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12月30日
时效性失效
发文字号皖高法立一〔2016〕4号
施行日期201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2018年)安徽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则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为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规范诉前调解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高院立案一庭结合我省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实际,制定了《安徽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层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2016年12月30日
安徽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为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规范诉前调解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指登记立案前,行政机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具有调解职能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进行调解(包括行政和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二条 【诉前调解组织、调解员】 诉前调解组织、调解员一般应当从人民法院建立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中选择;名册内没有适宜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的,也可以从尚未进入名册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中选择。
第三条 【调解原则】 诉前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合法;
(二)便捷高效利民;
(三)诚实信用;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但根据法律、法规不适宜进行调解、行政和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有权接受、拒绝或者要求终止诉前调解;
(二)有权选择或者接受调解组织、调解员;
(三)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四)有权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得进行虚假调解,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遵守诉前调解规则;
(七)不得有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八)不得泄露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六条 【诉前调解组织、调解员】 诉前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权利义务:
(一)接受人民法院委派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二)在接受委派调解后与当事人联系,开展调解工作;
(三)确认纠纷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诉前调解规则等事项;
(四)及时、认真制作诉前调解工作记录;
(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终止调解后及时向委派的人民法院反馈调解情况,并移送相关材料;
(六)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不得侮辱当事人;
(七)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保守调解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不得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七条 【诉调对接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在诉前调解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
(二)指导当事人选择或者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三)办理委派调解的相关手续;
(四)指导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五)为诉前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条件等相关服务;
(六)协调调解过程中的相关事项;
(七)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进行司法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诉讼的,移交登记立案;
(八)将诉前调解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安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立案前调解模块;
(九)管理诉前调解流程,组织开展诉前调解数据统计、分析和业绩考核;
(十)组织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十一)承担其他与诉前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诉前调解流程
第八条 【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到诉讼服务大厅现场提交诉讼材料或者通过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的,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纠纷,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风险,并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诉前调解确认书》,由当事人签署确认,并将纠纷移交诉调对接中心。
第九条 【确定调解组织、调解员】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可以在诉调对接中心的指导下,选择调解组织或者直接选择一名调解员;也可以要求或者接受诉调对接中心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被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但不同意起诉人确定的调解员的,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一名调解员。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理:
(一)各方当事人坚持由一名调解员调解的,由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或者连续两次不同意指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诉前调解。
(二)各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各自选择一名调解员,并由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另行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调解员。
调解员确定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申请更换。
第十条 【调解登记】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确定诉前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的当日进行调解登记,编立“多元调”字号并完成材料上传、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移送调解】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调解登记后5日内制作《委派调解函》,连同相关材料移送给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准备】 调解组织接受委派调解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调解员,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
调解员接受委派调解后,应当在3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
第十三条 【告知事项】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调解员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当承诺调解过程中无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等虚假调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调解方法】 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通过共同协商或者单独沟通的方式进行;可以采用面对面沟通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可以邀请对解决纠纷有帮助的人员参与;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调解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指导或者帮助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告知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及时安排。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 纠纷基本事实和争议事项;
(三) 调解结果和协议生效条件。
调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盖章;由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调解协议应当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提交给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六条 【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 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可以依据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 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事项没有争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依据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对相关事实予以固定,在《委派调解反馈函》中进行记载,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给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八条 【调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调解的;
(三)当事人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终止确认】 调解终止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5日内制作《委派调解反馈函》,反馈调解工作情况和结果,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给诉调对接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3日内,将调解结果录入“安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立案前调解模块,确认调解终止。
第二十条 【调解期限】 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期限为30日,从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收到《委派调解函》和相关材料时起算。
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诉调衔接】 诉调对接中心在收到《委派调解反馈函》和相关材料后3日内,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登记立案后移送审查;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不申请司法确认的,按规定办理调解终止手续;
(三)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移交登记立案;
不再起诉的,按规定办理调解终止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调解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本规则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调解员有上述情形,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业务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诉前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能力水平。
第二十四条 【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前调解组织、调解员工作的指导、监督,确保调解工作依法合规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工作实效。
第二十五条 【考核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诉前调解组织、调解员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依据“安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立案前调解模块中记录的调解工作信息,进行工作考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诉前调解员发放相关补贴,对表现突出的诉前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支持相关单位、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期间】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七条 【解释主体】 本规则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