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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5   阅读: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公布日期:2021.11.19

施行日期:202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弘扬安徽作为中国革命的重要策源地、人民军队的重要发源地的光荣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把革命先烈流血牺牲打下的红色江山守护好、建设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以及相关保障措施。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

(三)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

(四)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三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建立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公开公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利用,与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监督以及烈士褒扬纪念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网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八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征集结果提交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第十条  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听取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由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提出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按照认定标准和办法,及时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识;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党史研究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线上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统筹做好见证鄂豫皖苏区、新四军浴血抗战、刘邓大军千里跃进大别山、淮海战役、渡江战役、治淮工程、农村改革等伟大斗争、伟大贡献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的旧址、遗址,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场所,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墓地,相关工业遗产等红色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规划,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发挥教育传播功能。

第十六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破坏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不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按照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确定的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禁止擅自新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四条  党史馆、军事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五条  坚持把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大别山精神、新四军精神、淮海战役精神、渡江精神、小岗精神等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七一”、国庆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运用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或者纪念活动。

倡导在红色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中国少年先锋队队员宣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等机构以及红色资源相关单位应当强化研究规划,统筹研究力量,加强相关资料整理利用,开展理论研究,挖掘红色资源的历史渊源、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八条  红色资源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着力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精品展陈。

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保证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增强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做到见人见物见精神。展示方式可以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示活动,增强知识性、互动性、体验性。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把好政治关、史实关。

第二十九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党史馆、军事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并利用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活动。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讲好党的故事、革命的故事、英雄的故事,彰显时代特色,弘扬红色文化。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深入挖掘红色资源,组织推出红色题材的舞台艺术、电影、广播、电视、美术、音乐作品,以及群众文艺、网络文艺作品,以优秀的文艺作品讲好红色故事。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日常教学活动,设计符合青少年认知特点的教育活动,定期组织学生参观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教学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重大事件、重大活动和重要时间节点,推动红色资源传承进机关、企业、农村、学校、社区、军营,传承革命传统,弘扬革命精神。

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实践教育等基地,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推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与文明实践活动融合发展。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红色资源学习、研究、宣传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支持红色旅游发展,引导开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企业开发推广红色旅游线路、产品和服务,加强红色旅游秩序监管,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标识。

第三十六条  红色资源传承应当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等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三角、中部地区等区域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协同发展,建立红色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区域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  推进红色资源的整体规划、连片保护、统筹展示、示范引领,整合和推广鄂豫皖、闽浙赣和淮北、淮南、皖中、苏南等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以及皖西大别山烈士纪念设施红色教育中心,皖北、皖南烈士纪念设施展示群和沿江、沿淮烈士纪念设施展示带的红色资源,开展修缮保护、价值挖掘、传承弘扬等领域深层次合作协作。

鼓励申报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

第三十九条  推动宣传、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和社科研究、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等机构以及学术团体开展红色资源合作研究与交流,共建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研究成果,提升红色资源学术研究的影响力。

第四十条  支持宣传、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和文艺团体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跨区域创作合作以及巡展、巡演、巡播,共同打造有影响力的红色文艺精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党史馆、军事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业务交流,探索成立馆际联盟,推动在资源共享、展览展示、保护利用等领域的合作。

第四十二条  深化长三角、大别山等区域红色旅游协同发展机制,培育高品位、有影响的红色经典景区,推出鄂豫皖红军主题、苏皖赣新四军主题、苏皖豫淮海战役主题、苏皖渡江战役主题等跨区域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以点带线、以线联面、点面结合的区域红色旅游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

鼓励探索开发红色资源保护保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和保护管理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红色资源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快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领军人才、科技人才、技能人才、复合型管理人才培养,加强专业人员和研究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讲解员等相关业务人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保护不力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提醒、约谈,督促整改。

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措施,支持大别山等革命老区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通过资源整合、产业链延伸等方式,发展红色旅游等产业。

第四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领域开展公益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红色资源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公职人员任免机关或者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

(二)刻划、涂污、损坏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未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或者擅自新建的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属于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属于其他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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