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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合肥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2-03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4.08.12
【实施日期】 1994.08.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与路桥

合肥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地区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市政工程建设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或供应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是指道路、路灯、桥梁、隧道、供水(管网)、排水(雨、污)、污水处理、防洪、洗车场、公交保养场、站点、停车场(含广场)、供热、煤气(管网)、园林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与职
  第四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及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定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掌握本地区市政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三)负责组织评选、审定市级或申报省、部级优良工程(产品)。
  (四)负责本地区重大市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市政质监站)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测试、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二)监督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测试、施工、监理单位和市政工程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执行技术标准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三)根据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规定检查工程质量,核验或评定工程质量等
  (四)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和市政工程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推荐本地区优良工程(产品)参加省、部级优良工程(产品)的评审。
  (六)核准县质量监督站评出的优良市政工程。
  (七)对县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监督业务的指导。
  (八)参与施工图审查及优秀市政工程设计评审。
  (九)参与市政工程(产品)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技术鉴定。
  (十)对各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专职质量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发放证书。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内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15天,必须到市市政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委托手续,提交勘察与设计资料、施工图、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施工组织方案等有关文件资料。市市政质监站在一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拟定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
  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市市政质监站对被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市政工程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的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或不得使用。
  第八条 市市政质监站按受监的单项工程造价及市政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总值提取委托单位一定比例的监督费,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开支。提取标准为:
  (一)建设项目按工程造价的5‰提取。
  (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按总值的2-3‰提取。
  工程因故中途停工或停建,已收的监督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进行抽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前2天通知市市政质监站。
  第十条 监督员必须对市政工程所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质监站。事故的技术处理意见和措施,须征得市市政质监站认可。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市市政质监站在验评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据此进行工程结算并提请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市政质监站应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修手续,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质监站有权调阅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测试资料等有关质量资料。
  第十五条 市市政质监站有权指定有资质的测试单位对工程(产品)质量进行测试和检验。
第四章奖 惩
  第十六条 市市政质监站对技术先进、精心施工、质量优秀的工程和在提高市政工程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提请市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市政质监站应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对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或无证施工、越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违反操作规程或施工技术规范以及随意改变设计或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整改。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导致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严重损失的,可提请有关部门给其降低资质等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分项、分部工程,可责令返修或返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停止结(决)算和交付使用。
  (四)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市政质监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监督委托手续就开工的;
  (二)未能按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供应市政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经图纸会审盲目开工建设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伪造数据或结论的,由市市政质监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市政质监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按标准监督、检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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