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84年06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4年06月29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解除职工后顾之忧,使他们在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时,生活上得到一定的保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3]33号文件印发的《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城镇集体经济单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以城镇青年为主体新办的集体经济单位,均应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职工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来源。
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每月按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后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劳动保险基金。平均工资低于四十五元的,可按四十五元计提。
(二)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每月从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
(三)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从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
第三条 劳动保险基金管理。
(一)集体经济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由区、局(公司)主管部门统筹统支(县和街道企业的统筹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企业单位也可以参加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
基层单位可向主管部门申请投保。经批准后,每月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上缴县、区、局(公司)统筹部门,由统筹部门单独建账,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由银行、工会、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二)劳动保险基金,银行按规定给予优惠利息,连本带息逐年下转。
(三)因单位关、停、并、转或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的职工,可以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因开除、自动离职或照顾性调动离开单位的,不得转移保险基金。
第四条 退休、退养、退职条件。
实行劳动保险单位的职工,符合下列(一)至(四)款条件的,可以退休:
(一)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因病、伤经医院证明和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和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的。
(五)已达到退休年龄,连续工龄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医院证明和劳动保险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可作退养处理。
(六)已达到退休年龄或因丧失劳动(工作)能力,连续不满五年的,作退职处理。
第五条 退休、退养、退职审批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其中任何一款规定条件,要求退休、退养和退职者,由本人申经单位审查,报县、区、局(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集体单位职工退休、退养证、并抄送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六条 退休、退养、退职待遇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每月发给退休金二十元;连续工龄超过十年的,按每超过一年增加退休金一元(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发给外,另增发二十五元左右的护理费。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的,每月发给十五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的,按一年工龄发给基本工资一个半月的退职费,一次结清。
退休、退养人员,因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退休、退养待遇,并收回退休、退养证。服刑期满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金、退养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第七条 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者,由单位负责治疗,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二)职工因工死亡时,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死者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每月按死者工资百分之二十五付给抚恤费(低于十元者,按十元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及二人以上者,每月按死者工资百分之四十付给抚恤费,付给受供养者,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八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一年内病伤假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照工龄长短,分别发给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本人工资(即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百分之四十;工龄满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发给百分之五十;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给百分之六十)。实行计件、浮动工资制单位,有标准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无标准工资的,按本单位平均工资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具体标准发给。一年内病伤假累计超过六个月者,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药费,由本单位根据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自行规定。
退休、退养人员的医药费,按本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因工致残的退休人员,旧伤复发时,其医疗费用由本单位予以报销。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退养人员死亡时,发给一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标准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救济费为死者本人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及二人以上者,救济费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退养人员按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集体经济单位如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好,有负担能力的,经县、区、局(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劳动保险待遇可参照国营单位的标准实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高于国营企业,超过本规定有关标准的部分由单位支付。如集体经济单位经济条件变差时,保险待遇则要相应降低到维持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派往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分配到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享受全民所有制劳动保险待遇。
集体经济单位的聘用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其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5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原五七厂、家属组、劳动服务队、修建队及街道企业的保险办法,由主办单位视生产、经营和积累情况,参考本办法有关精神,拟定具体办法,报经县、区、局(公司)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工龄、工资计算、因工负伤、供养直系亲属以及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等问题的解释,均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区、局(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合肥市劳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