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浙检发研字〔2016〕9号
公布日期:2015.08.26
施行日期:2015.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地方司法文件
超链接:(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5年8月26日 浙检发研字[2016]9号)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召开座谈会,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四、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五、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