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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施行《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常用行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4-04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 【发文字号】 合环宣[2013]111号
【发布日期】 2013.08.29 【实施日期】 2013.08.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施行《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合环宣〔2013〕111号)

各开发区环保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环保行政执法,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根据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我局对合肥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据进行梳理,重新制定了《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8月29日

  合肥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维护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合肥市环保局以及受市环保局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范围内,决定具体适用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在环境保护敏感区域或特殊时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兼有二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按法定最高罚款权限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造成环境污染后果较轻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审核制度。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应当根据本办法及配套的细化标准,提出行政处罚初步处理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注意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情节,或者其他裁量参考依据的证据,并附具在案卷中。

  第八条 环境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行政处罚案件的案情复杂,情节特殊,不宜适用本办法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合议小组集体议定,并制作《合议记录》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集体合议程序另行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复杂案件: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三)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

  (五)其他环境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及所附《合肥市环保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失效。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适时补充发布有关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五年。

  合肥市环保局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7.《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8.《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9.《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一、对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检查时弄虚作假
拒绝检查
情节轻微,企业采取积极措施整改
情节较恶劣,但造成的后果尚可弥补的
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
情节轻微,企业采取积极措施整改
情节较恶劣,但造成的后果尚可弥补的
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
罚款
(万元)
1
3
9
2
4
10

  二、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50万元以下
5
8
15
30
50-500万元
8
10
20
40
高于500万元
10
20
30
50

  三、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拒报或谎报且未造成污染后果的
拒报或谎报并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罚款(万元)
1
10

  四、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不正常运行
已安装未联网
未安装
罚款(万元)
3
5
10

  五、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未保存原始记录
1
2
3
未监测
3
4
10

  六、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除化工、印染、造纸、酿造、电镀等重污染项目以外的项目配套的设施停运
化工、印染、造纸、酿造、电镀等重污染项目配套的设施停运
所有项目两年内第二次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或造成污染事故的
罚款(倍)
1
2
3

  七、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四条,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适用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裁量标准。
  八、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日均废水排放量50吨以下
日均废水排放量高于50吨
除化工、印染、酿造、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
6
8
化工、印染、酿造、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
8
10

  限7日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情节裁量处以罚款。
项目类别
除化工、印染、酿造、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
化工、印染、酿造、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
违法情节
未阻挠拆除的
阻挠拆除的
未阻挠拆除的
阻挠拆除的
罚款(万元)
20
30
40
50

  九、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5吨以下
5
10
15
高于5吨
10
15
20

  十、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1吨以下
10
30
高于1吨
20
50

  十一、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排放水体
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排放物
油类
有毒污染物
油类
有毒污染物
油类
罚款(万元)
3
5
6
9
10

  十二、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水位未涨过堆放点
2
5
10
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在最高水位线下堆放,水位已涨过堆放点
5
10
20

  十三、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排放、倾倒高放射性固废或含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30
50
排放、倾倒中、低放射性固废或含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20
40

  十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排放水体
向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体排放
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
排放量(吨)
1以下
高于1
1以下
高于1
罚款(万元)
4
6
8
10

  十五、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排放其它废弃物,构不成刑事责任的
1吨以下
10
1-10吨
30
高于10吨
50

  十六、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物质种类
废矿物油、废乳化液、有机树脂类废物等低毒性物质和其它废弃物 
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硒废物、含锑废物、含碲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废有机溶剂、含钡废物等中等毒性物质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含多氯联苯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含铬废物、含砷废物、含镉废物、含汞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有机磷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废卤化有机溶剂、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等高毒性物质
排放量(吨)
1以下
高于1
1以下
高于1
1以下
高于1

罚款(万元)
5
10
10
15
15
20


  十七、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除第四栏外其它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
罚款(万元)
10
20
40
50

  十八、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除第四栏外其它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
罚款(万元)
10
20
40
50

  十九、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除第四栏外其它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
罚款(万元)
10
20
40
50

  二十、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规模
中等以上规模
网箱养殖
3
10
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
8

  二十一、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罚款(元)
100
200

  二十二、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情节严重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
其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罚款(万元)
10
3

