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发文日期2020年08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法办发〔2020〕14号
施行日期2020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党内法规
各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17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把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安徽政务服务网等平台,归集全省行政执法信息,线上线下同步推进行政执法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示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工作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名称,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所在工作机构、执法类别、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依法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姓名、所在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信息,主要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等,应当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主要包括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等;
(七)监督信息,主要包括受理投诉举报的条件、电话、地址、邮编、邮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进行更新。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国务院部门颁发并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政务服务窗口信息,主要包括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三方同意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包括作为被申请人)和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件移交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办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督查通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监督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数据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司法厅要加强对推进落实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