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8年09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9月15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规范诉前调解工作,满 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高院立案一庭于 2016 年 12 月 30 日制定了《安徽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根据试行情况,并征求各方意见,现予修订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5日
安徽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则
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诉前调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进一步完善矛盾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意见》等相关规定, 结合我省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是指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特邀 调解组织、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 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二条 【调解原则】 诉前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
(二)便捷高效;
(三)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但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不适宜进行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四条 【当事人】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有权申请、接受或者要求终止诉前调解;
(二)有权选择调解组织、调解员;
(三)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四)有权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得进行虚假调解,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不得有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言行;
(七)不得泄露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遵守诉前调解规则;
(九)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 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权利义务:
(一)及时与当事人联系,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二)核实当事人身份情况;
(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诉前调解规则等事项;
(四)完整记录诉前调解工作内容;
(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六)终止调解后及时向委派的人民法院反馈调解情况,并移
送相关材料;
(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八)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不得收受、
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保守调解秘密,未经当事人许可或经法定程序,不得向
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六条 【诉调对接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在诉前调解中,承担以 下工作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
(二)指导当事人选择或者指定调解组织、调解员;
(三)办理委派调解的相关手续;
(四)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五)协调调解过程中的相关事项;
(六)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办理调解协议 确认等相关工作;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移交登记 立案;
(七)将诉前调解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安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 系统”诉前调解模块;
(八)负责诉前调解数据统计和分析;
(九)建立、更新、完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
(十)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承担其他与诉前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诉前调解流程
第七条 【调解引导】 当事人通过到诉讼服务大厅现场提交起诉 材料或者通过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除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以外,
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诉前调解方式解决 纠纷,并建议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参照类案裁判,从诉讼结果、 诉讼成本、执行风险、信访风险等方面对诉讼风险进行自助评估。 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 故、医疗事故、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可以在登记立案前进 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登记立案。
第八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选定】 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可 以在诉调对接中心的指导下,选择调解组织或者直接选择一名调解 员;也可以要求或者接受诉调对接中心指定调解组织、调解员被起诉人同意诉前调解,但不同意起诉人确定的调解员的,由 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一名调解员。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 理:
(一)各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由一名调解员调解的,由诉调 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诉 前调解。
(二)各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 各自选择一名调解员,并由诉调对接中心或者调解组织另行指定一 名调解员主持。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 规定确定调解员。 调解员确定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更换的,可以向诉调对接 中心或者调解组织申请更换。
第九条 【调解登记】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确定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当日进行调解登记,编立“诉前调”字号并完成材料上传、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十条 【移送调解】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调解登记后 3 日内制 作《委派调解函》,连同相关材料移送给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准备】 调解组织接受委派调解后,应当在 3 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调解员,并将调解时间、地点等 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参加。 调解员接受委派调解后,应当在 3 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 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 加。
第十二条 【调解方法】 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适 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通过共同协商或者单独沟通的方式进行; 可以采用当面沟通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可以邀请对解决纠纷有帮助的人员参与;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 调解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指导或者帮助的,调解组织、调解员 应当告知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及时安排。
第十三条 【告知事项】 调解员应当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口头或书 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等事项;告知当事人出具无 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等虚假调解行为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调解员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 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后生效。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提交诉调对接中心 备案。
第十五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 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 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无争议事实确认后,调解员应在《委派调解反馈函》中进行记载,连同相 关材料一并提交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六条 【调解中止】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 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诉调对接中心或调解组织报告。 诉调对接中心或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 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调解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终止确认】 调解终止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派调解反馈函》,反馈调解工作情况和结果, 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至诉调对接中心。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并办理调解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诉调衔接】诉调对接中心在收到《委派调解反馈函》和相关材料后 2 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依法登记立案,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不申请司法确认的,按规定办理调解终止手续;
(三)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依法登记立案;不再起诉的,按规定办理调解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确认】 依照本规则委派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 作出裁定。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期限】 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期限为 30 日, 从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诉调对接中心移交材料之日起算。各方当 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调解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员有上述情形,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业务培训】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调解 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着力提升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指导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总结经验;下级人民法院遇到 复杂、疑难情况时,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层报。
第二十五条 【考核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制定调解组织、调解员 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工作的指导、监督、 管理和考评。对表现突出的调解组织、调解员,予以奖励。 人民法院应当实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动态管理,对不能按 规定开展调解工作或调解能力水平不高的调解组织、调解员,不再 列入名册。
第二十六条 【经费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调解组 织、调解员发放相关补贴,具体标准可参照人民陪审员补贴标准执 行。 人民法院应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 的支持,将纠纷解决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支持相关单位、组织按照市场化运作,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绩效】 诉前调解案件应按照一定权重系数纳 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期间】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日为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二十九条 【解释主体】 本规则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 释。
第三十条 【生效时间】本规则自 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安徽法院诉前调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 年9 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