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琼高法联〔2021〕1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建议和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级主管部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1日
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省委政法委。
送: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12月21日印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准确适用刑事法律、确定刑罚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量刑指导原则
第一条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条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章 量刑基本方法
第五条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第一节 量刑步骤
第六条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七条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八条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第九条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二节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第十条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节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第十一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但不得低于下一档量刑幅度的下限。
第十二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十三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第十四条 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超过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超过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十六条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第十七条 判处罚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第十八条 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对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十九条 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第三章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二十条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三十三条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三十五条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六条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第三十七条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不超过五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10%。
第四十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最高不得超过10%。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分子,不得因赔偿而减少基准刑。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第四十四条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没有规定调节幅度的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和情节的具体情况,参照本细则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情节和调节幅度,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确定调节幅度予以适用。适用本条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个罪的量刑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第四十九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二)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情形,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负主要责任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具有“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第五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罚的增加量参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增加。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具有“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情形的,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负主要责任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具有本条上述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五十一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每增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40%: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一)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但不构成自首的;
(二)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吸毒后交通肇事犯罪的;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交通肇事犯罪的;
(五)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超载驾驶的;
(六)因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的。
第二节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的;
(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七)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八)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九)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十)组织追逐竞驶的;
(十一)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十二)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三)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四)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一)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的;
(二)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八十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的;
(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的;
(四)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九十公里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的;
(七)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的。
对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一)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九十公里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的;
(七)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的;
(八)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
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
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第六十条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三)醉酒程度较轻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组织追逐竞驶的;
(三)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八)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酒精含量达到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二)曾二次以上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四)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且接受处罚、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同时无从重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的。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
第六十二条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及罚金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增加1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1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6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及罚金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5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亿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0人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及罚金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10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每增加5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六十六条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如退赃退赔超过50%的,可以减少基准的10%-40%;如退赃退赔超过30%,可以减少基准的5%-30%;如退赃退赔低于10%,可酌情减少基准的5%以下。
第六十七条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刑的,可以判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20万元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5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绝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能够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三)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四)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五)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社会影响较大且集资参与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二)吸收资金未退还的;
(三)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节 集资诈骗罪的量刑
第七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个人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的。在10万元起点基础上,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单位集资诈骗的,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万元的。在50万元起点基础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一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0万元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24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12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6万元,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一)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二)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三)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四)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或者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七十四条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第七十五条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二)被告人绝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的;
(三)被告人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绝大部分赃款的;
(四)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明显极少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将赃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
(三)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五节 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
第七十六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5000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75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5万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7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七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起点4万以上不满5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7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八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4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三)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四)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或者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八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八十一条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二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二条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退赃退赔、赃款去向等具体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初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主动偿还全额犯罪数额,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或者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四)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六节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
第八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2万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八十四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数额在1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八十五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数额在16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八十六条 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合同诈骗数额达到5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八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一)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
(二)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三)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四)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使用合同诈骗所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的;
(六)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八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罚金保证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
第八十九条 合同诈骗罪罚金刑的适用,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法、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第九十条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二)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七节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第九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九十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九十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九十四条 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九十五条 故意伤害致同一被害人多处受伤的,可以综合以上规定适当增加刑罚量。
第九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一)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二)雇佣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三)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四)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
(五)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
(六)报复伤害他人的;
(七)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并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多次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伤害施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九十八条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一)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二)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三)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四)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的,可以结合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对伤情结果分别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等综合确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一百条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伤害手段、伤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
(二)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害人有过错的;
(四)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胁从犯;
(五)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
(六)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二)故意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或者中小学生实施伤害行为的;
(三)以残忍手段致人轻伤的;
(四)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五)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八节 强奸罪的量刑
第一百零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强奸妇女二人增加二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三年刑期;
