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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11-14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14]3号
【发布日期】 2014.01.08 【实施日期】 2014.01.08
【时效性】 有效期3年    2014.1.8-2017.1.8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合政〔2011〕15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应当听证的事项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由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听证组织机关)具体负责。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代表、书记员等。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业务知识;

  (三)非听证事项直接承办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听取陈述和意见;

  (四)组织申辩和质证;

  (五)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等。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草案内容,并回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具体承担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可以通过个人报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听证机关邀请等方式产生,具体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一般不得少于9人。

  听证组织机关遴选或邀请听证代表应当兼顾不同利益或不同意见各方,其中遴选产生的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2/3。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过市政府或本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报名条件、名额、期限、方式等。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通过市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听证代表姓名和联系方式。

  公布的听证代表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听证代表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决策草案、起草说明等听证材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书记员姓名和职务、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会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书记员和听证代表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陈述人答辩;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第十七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代表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因不可抗力等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出席的听证代表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的;

  (三)需要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听证代表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听证组织机关确认后不能及时更换听证主持人的;

  (五)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将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的听证报告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拟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听证组织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公告听证代表名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听证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拒绝陈述的;

  (四)听证陈述人虚假陈述的;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违反听证程序,造成听证无法举行或者被迫中止的;

  (六)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听证代表、旁听人员等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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