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共安徽省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7年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
效力级别地方党内规范性文件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7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按照省第十次党代会工作部署,从我省实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形成更加崇法、善治、公正的社会环境,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建设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美好安徽提供法治保障。
(二) 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政治方向。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立足实际,分类规范实施。在全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
坚持统筹衔接,积极稳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 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政府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
(四) 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政府和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六) 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七)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党政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
6.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7.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并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工作报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法律顾问聘用期满,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
(十) 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机制,市、县、乡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党委、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的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应邀列席聘任机关召开的有关会议;
4.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二)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其他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1.完善党政机关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查;
2.对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围绕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建议;办理党政机关交办的法律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对其合法性负责,书面法律意见应当一事一结。
(十四)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十五) 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六)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七)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十九)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二十) 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二十一) 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二)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分别履行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 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 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三)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违法违规执业的,依照 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五、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四) 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履行职责工作档案,并向聘任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行政许可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二十五) 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六)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七)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辞退、违法违纪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由任职单位按程序报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更换、注销或吊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六、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八) 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严格依法依规决策。
(二十九) 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讨论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 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一) 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保密管理、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十二) 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国有企业要将公司律师经费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为公司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三)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探索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
(三十四) 人民团体参照本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五)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