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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3-17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合价服[2013]98号
【发布日期】 2013.12.31 【实施日期】 2014.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殡葬管理

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价服﹝2013﹞98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民政局,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及相关部门,本市各殡葬服务单位:
  为加强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殡葬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31号)、《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合肥市物价局
合肥市民政局
2013年12月31日

  附:
  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殡葬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31号)、《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收费和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丧葬用品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既要有利于丧葬习俗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节约土地、能源等自然资源,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又要有利于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相关政策,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并对其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包括殡仪服务收费和公墓服务收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收费单位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申请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时,应提供真实、可信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成本资料。

  第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基本服务收费、延伸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和丧葬用品销售价格等。殡仪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殡仪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核算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补贴情况制定。

  (一)基本殡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基本殡仪服务是指遗体接送、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

  1、遗体接送。本地区正常死亡遗体的运输。跨地区、跨国境运送遗体另按相关规定办理。

  2、遗体冷藏。

  3、遗体火化。包括遗体火化、骨灰清理、装袋。

  4、骨灰寄存。按年计收,不足一年,可以按月计收,不足一月,七天以内免费,超过七天按月计收。经用户同意,也可以跨年度收取。

  (二)殡仪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殡仪延伸服务包括遗体收殓、遗体卫生消毒、遗体一般整理、告别厅租用等。

  1、遗体收殓。遗体的装、抬,3楼以上(含3楼)加楼层费,电梯运送的免加;车辆无法抵达且徒步距离超过150米以外的,另加收费。

  2、遗体卫生消毒。

  3、遗体一般整理。包括正常遗体整容、化妆、理发、刮脸及材料(含用品处置费)等。

  4、告别厅租用。包括场地布置、引导、接送遗体、棺罩、花圈、盆花、音响、空调、休息室及茶水供应等。

  (三)特需殡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特需殡仪服务是指满足少数群体特殊需求的服务,具体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在收费前报市价格、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照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不高于市场同类价格水平的原则自主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丧葬用品销售价格实行差率管理。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丧葬用品的销售价格,在实际购进价格基础上按最高不得超过30%的进销差率自行确定,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提供丧葬用品时,要充分考虑不同层次丧属的需求,要提供中低档次的丧葬用品。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乡(镇)、村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各区民政部门批准兴办的为所在地居民死亡后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审核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助情况,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价格。区(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应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同时需提供涉及相关的土地、林业等方面审批意见以及民政部门批准兴建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中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存放格位以及定型墓(指形状和材质相对固定且占地面积在规定范围以内的中低档墓型)的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成本及合理利润核定最高指导价。公墓经营单位在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价格。经营性公墓中的中低档墓型供应量比例不得低于60%。

  经营性公墓中按照规定面积建造的艺术墓(有一定的艺术性和差异性,档次较高的墓型)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墓经营单位按照服务成本加合理利润和税金的原则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7平方米和1平方米,对超规定部分不得进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葬费包括墓穴的土建工程(含各种材料:如墓碑、墓具等)及与之配套的设施、植物费用,骨灰安葬费用等;经营性公墓的墓葬费包括上述内容及墓穴占地(含墓穴周围的绿化和公共部分占地)征用费等。

  公墓墓穴管理费包括骨灰墓穴和与之配套的墓碑等设施的安全、整洁、植物保养等服务。墓穴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按年计算收费,一次性收取的,一般不得超过20年。

  公墓墓碑刻字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根据合肥市殡葬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惠民政策规定,在合肥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下列人员,免除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

  (一)具有合肥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含非农和农业户口);

  (二)在肥大中专院校全日制非合肥市户籍的学生;

  (三)驻肥部队现役军人;

  (四)与在肥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1年以上、在合肥市辖区内居住的外来从业人员;

  (五)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死亡人员。

  第十一条 基本殡葬服务免费项目:

  (一)遗体接运(使用普通接尸车辆接运遗体);

  (二)殡仪馆内遗体冷藏存放(存放期限3天以内);

  (三)遗体火化(使用普通火化炉火化遗体);

  (四)骨灰寄存(存放期限1年以内);

  (五)普通骨灰盒(价格在300元以内)。

  对重点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在免除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的基础上,骨灰寄存免费存放期延长至3年以内,再免除普通告别厅的租用费。

  第十二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选择节地葬式(花坛葬、树葬、森林葬等)的以及选择骨灰江葬的,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服务前,需与葬属签定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殡葬服务项目和丧葬设施、用品的名称、价格、租用期限,供丧属自主选择,严禁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殡葬服务单位根据双方协商的服务协议书,向丧属收取费用,提供收费结算清单以及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各殡葬服务收费单位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内容;并及时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超过备案价格收费、价格欺诈行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按规定签定协议书、强行搭售丧葬用品、强行指定服务和强行收费以及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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