  二十三、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
其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罚款(万元)
8
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拒报或谎报且未造成污染后果的
拒报或谎报并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罚款(万元)
1
5

  二、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检查时弄虚作假
拒绝检查
情节轻微,企业采取积极措施整改
情节较恶劣,但造成的后果尚可弥补的
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
情节轻微,企业采取积极措施整改
情节较恶劣,但造成的后果尚可弥补的
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无法弥补
罚款
(万元)
2
3
4
3
4
5

  三、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燃煤烟气
超标倍数
1以下
1-3
高于3
林格曼黑度数
1
2或3
4以上
锅炉总装机容量(t/h)
2以下
高于2
2以下
高于2
2以下
高于2
罚款(万元)
2
3
3
4
4
5


工艺废气超标倍数
1以下
1-2
2-4
高于4
罚款(万元)
2
3
4
5

  四、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个人违法
单位违法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多次警告仍不改正
警告后能及时改正
多次警告不予整改的
罚款(万元)
0.1
0.5
2
5

  五、对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七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规定。
  六、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煤烟气
超标倍数
1以下
1-3
高于3
林格曼黑度数
1
2或3
4以上
锅炉总装机容量(t/h)
2以下
高于2
2以下
高于2
2以下
高于2
罚款(万元)
2
4
4
6
6
8


工艺废气超标倍数
1以下
1-2
2-4
高于4
罚款(万元)
4
6
8
10

  七、对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九条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不配合调查
罚款(违法所得的倍数)
1
2

  八、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锅炉总装机容量(t/h)
1以下
1-4
高于4
罚款(万元)
2
4
5

  九、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排放粉尘、恶臭
排放有毒物质气体
罚款(万元)
3
5

  十、对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采取了较为有效的减轻排放的措施
未采取有效的减轻排放的措施
罚款(万元)
3
5

  十一、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散发粉尘物质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物质
一次
多次
一次
多次
罚款(万元)
1
3
3
5

  十二、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资金
20万元以下
20-50万元
高于50万元
罚款(万元)
1
3
5

  十三、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焚烧垃圾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
焚烧皮某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罚款(万元)
0.5
1
2

  十四、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焚烧秸秆
焚烧落叶
罚款(元)
200
100

  十五、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条 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投资额(元)
100万以下
100-500万
500-3000万
3000万-1亿
高于1亿
罚款(万元)
5
8
11
14
2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根据固体废物的性质、危害程度按下表分类。
危害类别
A类
B类
C类
D类




危险废物(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含多氯联苯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含铬废物、含砷废物、含镉废物、含汞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有机磷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废卤化有机溶剂、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
危险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硒废物、含锑废物、含碲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废有机溶剂、含钡废物)
一般危险废物(废矿物油、废乳化液、有机树脂类废物)
一般废物(除危险废物)

  一、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工业固废量(吨/年)
50以下
50-500
高于500
罚款(万元)
2
3
5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废量(吨)
10以下
10-50
50-100
高于100
罚款(万元)
3
5
7
10

  三、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固废种类
A
B
C
D
罚款(万元)
10
7
5
3

  四、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施处置一般固体废物的能力(吨/年)
小于120
120-600
600-5000
高于5000
罚款(万元)
3
5
7
10

  五、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贮存、处置能力(立方米)
100以下
100-1000
1000-10000
高于10000
罚款(万元)
4
6
8
10

  六、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移量(吨)
10以下
10-50
50-100
高于100
罚款(万元)
2
4
6
10

  七、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固废存储量(吨)
5以下
5-50
高于50
罚款(万元)
2
4
10

  八、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固废丢弃、遗撒量(吨)
1以下
1-3
高于3
罚款(万元)
2
4
10

  九、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十、对拒绝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产生固废种类
A或B
C
D
罚款(万元)
2
1.5
1

  十一、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一条,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折算成猪的养殖规模(头)
500-1000
1000-3000
高于3000
罚款(万元)
2
4
5

  1头猪=60只肉鸡=30只蛋鸡=3只羊
  1头奶牛=10头猪 1头肉牛=5头猪
  十二、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4
2

  十三、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7
5

  十四、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量(吨/年)
高于1000
100-1000
100以下
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A
B
C
A
B
C
罚款(万元)
20
16
13
16
13
10
13
10
7

