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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来源: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日期:2023-07-14   阅读: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20-09-17

为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血液酒精含量原则上不作重新鉴定,但鉴定主体不具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对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以血液检测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因逃跑等原因,无法作血液检测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依照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刑拘直诉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适用刑拘直诉程序的,刑事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公安机关拘留后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在2日内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应当将受案情况通知人民法院,并在2日内审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般在3日内审结,并当庭宣判。在刑事拘留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三、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或经与全国公安常住人员信息数据库比对一致的其他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的相关材料、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酒精含量以及有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反映醉酒驾驶危险程度的各种因素,同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针对群众关切,突出打击重点,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全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确定建议刑和宣告刑。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建立量刑衔接机制,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不满20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起诉,对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具有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六)驾驶明知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七)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八)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七、血液酒精含量不满200毫克/100毫升,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从轻处罚情节更加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八、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60毫克/100毫升,系短距离挪车或出入车库、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隔夜醉驾及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等情形的; 

(三)酒后在他人将机动车驾驶到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 

(四)醉酒驾驶摩托车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60毫克/100毫升,或者在农村行人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 

(五)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 

九、出于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紧急情况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低于200毫克/100毫升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宽把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具备前款情形,血液酒精含量高于200毫克/100毫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强令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共犯论处。 

十二、本规定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州市公安局共同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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