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2023年8月30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施违法建设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认定和违法建设是否属于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供技术支持,并出具书面意见。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城乡规划区内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及时报告,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农村宅基地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统称为查处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机制,实行网格监控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建立违法建设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所有人的,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政府网站、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督促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由查处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查处部门对查证核实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处置。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并做好全过程记录;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查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四条 没收的违法建设由查处部门交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查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又不自行拆除的,被责成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查处部门发现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有关许可证件的,应当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并妨碍查处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建查处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水利、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领域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