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共安徽省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3年09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办发〔2013〕16号
施行日期2013年09月30日
效力级别地方党内法规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表彰奖励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30日
安徽省表彰奖励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类表彰奖励活动,防止表彰奖励过多过滥,推进表彰奖励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国评组发〔201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三条 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负责全省表彰奖励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协调小组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举办的面向全省或者各地各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表彰奖励项目,需调整或变更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表彰奖励项目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申请
第七条 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表彰奖励项目,由举办单位在每年1月底前分别归口向省委、省政府提出申请。已经批准的表彰奖励项目,无需重复申请。
省级以下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表彰奖励项目由举办单位向省委提出申请;省级以下行政机关的表彰奖励项目由举办单位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实行一项一报。
因突发事件、重要专项工作、体育运动赛事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可在所涉工作结束后单独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新的表彰奖励项目,申报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设立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奖项设置、表彰名额、评选条件、评选方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和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的表彰奖励项目,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应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申请。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的请示性文件中夹带表彰奖励事项,不作为项目申请或者开展活动的依据。
第四章 审批
第十条 表彰奖励项目审批坚持从严把握,落实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省级表彰奖励项目,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表彰奖励项目。
第十一条 省协调小组集中审核全省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表彰奖励项目,每年2月底前分别归口报省委、省政府。
省委、省政府将同意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省级表彰奖励项目每年3月底前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对各地各部门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集中审批。
因突发事件、重要专项工作、体育运动赛事等特殊情况,临时申请的表彰奖励项目,可在接到申请后单独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表彰奖励项目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将举办单位上报省委、省政府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省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请示转省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省协调小组提出审核意见;
(四)省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上报省委、省政府审议;
(五)表彰奖励项目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申报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将举办单位上报省委、省政府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的请示转省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省协调小组提出审核意见;
(四)省协调小组将表彰奖励项目在有关媒体公示(涉密项目可不予公示);
(五)省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上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六)表彰奖励项目经省委、省政府审批同意后,由省协调小组批复举办单位;
(七)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八)省协调小组将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五章 实施
第十四条 经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审批同意的表彰奖励项目,举办单位要积极筹办、及时开展、认真实施。没有特殊原因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一般在上半年开展。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要认真制定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在开展活动2个月前将实施方案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表彰奖励活动要充分发扬民主,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举办单位应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计划生育、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意见;对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和政法等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表彰奖励活动中,举办单位应将评选条件、办法和结果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各地各部门确定的推荐对象,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推荐对象基本情况、奖励项目和简要事迹等。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事项可按规定不予公示。
第十八条 系统表彰奖励周期为5年,专项表彰奖励周期一般在2年以上。以省级机关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评选副厅级或相当于副厅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单位不超过受奖励单位数的20%,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受奖励总人数的20%。
表彰奖励活动应当坚持节约集约、从严从简,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省级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数量,由省委、省政府确定后,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下表彰奖励活动,先进集体最多不超过50个,先进个人最多不超过150名。
第六章 监督
第十九条 省协调小组应加强对表彰奖励项目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各地各部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纪检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加强对表彰奖励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表彰奖励活动,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相应的表彰奖励项目,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对拟不再举办的表彰奖励项目,可申请退出。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的退出,经举办单位按程序报批,由省协调小组向社会公布后,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经省协调小组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及时予以撤销。
撤销的省级以下表彰奖励项目,应由省协调小组向社会公布,并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表彰奖励项目退出或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表彰奖励活动的财务收支管理。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对表彰奖励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密项目外,举办单位应将相关信息在媒体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切实提高表彰奖励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