  十五、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裁量标准。
  十六、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或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量(吨)
高于50
5-50
5以下
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A
B
C
A
B
C
罚款(万元)
20
18
16
18
16
14
14
12
10

  十七、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量(吨)
高于50
5-50
5以下
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A
B
C
A
B
C
罚款(万元)
20
18
16
18
16
14
14
12
10

  十八、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混入的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6
4

  十九、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混合的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6
4

  二十、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6
4

  二十一、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6
4

  二十二、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废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8
5

  二十三、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丢弃、遗撒量(吨)
高于1
1以下
固废种类
A
B
C
A
B
C
罚款(万元)
10
9
8
8
7
6

  二十四、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废种类
A
B
C
罚款(万元)
10
6
4

  二十五、对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处置的固废种类
A或B
C
D
罚款(代为处置费用的倍数)
3
2
1

  二十六、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情节
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罚款(违法所得的倍数)
2
3

  二十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十二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污染事故等级
一般
较大
重大
特大
罚款额(万元)
10
20
直接损失的3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直接损失的3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一、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除第四栏外其它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
50万元以下
5
7
9
10
50-500万元
7
10
12
15
高于500万元
9
13
18
20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一、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四条)
  该违法行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二、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五条)
  该违法行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类别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罚款(万元)
3
4
5

  四、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类别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罚款(万元)
3
4
5

  五、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八条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50万元以下
4
5
6
50-500万元
5
7
9
高于500万元
6
8
10

  涉及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处罚,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裁量依据。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一、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逾期拒不缴纳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一条,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两年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次数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罚款(排污费倍数)
1
2
3

  二、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骗取缓缴
骗取减交
骗取免交
罚款(排污费倍数)
1
2
3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二十三条,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资金的使用用途
用于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项目建设
除重污染项目建设以外的用途
罚款(挪用资金倍数)
3
2


  7.《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一、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落实改正的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对单位罚款(万元)
1.5
2

  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二、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落实改正,消除影响的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对单位罚款(万元)
3
4.9

  三、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落实改正的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对单位罚款(万元)
1.5
2

  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四、对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
积极落实改正,消除投诉的
拒不整改,投诉强烈的
对单位罚款(万元)
1
3

  五、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八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裁量标准。
  六、对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积极落实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污染轻微的
拒不整改,未造成环境污染或污染轻微的
拒不整改,且造成环境污染的
对单位罚款(万元)
0.5
1
2

  七、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量依据。
  八、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不正常运行
已安装未联网
未安装
罚款(万元)
3
5
10

  九、对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环境污染较轻
造成环境污染较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罚款(万元)
2
5

  十、对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及时改正,补办申报手续的
拒不改正或造成环境污染的
罚款(万元)
1
5

  十一、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十三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未指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的
罚款(万元)
3
10

  主要涉及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裁量依据。

  8.《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一、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裁量标准。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标分贝数
5以下
6-9
高于10
罚款(万元)
1
2
3

  三、对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标分贝数
5以下
6-9
高于10
对单位罚款(万元)
0.5
1.2
2
对个人罚款(元)
500
1200
2000

  四、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标分贝数
5以下
6-9
高于10
罚款(万元)
1
2.5
5

  五、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检查时弄虚作假
拒绝检查
罚款(万元)
0.4
0.5

  六、对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
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拒报、谎报
罚款(万元)
0.4
0.5

  七、对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发生同样违法行为的次数
一次
两次及两次以上
罚款(万元)
0.3
0.5

  八、对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移设备超标分贝数
5
6-9
高于10
罚款(万元)
0.1
0.3
0.5

  九、对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标分贝数
5以下
6-9
高于10
罚款(万元)
0.5
1
2

  十、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裁量标准。
  十一、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第五十一条,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标分贝数
5以下
6-9
高于10
对单位罚款(万元)
2
3
5
对个体工商户
罚款(万元)
1
2
3

  十二、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或者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裁量标准。

  9.《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对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八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设施正常运转,积极设法整改
设施不正常运转
除化工、印染、酿造、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
2倍
3倍
化工、印染、酿造、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
3倍
5倍

  二、对私设暗管排放等禁止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三十三条,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裁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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