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9-01
公布日期:2018-07-3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公证条例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公证名称、从事公证业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证活动实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本省依法设立的公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畅通人才引进渠道,充实公证机构力量,加强业务能力和道德建设,提升公证队伍整体素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第九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公证员应当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
第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业务需要聘用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符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融资合同,包括授信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付代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等;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保函;
(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三)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四)各种借据、欠单;
(五)还款(物)协议、还款承诺;
(六)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进行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为公证机构网上查询核实有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为其办理公证。对遗嘱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留存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办理流程、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告,并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证机构应当畅通咨询渠道,优化公证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推进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书出具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经审查不需要回避的,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公证文书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的,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后,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复查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
第三十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查处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应当在七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公证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监督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证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违反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员不得兼任与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理公证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赔偿、公证文书质量监督、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公证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相关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三)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福利基金的;
(四)兼任与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的;
(五)利用办理公证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因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