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
颁布时间:1991年12月23日
实施时间:1992年01月01日
时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失效依据:(1997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扒窃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履行职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售票员和公共场所的营业员、管理人员等,负有防扒反扒的责任,应当主动协助失主和治安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公民发现正在扒窃作案的扒窃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
失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七条 扒窃少量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扒窃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因扒窃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又进行扒窃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进行扒窃的;
(四)流窜扒窃的;
(五)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进行扒窃的;
(六)使用刀片等锐器进行割包扒窃的;
(七)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等当场或事后以暴力相威胁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岁的人扒窃的;
(九)在共同扒窃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扒窃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九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应着重教育,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屡教不改或者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初次犯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对其训诫,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赔偿失去经济损失;屡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一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赃款赃物、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治安值勤和巡逻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履行职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营业员等,为扒窃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扒窃。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因扒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扒窃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违法犯罪分子的有功人员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在反扒窃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待遇办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抚恤。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