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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3-06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14]5号
【发布日期】 2014.02.12 【实施日期】 2014.0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12日

  合肥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事业单位均为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对外投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遵循事企分开、权属清晰、权责分明、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市财政局牵头、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市直部门参加的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审定小组(以下简称市审定小组),负责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的综合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国有企业管理的制度,实施监督和检查;

  (二)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

  (三)统计汇总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四)对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进行监管。

  第六条 主管部门是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查;

  (三)统计汇总并上报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四)接受财政、国资、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情况;

  (五)对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进行监管。

  第七条 事业单位是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实施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对外投资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参与被投资企业重大事项决策,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时足额收取对外投资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市审定小组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对外投资工作。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对外投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对外投资申请前,应履行以下决策程序:

  (一)成立由单位负责人牵头,本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对外投资工作小组;

  (二)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建议书,对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方向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提出调查或考察意见;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

  (三)由对外投资工作小组就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与论证,邀请专家参与,进行集体决策,并对决策过程做好完整的书面记录;

  (四)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的程序、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和项目负责人等。

  第十条 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业务,有合作方的必须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的意见;履行过程中,必须取得合法确凿的各类投资凭证,并予以归档或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 市审定小组应当根据市政府批转办理的意见,对主管部门申请的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按规定和职权进行复核,必要时可邀请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因对外投资情况变化,需要对实施方案中涉及投资项目、投资规模、投资方式等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市审定小组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风险责任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登记,建立对外投资资产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对对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一)定期检查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对外投资的审批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二)定期检查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具体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与投资方案一致,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账,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登记情况,操作程序的规范程度等;

  (四)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通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各类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等。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含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参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管,主要包括:

  (一)指导并督促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二)加强对企业收益及收益使用管理;

  (三)审核企业财务月报、季报、年报,并将年报报送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主管部门汇总年报报市审定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对外投资资产的相关信息在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方案及时足额收取投资收益,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并根据需要实行岗位定期轮换。

  第二十条 市审定小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对外投资具体的考核制度,报市审定小组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考核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收益分配等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处置包括转让、清算、回收等环节。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管理:

  (一)对被投资企业产权或股权的转让,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审定小组提出复核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实施挂牌交易或拍卖。在上述转让交易行为不能达成时,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交易,交易价格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准,上浮不限,下浮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二)对被投资企业的注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进行清算;

  (三)通过转让或清算回收的对外投资资产,投资单位应当根据转让或清算回收交割凭证,及时足额收取。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年亏损额占投资额10%或数额在100万以内的,由主管部门提供继续经营的可行性报告并提出整改方案,报市审定小组批准;对年亏损额在投资额10%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审定小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审核,对经营状况不良的,由市审定小组责成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依法收回投资或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资产的转让、清算和回收,应当全面分析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人员安排情况,及时制订转让、清算、回收方案,经充分论证、集体决策后,由主管部门审核、市审定小组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清算回收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审定小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对外投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三)隐瞒、截留对外投资收入(收益)和利用对外投资项目列支费用、发放福利等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监督管理责任制,将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依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纳入市国资委监管范围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其对外投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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