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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安徽省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8   阅读:

发文机关中共安徽省委员会

发文日期2016年1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党内法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全面推进平安安徽建设,确保全省社会大局稳定、和谐、有序,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不断提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落实领导责任,形成正确导向,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使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作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为建设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美好安徽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列入任期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局工作部署。

省辖市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至少每半年,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至少每季度听取一次专题汇报,认真研究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体制机制、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分管领导干部是直接责任人,对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负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动承担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抓好本部门本单位担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是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总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分管领导干部是直接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负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承担分管工作范围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各有关单位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动员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考核,及时通报、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督促检查考核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年初,上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与下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分管领导干部与综治委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与内设机构和直属管理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自上而下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评价奖惩制度,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八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及其他相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部署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下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工作督促检查范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回头看”等方式,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问题的跟踪督查;对重要督办事项和重点工作,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应当及时通报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机制,突出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和民意导向,坚持量化考核与综合评议、上级评议与群众评议、平时考核与阶段性考核相结合,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

省委、省政府每年对省辖市党委、政府和省综治委成员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通报结果;对平安县(市、区)申报对象组织评审并予以命名。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政府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和综治委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实绩,进行提拔使用、晋职晋级和评先授奖时,应征求同级综治部门意见;在考察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实绩,进行提拔使用、晋职晋级和评先授奖时,应了解和掌握其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协调配合,坚持并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五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真抓实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嘉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对综治考评先进地方、部门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四年开展一次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并配合做好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四年开展一次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


第十八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进行嘉奖。对受到表彰的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工作者,应当落实市厅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九条 对连续三次以上受到表彰的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以适当形式予以表扬。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组织人事部门要配合做好全国、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五章 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本地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处于后进的;

(五)本地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全省排位靠后,且同比有下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整治不到位而出现反弹的;

(七)各级党委和政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查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管理、实施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或督办,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通报,限期进行整改。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排查出的省级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下发《安徽省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督办单》分别派发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所在省辖市和突出治安问题的主管部门 (单位)进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或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受到约谈的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评定为当年度的综治工作(平安建设)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督办,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挂牌督办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群众安全感、满意度和重特大案(事)件等实际情况,结合上年度全省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选择一个后进省辖市上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全国挂牌督办的重点整治候选单位。

对受到挂牌督办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半年内取消该地方、部门、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地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每年从上年度各省辖市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末位或群众安全感指数最低的县(市、区)中,根据公共安全、社会治安、重特大案(事)件等实际情况,确定若干县(市、区)进行重点管理。

对受到重点管理的县(市、区),在一年内取消该地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该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评先受奖的资格;已命名的平安县(市、区)被实施重点管理的,取消其平安县(市、区)荣誉称号;重点管理情形记入年度党政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挂牌督办或重点管理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对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地方、部门和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中央及省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需要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中央驻皖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所在地市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确需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向其主管单位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对省驻省辖市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由所在地市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其主管单位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拟实施重点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的相关事项,由相应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中央及省有关规定提出建议,经综治、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五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后,提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挂牌督办、重点管理和一票否决权制决定形成后,在送达实施对象的同时,应当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通报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实施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应当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二条 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辖市、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会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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