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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3-19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办[2013]57号
【发布日期】 2013.12.19 【实施日期】 2013.12.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3〕57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19日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交易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项目考查、合同签订及项目履约等各阶段。

  第三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负责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处理;投诉事项涉及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可依法投诉。

  前款所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竞争主体以外的,与交易项目或者交易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它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或出让方(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对其答复不满意的,投诉人可依法向市公管局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之日起10日后不再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须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投诉请求和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自然人投诉的,还应提供其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文投诉书应当同时提供中文文本;投诉事项以中文文本表达内容为准。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市公管局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未参与本次投诉涉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与该投诉事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明确,未提供有效线索、证据或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不齐全,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书署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逾期投诉的;

  (五)投诉人对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作出答复不满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由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被投诉人、投诉人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市公管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 市公管局负责对投诉事项(含不予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确定投诉调查、处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十五条 对市公管局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市公管局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市公管局视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一)已经查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市公管局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经查证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罚。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市公管局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市公管局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市公管局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局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公管局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公管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由监察机关及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市公管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市公管局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第11 号令)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公管局应当对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与投诉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公管局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公管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涉及的鉴定费用,申请鉴定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合政办〔2007〕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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