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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14年车船税的通告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3-18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 2013.12.27
【实施日期】 2013.1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车船税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2014年车船税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规定,现将我市2014年车船税征收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安徽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一)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三)非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本市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机动车辆。

  三、我市车船税具体税额标准

  详见《安徽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四、减、免税车船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公共交通车辆;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七)经国务院批准免征或减征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

  (八)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

  (九)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免税的车船。

  五、申报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2014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凡办理交强险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应在办理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纳税地点

  (一)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合肥市区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蒙城北路111号,电话:65690098、65690099);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公布。

  七、办理申报纳税手续需携带的资料

  (一)已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含已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

  (二)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时,需携带车船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车船技术指标证明文件;其中,购置新车船的纳税人还需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船舶发票)等记录车船取得时间的证明材料。

  八、减免税证明的开具

  (一)对于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辆、警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不需开具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可直接办理交强险业务。对于上述车辆,纳税人如申请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需携带车辆登记证书到地税机关办理。

  (二)经国务院批准免征或减征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公共交通汽车、对于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纳税人需携带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地税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后,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九、法律责任

  各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申报纳税事宜,未按规定办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27日


  (一)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减免税的机动车;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但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

  (六)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及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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