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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3-14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合财非税[2014]2号
【发布日期】 2014.01 【实施日期】 2014.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卫生综合规定

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财非税〔2014〕2号 2014年1月)

各县(市)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安徽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12]2394号)、《关于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2306号)精神及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医疗收费票据票面有关项目说明

  1.业务流水号:医疗卫生机构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流水号码。

  2.医疗机构类型: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类别。

  3.医保类型: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他医疗保险等构成。

  4.医保统筹支付: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5.个人账户支付:即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指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费用。

  6.其他医保支付:包括退休补充保险支付、残疾军人补充保险支付、公务员补充保险支付等。

  7.个人支付金额: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8.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项目关系:

  总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个人支付金额

  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项目关系:

  总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个人支付金额

  二、医疗收费票据填写要求

  1.《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工)和《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手工)按照票面所列项目如实填写,未列明事项但符合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在“项目”下的空白处填写。

  2.《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要打印到每项项目及每项项目的明细。比如,药品费,要细化到每种药品的名称、数量和单价。

  3.《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打印项目包括床位费、诊查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和其他,打印时按上述次序纵向打印。其中:药品费项目包括西药费、中成药费和中草药费。实际医疗过程中未发生项目不在医疗收费票据上打印。

  三、做好新旧版医疗收费票据的衔接工作

  我市从2014年4月1日起启用新版医疗收费票据。为了最大程度减少浪费,旧版医疗收费票据可持续使用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起,全市及在肥省级医疗单位都应使用新版票据,旧版医疗收费票据一律全部废止并停止使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旧版医疗收费票据进行清理登记造册,于2014年6月30日前,按原申领渠道,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据核销和空白收据销毁手续。各县(市)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新版票据的申印、发放和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督促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收费系统调试工作,确保新版医疗票据顺利正常使用。

  四、加强《实施细则》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县(市)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的学习和宣传。要通过媒体、网络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各阶层了解医疗票据管理政策,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医疗机构票据使用的氛围。同时要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帮助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全面了解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政策,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医疗收费票据监管工作。

  各县(市)财政、卫生部门在贯彻落实《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反馈。

  附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安徽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综[2012]2394号)、《关于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2306号)以及国家、省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合肥市(含四县一市)范围内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用、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方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合肥市财政局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合肥市(含四县一市)范围内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用)、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将逐步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分别有机打版和手工版两种版式。

  第八条 医疗收费票据均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据联,棕色墨色,黄色底纹;第二联为记账联,黑色墨色;第三联为存根联,红色墨色。

  第九条 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住院收费票据在门诊收费票据的基础上增加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的信息。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包括挂号收费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等。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十四条 合肥市(含四县一市)范围内使用的安徽省医疗收费票据由安徽省财政厅授权合肥市财政局监(印)制。合肥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在肥省级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合肥市财政局领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的领用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细则,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填报“合肥市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申领表(通知单)”或“县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申领表”,提交前次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同级财政、卫生部门审验无误后,放发医疗收费票据。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用、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用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领用医疗收费票据,按政府采购价格直接向印制企业支付印刷费。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用、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卫生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卫生部门联合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用、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财政局、卫生局合财综[2007]9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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