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14]5号
【发布日期】 2014.01.08 【实施日期】 2014.01.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合政〔2011〕15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由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配合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及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课题研究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和影响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应当邀请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根据需要邀请高校、科研院所、学会、研究会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等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工作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根据评估情况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五)决策草案和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审定,并作为是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八条 风险评估工作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及依据;
(二)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利益相关人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六)按照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七)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八)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的合法性、程序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内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是否在权限范围内拟定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程序性评估内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是否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开展工作;
(三)合理性评估内容。决策草案是否符合绝大多数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等;
(四)可行性评估内容。决策草案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调研论证,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接受程度;
(五)可控性评估内容。决策草案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等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和预防、化解的相应措施。
第十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稳定的,为高风险;
(二)评估报告确认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冲突,但可以通过引导教育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
(三)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小的风险隐患,社会公众能够理解支持,仅少部分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决策草案存在高风险的,市政府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存在中风险的,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对应当评估而未评估,或者没有及时提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