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地方法规规章 » 正文
(2018年)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1   阅读: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09

来源: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务服务中心)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认定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建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第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合法性认定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不动产权属及土地使用的合法性认定工作,住房城建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性认定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处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违法建设的调查上报工作,以及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雨棚、披屋、门楼及大型户外广告等建设(含正在施工)的直接处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性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性建设的;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设;

(四)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

上述情形,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当时的城市规划作出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性质认定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作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性质认定,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性质认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不动产权属及土地使用合法性认定工作:

(一)未按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篡改、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等行为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建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性认定工作:

(一)未按法律规定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开工的,或者因故不能开工且未经申报批准延期的;

(三)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施工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用地: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施行前,即1988年3月1日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用住宅;

(二)除上述第(一)项情形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即1990年4月1日前,在城市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用住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的;

(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后,即1988年3月1日后,宅基地面积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的部分;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宅基地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部分。

第十一条  《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1995年6月21日印发)施行后,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历史遗留建设,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的建设,可以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铜陵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施行前,具有土地、建设、规划等合法证件之一的,可以不认定为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一)征收公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上违法突击抢建的各类建设;

(二)违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的;

(三)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四)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对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强制拆除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限期拆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城管执法部门按法定程序制作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催告。当事人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制作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三)公告。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制作下达《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予以公告;

(四)强制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规定拆除期限内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组织强制拆除。

对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公告。逾期不主张权利或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城乡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县、区(铜陵经开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预案。预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二)组织指挥;

(三)人员安排及分工;

(四)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五)机械设备;

(六)强拆实施步骤;

(七)工作原则和要求;

(八)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九)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现场执行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强行施工、阻碍强制拆除等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按照有关考核办法对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工作进行严格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历史遗留建设的时间可参考地形图、航空或卫星影像图对比认定。地形图、航空或卫星影像图难以准确判定的,由基层组织结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城区建筑物普查结果和相关建设资料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提出书面证明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建、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枞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认定处理办法,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铜政办〔2013〕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