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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09   阅读:

发文机关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安徽省人事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审计厅,安徽省监察厅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审发〔2005〕20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25日

效力级别地方党内法规

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

人民检察院、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审发[2005]20号 2005年3月25日)

各市纪委、组织部、检察院、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

现将《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在任中、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审计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委托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利用),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检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立案侦察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监督本级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先审后离、审用结合的原则;

(三)奖惩结合、整改结合的原则;

(四)依法办事、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政府和委托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将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和责任界定、审计评价、审计处理情况和建议、需要反映的其他问题等。


第八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简明扼要、表述清楚。


第九条 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主管责任又分为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管理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基于所在单位管理的内部分工而由自己负责管理的事项,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虽然领导干部按所在单位管理的内部分工没有直接管理有关部门或事项,但由于该单位的所有行为都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而应负有的相关经济责任。


第十条 审计评价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肯定领导干部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取得的实绩,并指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存在的主要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准确划分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评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超出法定职权范围、授权和委托范围发表审计意见;不得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断;不得掺杂审计人员的主观因素故意偏袒或贬低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三)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负有责任或由于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专题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采取一定方式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规定程序实行审计结果公告。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检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通知书或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组织核查。经查实后,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依据有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

(一)在接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可以立即纠正的问题,纠正完毕;对不能立即纠正的问题,要逐条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二)在接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单位提出的整改措施执行完毕,并向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审计整改报告书。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和数据资料库,及时将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基本情况和审计机关的相关审计情况,存入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和数据资料库。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考核、任免考察的重要材料,作为评价、任用、管理、奖惩、教育干部和诫勉谈话、职务调整等组织处理以及完善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制度的重要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审计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干部廉政情况的重要材料,作为考核、监督、教育、保护干部和廉政谈话、纪律处分以及完善干部廉政制度的重要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每年要将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汇报。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其移送的案件线索的查处情况和审计结果的利用情况。

相关上级机关要对下级机关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办法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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