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版权局
发文日期2022年04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4月26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上海X公司与深圳市Y公司、合肥市蜀山区L电子产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X”APP是X公司经营的一款知名音频分享平台,主要向用户提供网站在线收听音频作品、下载收听音频作品等服务。2020年6月,X公司发现Y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自动分句软件”的下载及使用说明。同时,Y公司生产销售的“S”复读机内亦自带该软件。通过该软件,用户可以免费提取“X”平台的音频资源,并在“S”复读机上进行播放。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Y公司利用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方式下载播放X网站音频资源使得用户无需下载“X”APP即可实现无网络脱机反复收听其平台作品,使得X公司失去用户后续访问行为带来的流量及其潜在的付费用户,该行为妨碍和破坏了X公司APP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Y公司赔偿X公司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行为人运用技术手段,突破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使得用户可以无需下载权利人专属APP,或者减少后续访问亦可以获取权利人作品,这是新技术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本案依法认定该行为对权利人的用户造成截流,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规范互联网企业之间有序竞争具有指导意义。
2.北京S公司与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经营者为王某)从2018年上半年开始,通过降低服务费和补贴的手段要求商户选择E外卖平台独家经营,通过缩小配送范围、提供服务费、提高配送价和起送价等手段对不予配合的商家进行打击,并对个别不配合的商家,以商家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为由,擅自将商家强制下架。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商户举报,于2019年9月10日对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给予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北京S公司认为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负责的M平台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天长市E外卖服务站已经注销,故以经营者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外卖平台利用其市场份额较高的优势,通过降低服务费和补贴的方式要求商户选择其独家经营,通过缩小配送范围、提供服务费、提高配送价、提高起送价、强制下线等手段对不予配合的商家进行打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王某赔偿北京S公司经济损失80000 元。安徽高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判决导向,倡导公平竞争、包容发展、开放创新的发展理念,不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法治精神,还为本地区互联网经营者提供了行为指引,对于遏制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3.X公司与上海Y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X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合肥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成立于1999年,是亚太地区知名的智能语音和人工智能上市企业。自成立以来,致力于从事语音及语言、自然语言理解、机器学习推理及自主学习等核心技术研究并保持了国际前沿技术水平;积极推动人工智能产品研发和行业应用落地,致力让机器“能听会说,能理解会思考”,用人工智能建设美好世界,其研发的语音合成平台技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上海Y公司系一家注册地在上海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文学网站“某某中文网”的实际经营者。
上海Y公司认为X公司开发的安卓端手机应用软件“听书神器”侵害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出以下指控内容:“软件内‘全网搜书’功能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软件内‘转码及文字转语音功能’已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软件内‘文字转语音功能’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X公司认为“听书神器”软件并不侵犯上海Y公司的著作权,由于上海Y公司既未就X公司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有权机关请求救济,也没有撤回律师函,或给X公司消除涉嫌著作权侵权的影响,X公司认为其一直处于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不公平境地,其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当权益也遇到了极大的障碍和损害,遂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转码技术是实现文本格式转换功能的技术,利用技术添加中立性的“关键词”在搜索引擎自然结果筛选出中立的符合用户需求的页面本身也是“搜索”功能的体现,由于行为人并未将单一用户所选择并存储于客户端的信息复制于服务器并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发布,因此“转码及文字转语音功能”应为中立技术,不构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据此判决:确认X公司运营的“听书神器”APP不侵犯上海Y公司就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海Y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新技术,本案的裁判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案涉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本案因为证据复杂,审理难度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
4.R传媒有限公司与S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7年10月9日,S公司、R传媒公司及泉州市G公司签订《形象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约定S公司以排他性独家授权方式授权R传媒公司以“三只松鼠”的卡通形象用于《三只松鼠》第一季动画片绘本故事书、纸板拼插游戏书、陶土游戏书的制造、推广及销售,授权时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2019年3月初,R传媒公司委托Y公司绘制,出版了名为《三只松鼠成长不烦恼/我是坚果侠》《三只松鼠成长不烦恼/勇敢的力量》等26册系列绘本故事书。
2018年7月16日,S公司、安徽S出版社及泉州市G公司签订《异业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异业合作种类为排他性独家异业合作,品类为汉语抓帧图画故事书、3D立体书,合作时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18年9月15日,S公司向安徽S出版社开具服务名称为“无形资产*授权费”、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9年10月,安徽S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三只松鼠动画故事书/故事开始了》《三只松鼠动画故事书/传奇诞生了》等10册系列汉语抓帧故事书,该系列故事书封面均标注有“S公司出品”字样。
R传媒公司认为,S公司与安徽S出版社的异业合作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构成重复授权,侵害了其对案涉动画形象的专有使用权。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可知,重复授权是指著作权人将同一权利在同一地域、同一期限内许可不同主体使用。根据动画片制作绘本故事书是对原作品改编权的行使,制作抓帧故事书是对原作品汇编权的行使。进而判定著作权人不构成重复授权。
【典型意义】
