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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合肥市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2-05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1992]113号
【发布日期】 1992.05.21 【实施日期】 1992.05.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股票

合肥市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1992]113号 1992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安徽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暂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和转让人民币股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股票发行与转让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分行是本市股票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按本规定对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股票发行
  第五条 股票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六条 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系指向非特定单位和非特定个人发行股
  非公开发行系指向特定单位和特定个人的内部定向发行股票。定向对象可分为内部职工和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紧密联系的企业法人及其内部职工。
  第七条 股票发行限于股份制企业,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票。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二)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四)新建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起人认缴股份不低于股份总额的30%;
  (五)申请发行的企业及其发起人在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九条 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二)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章程和股票发行章程;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发行股票的决议;
  (五)信誉评级机构的资信评估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验资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
  (六)企业最近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经有权部门审定的财务会计报表;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提供发起人不低于发行总额30%的认股验资证明;
  (七)股票发行说明书;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它主要负责人的简况;
  (九)股票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提供有权部门批准列入固定投资计划的正式文件;
  (十)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股票发行章程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股票发行目的;
  (三)股票发行金额,每股金额,股份数,票面额;
  (四)股票种类,股东权益,股金分红方式;
  (五)股票发行方式,发行价格;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承销金额及承销方
  (七)认股者范围,股票销售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股票发行说明书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置,组织结构;
  (二)经营范围与主要产品;
  (三)企业沿革及发展前景;
  (四)经营状况,盈利水平,资产负债情况;
  (五)本次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须向社会公布股票发行章程和说明书;
  内部定向发行股票应在企业内部张榜公布发行章程和说明书。
  第十三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股票的票面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
  (二)股票种类;
  (三)每股面值,股数;
  (四)股票编号、股东名称和姓名;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份制企业印鉴;
  (六)股票发行日期;
  (七)股份登记处名称、地址。
  第十四条 企业股票均为记名式普通股
  股票可以继承、抵押,按本规定办理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五条 股票发行一律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证券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平价和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面值发售,所确定的发行价格须经主机关认可。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股票应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承销集团,办理股票承销业务。
  第十八条 股票承销可采取代销、助销、包销之一种或多种形式,其手续费标准分别不超过承销金额的3‰、5‰和7‰。
  第十九条 股票承销机构在认购者支款后七天内须交付股票。
  股票销售其最长不超过六十天,逾期不得出售剩余股票。
  第二十条 发行企业须在股票销售期终止后14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本次实际发售股票的数量、认购人总数、范围、方式、价格、本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占总股数1%以上认购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发行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会计报表和股金红利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发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对承销机构的承销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稽核。
第三章 股票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票转让可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两种形式。
  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公开竞价交易;
  非上市转让系指在特定范围内由特定机构办理的过户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在本市公开发行或经允许在异地公开上市的本市企业股票。
  第二十六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主管机关指定的证券交易机构上市转让。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过户机构办理过户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须经营一年以上,其股票方可申请上市转让。
  第二十九条 发行企业申请股票上市或过户转让(简称股票转让)须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正式文件、资料:
  (一)股票转让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机构同意办理股票转让的证明文件;
  (三)股票转让报告书;
  (四)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股票转让报告书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行企业的名称、性质、经营范围;
  (二)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三)上一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状况;
  (四)申请转让股票的名称、金额、股份数、票面额、价格以及分红水平;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上市股票报告书须向社会公布。
  非上市股票的内部转让报告书须在过户机构和发行企业内部张榜公布。
  第三十二条 股票转让须凭有效证件委托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受托办理股票让的证券机构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买卖优先的原则,转让机构收取的手续费不得超过交易额的3‰。
  证券交易机构受托买卖股票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票转让的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在报送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股票转让企业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上市资格。
  第三十五条 股票转让中,禁止任何法人和自然人的下列行为:
  (一)同一主体同时买卖同一种股票,造成股票的虚假供求和价格波动;
  (二)利用各种内幕消息从事股票买卖而牟取暴利;
  (三)制造谣言而引起股票市场混乱;
  (四)未经许可在市场上买卖自身发行的股票;
  (五)场外非法交易和过户。
  第三十六条 转让的记名股票应在发行企业每年公布股票分红一个月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红利将发给原持股记名。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可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使用贷款、拨款。
  个人持有一个企业股票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40%。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机构须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股票转让情况,主管机关有权对交易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稽核。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股份制企业依照规定程序发行的、证明持有人在股份制企业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的有价证券。
  股票持有人为股东。股东享有股份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参与监督、行使表决和股金分红等权利,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的风险。
  第四十条 股票视发行企业盈利情况分配红利。股票收益率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利润率。
  第四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在经营期满、股东协议解散或倒闭时,先完税、清各项债务,其余资产按股份比例对股东清偿。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企业单位、证券机构及当事人视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在开户、结算、现金、信贷等方面予以制裁;
  (四)停止其三年以下的发行及承销资格;
  (五)取消股票上市资格;
  (六)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罚款;
  (七)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的人员必须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合肥分行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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