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8年02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高法〔2018〕35号
施行日期2018年02月13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超链接:(2018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皖高法〔2018〕35号)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效,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2018年2月13日
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
(二)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案件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但该证人证言未涉及或者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虽收到取证的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核实的;
(五)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的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的依据等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涉及侦查活动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
(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的;
(二)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且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的。
第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姓名、身份等有效信息,同时说明申请理由以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就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并将决定告知申请方。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二、三、四条,有必要出庭的,可依职权通知其出庭。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等,并同时告知控辩双方。
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一方在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境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
(五)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确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强制其到庭。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人员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一条 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
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先由法庭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也可以依次发问,一般先由控方发问,如果证人证言、鉴定人陈述对被告人不利的,也可先由辩方发问。
对于双方争议较大、对事实认定及量刑情节具有关键作用的问题,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交叉发问;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庭审结束后,应当阅看庭审记录中的作证部分,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二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的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发问。
第十三条 控辩双方因对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而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证言。
第十五条 对无法通知或经通知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证人、侦查人员,申请方可将其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作证人员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审判期间作证人员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列入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予以补助。范围、标准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