绘本故事书采取文字与图画相结合的方式讲述故事,图文并茂,生动有趣,深受孩子们欢迎,抓帧故事书在表现形式上与绘本故事书如出一辙。著作权人将制作绘本故事书和抓帧故事书的权利许可给不同的主体行使,是否构成重复授权。经检索,目前尚未发现出版界、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绘本故事书与抓帧故事书进行明确区分。二审法院立足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从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授权品类属于何种权利类型入手,认定制作绘本故事书行使的是作品的改编权,制作抓帧故事书行使的是作品的汇编权,从而判定著作权人不构成重复授权,对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5.被告人程某、王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2018年2月,被告人程某、王某将购买的浙江H公司数控系统中四种芯片拆解下来送到北京中关村G公司陈某(另案处理)处进行芯片解密,程序破解后,显示为成都X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数控程序。被告人程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空白芯片通过G公司和陈某将破解的程序烧录复制其中,再通过购买主板、金属外壳、显示屏、电缆等零部件组装成数控系统。2018年11月,王某注册成立蚌埠H公司,两人以该公司名义在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侵犯成都X公司著作权的数控系统。截至案发,被告人程某、王某共通过陈某复制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程序芯片2511份,除去相关费用等共获利约30余万元。
2020年7月27日,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王某生产的数控系统主板芯片程序和成都X公司提供的有著作权的芯片程序数据相似比例均大于等于96.57%。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程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侵权假冒芯片等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芯片,是信息产业的“心脏”。芯片盗版复制等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严重损害芯片产业的自主创新发展。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拆解芯片交他人解密,将破解的程序植入空白芯片并组装成数控系统进行销售牟利,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复制发行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案的审结,有力打击了非法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以案释法,警示教育计算机软件从业人员创新无捷径,民族创新力的提升需要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6.被告人王某等十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从河北省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基层党务工作实用手册》等盗版书籍,后将上述盗版书籍予以销售。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王某委托被告人胡某为其印刷《第五批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一套14本)等多种盗版书籍共90000本。后胡某委托吕某将《中国共产党党内重要法规汇编》等多种盗版书的电子文档制作成PS版。胡某同时委托徐某、李某、彭某等人对上述盗版书籍进行印刷。印刷完成后,胡某又委托叶某等人对盗版书籍进行装订。后胡某将装订完毕的盗版书籍交付给王某,王某支付费用给胡某。随后,王某将盗版书籍售给被告人毕某,毕某将盗版书籍销售至新疆等地。王某飞帮助王某将盗版书籍销售给王某楼等人。
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其余十二名被告人被判处一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私自印刷、销售盗版书籍是目前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盗版书籍复制完成后虽然有大量盗版书籍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但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装订册数以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对涉盗版书籍的著作权刑事犯罪施以刑事制裁,不仅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对鱼龙混杂的图书市场环境起到规范作用,依法维护图书行业的健康发展。该案系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被国家版权局授予2020年度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受到人民出版社致信感谢。
7.天长A加工厂与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9日,滁州广电局接到扬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移送的投诉函,称滁州一家玩具厂大量生产招财鼠公仔毛绒玩具,涉嫌侵犯投诉人李某的版权。滁州广电局经调查发现,2019年11月30日,A加工厂的经营者张某和扬州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协议,扬州某公司委托张某生产招财鼠8500只,每只加工费3.5元。A加工厂加工生产的“NOK生肖鼠毛绒玩具招财鼠S”没有合法授权,滁州广电局委托对该毛绒玩具进行鉴定,结论与著作权人李某的“招财鼠”玩具基本相同。
2020年2月25日,滁州广电局作出(滁)文罚字〔201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2962个侵权玩具“NOK生肖鼠毛绒玩具招财鼠S”,并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罚款。同日,又另行作出并送达了(滁)文改字〔2019〕第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9年12月2日,扬州某公司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就案涉侵权玩具收取扬州某公司6万元补偿费,另收取15万元许可使用费,授权该公司在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在江苏省以外区域的线下销售和生产其具有版权的玩具。委托加工人扬州某公司未受到行政处罚,仍在继续生产经营中。不存在爱美依加工厂在权利人已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A加工厂未经版权人许可,大量生产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商品,违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恰当地利用他人知识产权获取竞争优势,构成对相关主体的不正当竞争。以经营为目的复制加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作品数量较大的,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行政监管秩序的侵害,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综合考量A加工厂的侵权情节,体恤经营者张某家庭实际困难等因素,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并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罚款”为“并处人民币叁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修改前《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并未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界定,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分歧较大。本案对著作权领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丰富了著作权领域“损害公共利益”的认定路径,对知识产权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借鉴意义。