(二)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零二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节之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二)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一百零三条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第一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二)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三)多次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第一百零五条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二)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三)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四)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怀孕的妇女、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五)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第一百零六条 构成强奸犯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强奸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调解工作。
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九节 非法拘禁罪的量刑
第一百零七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非法拘禁时间满24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六)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非法拘禁时间满24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非法拘禁时间满24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七)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二)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三)非法拘禁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六)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七)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应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情节、时间、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一)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不具有使用械具、捆绑等恶劣手段,或未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
(二)为索取合法债务或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三)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非法拘禁多人或多次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三)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四)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五)因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或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六)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节 抢劫罪的量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抢劫财物数额1000元至5000元,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5000元至1万元,增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期;数额1万元至3万元,增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期;
(二)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抢劫财物数额满3万元(数额巨大)后,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抢劫次数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七)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八)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一)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
(二)使用麻醉等方法抢劫的;
(三)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四)针对游客实施抢劫的;
(五)流窜作案的;
(六)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等实施抢劫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二)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抢劫罪的缓刑适用要从严把握,具有上述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情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抢劫次数、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赃款赃物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除外。
第十一节 盗窃罪的量刑
第一百二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1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25份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25份的,每增加7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5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250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盗窃国有馆藏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一件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250份的,每增加25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5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2500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2500份的,每增加1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针对游客实施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犯罪之后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四)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盗窃未遂,但是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前述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确定基准刑,其余的既遂或者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根据盗窃数额、损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盗窃数额的两倍。
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盗窃数额的两倍。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盗窃数额的两倍。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一百三十条 构成盗窃罪的,应综合考虑盗窃数额、盗窃次数、犯罪手段、损害后果、退赃退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盗窃的;
(二)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三)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为在校学生的;
(六)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二)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聋哑人、残疾人盗窃的;
(三)为吸毒、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二节 诈骗罪的量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在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述五种“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在2.4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三)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四)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五)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八)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九)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十)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述十种“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二)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500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50人次或者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每增加500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款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二)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以上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1000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100人次或者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每增加1000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十一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针对游客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在犯罪之后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较重的规定确定基准刑,剩余的按照从重处罚情节调整基准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构成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诈骗手段、诈骗数额、退赃退赔、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应从严掌握缓刑的适用。诈骗数额虽已经达到5000元,但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因被告人原因导致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
(三)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为吸毒、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将诈骗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第一百三十四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
(八)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诈骗手段、数额、损失后果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1000元以上诈骗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诈骗数额或者诈骗数额无法计算的,在1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诈骗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诈骗数额的两倍。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诈骗数额的两倍。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诈骗数额的两倍。
第十三节 抢夺罪的量刑
第一百四十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00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5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四)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且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15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五)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具有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本案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针对游客实施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六条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抢夺次数、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1000元以上抢夺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抢夺数额或者抢夺数额无法计算的,在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管制的,一般并处10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抢夺数额的两倍。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抢夺数额的两倍。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不超过抢夺数额的两倍。
第一百四十七条 构成抢夺罪的,应综合考虑抢夺次数、抢夺数额、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因素所迫初次实施抢夺,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经济损失不大的;
(二)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三)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告人为在校学生的,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多次抢夺,犯罪数额累计达到较大以上的;
(三)驾驶机动车、电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七)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四节 职务侵占罪的量刑
第一百四十八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6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因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将职务侵占所得用于本单位公务开支或者社会捐赠、救助等公益事业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案发前已主动退赔侵占金额,未造成单位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起因、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款物的;
(二)职务侵占用于救灾、抢险、扶贫、医疗等紧急特定款物的;
(三)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五节 敲诈勒索罪的量刑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4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4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具有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本案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针对游客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第一百五十七条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退赃退赔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敲诈勒索数额或者敲诈勒索数额无法计算的,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未取得财物的,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八条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二)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或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二)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三)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四)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五)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六节 妨害公务罪的量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五)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七)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一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从犯或者胁从犯等情形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组织者和骨干;
(二)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多人轻微伤的;
(三)暴力、胁迫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
(四)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七节 聚众斗殴罪的量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四)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二)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五)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六)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一)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聚众斗殴带有黑恶性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因民事纠纷、婚恋、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一百六十六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适用缓刑要从严把握,对具有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但因婚恋、邻里纠纷引发,聚众斗殴双方相互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
第十八节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五)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七)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六十八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二)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五)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七)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一)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二)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第一百七十一条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一)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或者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二)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纠集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人员等特殊人员寻衅滋事的;
(三)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四)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十九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
第一百七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一百七十五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二十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鸦片20克以下;
(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四)芬太尼2.5克以下;
(五)甲卡西酮4克以下;
(六)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七)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八)氯胺酮10克以下;
(九)美沙酮20克以下;
(十)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十一)大麻油100克以下;
