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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2-02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5.07.11
【实施日期】 1995.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监督

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消除有害有毒物质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进行卫生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能是: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学评价,对建设项目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查处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劳动、公安、环保、计划等部门应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联合审查时,应通知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参加,其选址定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各阶段,未经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
  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筑设计卫生审查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对项目选址与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查。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申请办事建设项目开工手续:
  (一)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
  (二)食品、化妆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城市垃圾处理厂、雨污水处理厂、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四)有毒有害的建设项目;
  (五)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的大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凡建设项目选址在本市市区范围的,由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也可委托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和监督管理。建设项目选址在三县范围内的,由市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所在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中市级建设项目,由市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并实行联合监督管
  (二)监督监测技术难度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涉外的建设项目,由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监督的建设项目,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卫生篇章,并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监督机构经现场勘察、核实有关资料后,出具《卫生监督意见
  第十条 对大型建设项目及对所在地人民生命建设健康可能产生潜在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报告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卫生评价资格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的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卫生篇,对建设项目概况、建设物分布、危害因素分析和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卫生防护设施投资概算以及存在的问题做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审查意见,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方面的施工设计,并将施工图纸、文字说明等有关资料报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单位可凭此认可书,办理施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图纸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如需变更设施设计的,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监督机构的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卫生防护设施验收,提交卫生篇章和卫生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卫生学评价报告书。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可凭此认可书办理食品卫生、公共场所、放射性卫生等卫生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结束后,应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整改验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照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虚假资料的;
  (五)对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提出的卫生监督整治措施,在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六)拒绝卫生监督的。
  第十六条 受到卫生监督机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对所致危害进行整治的责任和按规定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所收取的费用,应依照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办[1992]85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
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42.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合政(1996)191号)
  一、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三条中的“各级行政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删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设计未经卫生审查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卫生审查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已投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卫生审查和验收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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