同时管理指导村农技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农技推广工作,并具体承担农技推广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农、林、牧、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技推广工作外,还应利用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开展农技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进行试验、示范、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收入和权益受法律保
第十二条 各级农技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企业,开展有偿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和信贷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国家规定并拨款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变相转为有偿服
农技推广经营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技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十三条 各级农技推广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技推广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责、权、利、严格兑现奖惩,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技推广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农技推广人员素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技推广工作的协调指导,对重点农技推广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计划,并与农技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教育部门应把培养农民技术员和培训乡土人才列入教育计划,积极兴办农村职业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农技推广专项经费,视农技推广项目实施成效实行以奖代补。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技推广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该项经费应依经济发展和实际需要逐年增长。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10-15%,用于本乡镇、本村的农业技术推广投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和改善农技推广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队伍的稳定。
在乡镇一级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工作的农技人员,其享受的浮动工资应予兑现;大中专毕业分配到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并按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对从事农技推广工作的招聘人员的录用、升级,应按其他招聘人员同等对待。村农民技术员的社会保障,应同当地村干部同等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技推广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邢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挪用农技推广资金的;
(三)侵占、平调农技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