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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能否吊销未驾驶机动车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的批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2-19   阅读:

发文机关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发文日期2006年07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浙公交〔2006〕60号

施行日期2006年07月20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你支队《关于能否吊销未驾驶机动车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的请示》(杭公交[2006]103号)收悉。通过咨询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修改、审议工作的有关领导以及厅法制处,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对违法人员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终生禁驾”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针对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中的机动车驾驶人,而不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责任人员。因此,同意你们第二种意见。

此复。

附件:《关于能否吊销未驾驶机动车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的请示》

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能否吊销未驾驶机动车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的请示

(杭公交〔2006〕103号)

省厅交管局:

洪来玉(男,45周岁,浙江省富阳市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浙A·C3751号中型货车车主。2004年7月17日18时59分,洪在明知浙A·C3751号中型货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其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张遂壮(已被判刑)上路行驶,并在萧山区桥戴线发生一起致他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案,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洪身为浙A·C3751号中型货车车主,明知该车严重超载,仍指使被其雇佣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他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判洪构成交通肇事罪,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事处罚。

鉴于以上情况,我支队对能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吊销洪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洪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现经法院审判其犯交通肇事罪,且判决已生效,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适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洪虽犯交通肇事罪,但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未对第一百一零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主体作出明确界定和释义,故对能否吊销洪的驾驶证产生了不同理解和意见,特提请省局明释。

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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