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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2-02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1995]第207号
【发布日期】 1995.10.11 【实施日期】 1995.10.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合政[1995]第207号 199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全民、集体和个人的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涉及土地管理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原始证件和产权资料: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竣工图纸。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有关报告、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竣工图纸。
  (三)购买的私有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契证。
  (四)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买凭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
  (五)拆迁安置调换产权的房屋,提交调换产权协议,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差价付款凭证及有关证明。
  (六)受赠、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遗赠文书。
  (七)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权证明书。
  (八)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九)分割或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书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十)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批文、产权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因处分抵押、典当的房产或因拍卖而获得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典当契约、拍卖协议书、契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获奖所得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房屋产权凭证、契证及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但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认证或者公证。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房屋共有人中的放弃所有权者,应出具弃权书。领证时,由共有人共同推举其中一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共有人分别领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权属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作价入股、拍卖等权属转移的,所有权人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人更改姓名、名称的,应在竣工或更名后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房屋发生拆除、倒塌、灭失,应在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30日内持抵押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内《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审验。具体验证期限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登报通告。应当验证而未经验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无效证件。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房屋,属于国家财产。转让房产时,须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发放。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买卖、租赁、交换、拍卖、继承、分割、赠与和抵押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造、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因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房(不含拆迁安置调换产权的房屋)在旧房补偿后恢复安置的房屋,其费用已列入商品房成本计算的,产权一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调换产权的房屋,在出具有效的证件后,其所有权为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出资增购部分面积的房屋,其所有权为被拆迁人所有;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资增购部分面积的,增购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属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共有人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享有所有权。
  第十九条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房屋以及所有权不清又无人代管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灭失的,代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集资住房、合作兴建住房以及其他类型的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和抵押,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其售、租房收入在补交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兴建住房以及解困房、全额集资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等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售房款在补交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标准价、成本价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各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对其所管理的房屋产籍资料,应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齐全完整,长期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户号建立。户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市房屋产籍档案,须遵守有关规定。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责令其重新登记,并处以罚款;
  (三)伪造、冒领和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扣留、吊销其非法证件,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印制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所发放的产权证件一律无效,并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罚款的数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尽职尽责,严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未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应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辖三县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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