8.泰兴市L公司与Q集团公司、Q汽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L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数码电器、机电设备、机动车配件、电动车制造、销售。2015年4月22日,L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并于2016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1677226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缆车、手推车、空间飞行器、游艇、汽车、牵引机、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013年5月16日,Q汽车公司申请注册“艾瑞泽”商标,于2014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1259319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大客车、卡车、运货车、小型机动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自2013年7月26日起,Q公司陆续推出“艾瑞泽7”、“艾瑞泽3”、“艾瑞泽M7”、“艾瑞泽5”、“艾瑞泽GX”、“艾瑞泽EX”等系列家用轿车。2020年12月18日, Q公司旗下紧凑型轿车“艾瑞泽5 PLUS”正式上市,根据前脸设计风格的不同分别取名为“艾瑞泽5 PLUS小艾”和“艾瑞泽5PLUS小泽”,车身印有“奇瑞汽车”、“ARRIZO5”以及Q公司的图形商标。2013年-2020年间,“艾瑞泽”系列轿车销售量达70万台以上,且陆续获得“2015年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018年度最值得期待A级轿车-艾瑞泽GX”、 “2018年年度新锐智能轿车-艾瑞泽GX”、 “2019安徽地区年度家轿-艾瑞泽GX”等荣誉。
L公司认为Q公司在其推出的紧凑型轿车“艾瑞泽5 PLUS”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小艾”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677226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Q公司的 “艾瑞泽”商标的申请和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L公司案涉商标。Q公司“艾瑞泽”系列轿车,经过长期持续性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Q公司根据其制造的“艾瑞泽5 PLUS”的车型车身前脸设计的两种风格,分别使用“艾瑞泽”商标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字取名为“小艾、小泽”,表明其使用的“小艾、小泽”来源于“艾瑞泽”商标,且在该公司的广告宣传中,“小艾、小泽”是与“奇瑞汽车”、“艾瑞泽”或“艾瑞泽5 PLUS”结合使用,属于正当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主观上也不具有攀附L公司商誉的故意,根据L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表明其仅是在销售其他品牌电动汽车的场所或广告标牌上标注“小艾电动车”或“ ”,是将“ ”作为服务标识使用,故Q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L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L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功能不仅在于帮助经营者树立声誉、扩大影响,更在于帮助消费者识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本案涉及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如何认定合理使用的问题,划分了商品名称合理使用的边界,有利于维护企业经营的正当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民族汽车品牌的健康发展。
9.张某与蚌埠市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柏舞汇BAIWUHUI”商标,并于2020年10月7日取得第43851531号“柏舞汇BAIWUHU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蚌埠市B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在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学术交流;舞蹈健身等。蚌埠市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柏舞汇 Bai Wu Hui”、“柏舞汇艺术中心”、“柏舞汇”等字样。蚌埠市柏舞汇艺术培训中心、蚌埠市柏舞汇艺术中心、蚌埠市柏舞汇艺术学校所培训的学生获得多次在各类舞蹈比赛中获奖。
2021年2月23日,张某委托律师向蚌埠市B公司交送律师函,认为蚌埠市B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面上擅自使用与其“柏舞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文艺表演、舞蹈健身等以获得非法利益,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起诉至法院。另查,以张某为申请人先后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4日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73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涉及第3类、第5类、第12类、第20类、第35类、第42类、第44类等二十几大类。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是一种市场标识,其最核心的价值功能在于其识别性,使得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可以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区分开来。注册商标的目的和价值是在将商标用于实际使用,而不以使用为目标的大量注册商标,违背了商标的价值,扰乱了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秩序。张某先后多次在多个种类申请注册达73个商标,已远超正常经营者所需商标的数量,其持有商标的目的已非商标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充分发挥司法审查职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采取客观方面推导主观目的的方式,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目的作为主要考察因素。张某先后多次在多个种类申请注册达73个商标,已远超正常经营者所需商标的数量,其持有商标的目的已非商标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审理对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具有借鉴意义。
10.合肥F公司诉舒城县N农技服务部、程某、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6年5月1日,“镇糯19号”被授予第20167248号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CNA20110042.3,品种权人为Z农研所、江苏F公司。2014年12月30日,品种权人将该植物新品种授权合肥F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
2021年4月1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到喻某经营的舒城县N农技服务部内,使用手机微信支付6400元购买了32袋(1600斤)稻种,取得编号为0001218的糯稻种销售单据1张,并对店铺门头、单据、所购稻种封装前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稻种包装袋无任何字符。公证处于2021年5月8日出具(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3329号公证书,附图片打印件4页,于2021年6月7日向合肥F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依据合肥F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权利品种“镇糯19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8月9日出具编号为NO.HHRRCJYJC004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比较位点数目1014,差异位点数目11,遗传相似度(GS)98.92%,结论近似品种。
舒城县N农技服务部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来源于程某和张某。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城县N农技服务部销售的涉案种子侵害合肥F公司对“镇糯19号”享有的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舒城县N农技服务部和程某、张某分别赔偿合肥F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1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确认DNA鉴定的权威性、科学性和真实性,较之于传统的田间种植法更加高效、便捷,避免诉讼周期因鉴定被无限延长,减轻了各方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晰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及具体计算方法。宣判后被告主动履行,体现司法审判对于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