(十二)大麻脂200克以下;
(十三)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十四)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十五)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十六)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十七)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十八)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十九)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芬太尼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甲卡西酮1.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7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七)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氯胺酮3.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美沙酮7.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油3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脂7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7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5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8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九)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1次上述犯罪行为,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一)向他人贩卖毒品,每增加1人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二)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7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芬太尼0.9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甲卡西酮1.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六)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7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七)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氯胺酮3.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美沙酮7.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油3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脂7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5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75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5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8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十九)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7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一)向三人贩卖毒品,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二)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鸦片200克;
(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
(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四)芬太尼25克;
(五)甲卡西酮40克;
(六)二氢埃托啡2毫克;
(七)哌替啶(度冷丁)50克;
(八)氯胺酮100克;
(九)美沙酮200克;
(十)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十一)大麻油1千克;
(十二)大麻脂2千克;
(十三)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十四)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十五)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十六)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十七)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十八)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十九)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甲卡西酮1.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8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七)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氯胺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美沙酮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油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脂8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2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8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0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九)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0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一)向他人贩卖毒品,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刑期;
(二十二)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400克以上的或者300克以上属于毒品累犯、再犯的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氯胺酮500克或者美沙酮100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千克,咖啡因2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一)具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毒品数量的,另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再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累犯、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30%-50%;
(四)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一)受雇运输毒品的;
(二)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三)存在数量引诱的;
(四)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毒品数量较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应严格掌握缓刑的适用,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二十一节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及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氯胺酮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芬太尼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六)每增加甲卡西酮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七)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3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6.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大麻油1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脂2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叶及大麻烟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5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6.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及溴西泮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及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美沙酮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氯胺酮2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芬太尼6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六)每增加甲卡西酮1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七)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5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3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0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大麻油2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脂50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叶及大麻烟8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50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5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0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13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及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及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2.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或者吗啡2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每增加氯胺酮12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芬太尼3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六)每增加甲卡西酮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七)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5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八)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65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九)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50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每增加大麻油12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一)每增加大麻脂250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二)每增加大麻叶及大麻烟40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三)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250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四)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2.5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五)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5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六)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50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七)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及尼美西泮65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十八)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及溴西泮125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四)毒品再犯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累犯、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30%-50%;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或者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一百九十条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从犯和胁从犯;
(三)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四)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五)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二节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四)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适用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二)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二)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判处拘役或管制的,一般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般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一)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三)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三节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定刑在管制、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他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非法获利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四)非法获利每增加1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一)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二)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三)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百条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犯罪所得的二倍。对于犯罪所得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犯罪所得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一)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
(二)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
第二百零一条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二)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三)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二十四节 盗伐林木罪的量刑
第二百零二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立木蓄积量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区间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第二百零三条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数量巨大”起点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第二百零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数量特别巨大”起点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第二百零五条 盗伐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在犯罪之后主动补种树木并验收合格,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犯罪后主动与林业部门签订修复补偿协议并予以履行或者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赔偿后未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主动预缴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二百零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一)多次实施盗伐林木犯罪行为的;
(二)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三)砍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生态区内林木、防护林或者其他特种用途林木的;
(四)曾因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五)负有监管责任的人犯本罪的。
第二百零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毁坏且无法修复的;
(二)曾因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三)盗伐林木达到数量巨大的;
(四)拒不认罪的。
第二百零八条 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可以根据盗伐林木的数量、损失后果,依法判处罚金。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在1000元至5000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1万元至2万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2万元至4万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4万元至6万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6万元至10万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具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予以体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的,可在判处罚金时适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节 滥伐林木罪的量刑
第二百零九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立木蓄积量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第二百一十条 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数量巨大”起点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一)在犯罪之后主动补种树木并验收合格,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犯罪后主动与林业部门签订修复补偿协议并予以履行或者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主动预缴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一)多次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
(二)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三)砍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生态区内林木、防护林或者其他特种用途林木的;
(四)曾因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五)负有监管责任的人犯本罪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毁坏且无法修复的;
(二)曾因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再犯本罪的;
(三)滥伐林木达到数量巨大的;
(四)拒不认罪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可以根据滥伐林木的数量、损失后果,依法判处罚金。
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1000元至3000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3000元至8000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8000元至1万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在1万元至2万元范围内并处罚金。
具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予以体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力缴纳罚金的,可在判处罚金时适当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三章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百一十八条 案件较复杂,适用量刑规范化难以准确量刑的,可以考虑全案情况依法量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21日起实施,原细则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