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地方法规规章 » 正文
(2018年)安徽省检察院:常见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目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5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18年04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4月16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常见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目录(安徽省检察院编)

1 第一章 一般规定………………………………………………………1

2 第二章 证据的分类审查………………………………………………5

3 第三章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11

4 第四章 常见罪名证据公诉审查判断要点……………………………16


第一部分 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放火罪……………………………………………………………………16

2 投放危险物质罪…………………………………………………………18

3 交通肇事罪………………………………………………………………20

4 危险驾驶罪………………………………………………………………23

5 重大责任事故罪…………………………………………………………26


第二部分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8

7 生产、销售假药罪………………………………………………………31

8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4

9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6

1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9

11 集资诈骗罪 ……………………………………………………………41

12 信用卡诈骗罪 …………………………………………………………43

13 逃税罪 …………………………………………………………………45

1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48

15 合同诈骗罪 ……………………………………………………………51

16 组织、领导传销罪………………………………………………………54

17 非法经营罪 ……………………………………………………………57


第三部分 侵犯人身权利罪

18 故意杀人罪 ……………………………………………………………60

19 过失致人死亡罪 ………………………………………………………63

20 故意伤害罪 ……………………………………………………………65

21 强奸罪 …………………………………………………………………68

22 侮辱罪 …………………………………………………………………71

23 非法拘禁罪 ……………………………………………………………73

24 绑架罪 …………………………………………………………………76

25 诬告陷害罪 ……………………………………………………………79

26 非法侵入住宅罪 ………………………………………………………82

27 刑讯逼供罪 ……………………………………………………………84


第四部分 侵占财产罪

28 抢劫罪 …………………………………………………………………87

29 盗窃罪 …………………………………………………………………90

30 诈骗罪 …………………………………………………………………92

31 抢夺罪 …………………………………………………………………94

32 职务侵占罪 ……………………………………………………………97

33 挪用资金罪 ……………………………………………………………100

34 敲诈勒索罪 ……………………………………………………………102

35 故意毁坏财物罪 ………………………………………………………104

第五部分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36 妨害公务罪 ……………………………………………………………107

37 招摇撞骗罪 ……………………………………………………………110

38 聚众斗殴罪 ……………………………………………………………112

39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114

40 赌博罪 …………………………………………………………………117

41 窝藏、包庇罪 …………………………………………………………119

4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2

43 非法行医罪 ……………………………………………………………124

4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27

45 非法持有毒品罪 ………………………………………………………130

第六部分 贪污贿赂罪

46 贪污罪 …………………………………………………………………132

47挪用公款罪 ……………………………………………………………135

48 受贿罪 …………………………………………………………………138

49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41

50 行贿罪 …………………………………………………………………143

51 单位行贿罪……………………………………………………………146

5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49

第六部分 渎职罪

53 滥用职权罪……………………………………………………………151

54 玩忽职守罪……………………………………………………………154

55 徇私枉法罪……………………………………………………………157

5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160

57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163

58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66

常见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证据审查工作,依法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条  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五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实体性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罪过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与涉案财物处分有关的事实;

(九)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二、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程序性事实包括: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具体地点;

(四)其他应当证明的程序事实。

第六条  下列事实无需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检察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检察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七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八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二章  证据的分类审查

第十条  物证审查重点

1、审查物证的来源。审查是否为原物;原物不易保存的,是否附有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及制作过程的说明。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必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物证的保全。审查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车辆、人身等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是否完整记载查获物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检查或搜查的详细情况,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审查物证的扣押程序是否合法。对扣押的毒品,是否由侦查人员当场清点,并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场签名或盖章,清单上描述的物证特征包括物证的种类、重量、形状、颜色、外观特征、包装等与实物特征是否相一致,扣押清单是否当场交给物品持有人。

4、审查物证的保管与流转。审查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有损坏、改变或灭失等情形,是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乘坐运营工具中当场起获,还是侦查人员事后查获,物证的转移过程是否详细一致。

5、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及时收集。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的物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或作出合理说明。

6、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用;对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书证审查重点

1、审查书证的来源。审查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伪造、变造;原件不便提取的,是否移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是否附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说明。

2、审查书证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3、审查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证人陈述涉及犯罪过的账户是否均提取相应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及银行账户开户的原始凭据复印件,转账交易记录及复印件是否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

4、审查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员的手机通话清单是否注明该清单所属手机号码、机主姓名、使用人姓名、提取清单的时间,是否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并加盖提取单位公章。

5、审查手机短信内容是否以拍照、打印等方式进行固定,短信固定是否全面,包括发送信息手机号码、接收信息手机号码、收发短信息的时间、短信的内容等,该书证是否由手机持有人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由2名以上提前人签名,并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

6、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书证是否全面、及时收集。对于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的书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或作出合理说明。

7、对于抓获经过,应重点审查案件线索来源、案件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连贯;抓获经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吻合;有无特情参与破案,是否采用技侦手段破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情况。

8、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用;对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证人证言审查重点

1、审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查取证的地点、取证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指证、诱证或以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情形。

2、审查证人与嫌疑人的关系。主要审查证人与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等。

3、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审查证人证言前后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是否存在有悖生活常识或普遍规律之处,是否存在前后多次作证但内容存在重大出入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重点,参照对证人证言的审查重点。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审查重点

1、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合法性审查:

第一,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及地点。讯问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犯罪嫌疑人有多份有罪供述的,审查讯问时间是否存在连续,是否存在超长讯问的情形。

第二,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签名及校正。包括:侦查人员是否两人均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中更改的痕迹是否嫌疑人捺手印确认;少数民族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是否请翻译人员向嫌疑人进行全文宣读等。

第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是否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形式上审查该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全程录制,保持完整;内容上着重审查嫌疑人供述内容是否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讯问的时间是否与讯问笔录填录一致。

第四,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排除。

第五、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审查是否具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排除例外情形。

2、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审查:

第一,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全面,包括犯意提起、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地点、过程,犯罪参与人及其作用,以及被抓获的情况等。

第二,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3、对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的审查。重点审查该亲笔供词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在自愿情况下书写;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本人书写,并由其签字及捺手印确认;是否有侦查人员对该份亲笔供词书写时间、地点的说明及签字等。

4、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重点审查对影响定罪量刑关键事实认定的供述是否稳定。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翻供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采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

5、对同案犯供述的审查:

第一,审查同案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依法取得,是否存在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在口供记录和交付核对中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二,审查同案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事实、情节是否一致,特别是关键细节能否相互印证,互相证明各自在实施犯罪时的行为,如存在重大差异,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五条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审查重点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否依法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清单是否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是否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是否有物品持有人的当场签名或捺指印。

2、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是否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

3、补充勘验、检查的,审查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存在矛盾,侦查机关是否说明补充勘验、检查的原由。

4、审查辨认笔录中是否详细记载辨认人、辨认对象、辨认时间、地点、流程以及辨认结果,辨认笔录是否由辨认人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由组织辨认的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确认。

5、审查被混杂辨认的多名人员是否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照片辨认中的照片是否不少于10张,且陪衬人与辨认对象无明显区别,人像规格一致;辨认笔录后是否附有对应人员姓名、身份等的说明。

6、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鉴定意见审查重点

1、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包括鉴定书是否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等。

2、审查对鉴定依据的检材是否保存适当。包括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移送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流转环节是否保持同一性,有无受到污染;是否及时送检,送检的检材与现场勘查笔录或相关提取笔录是否一一对应;检材提取时间与委托时间是否一致等。

3、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包括是否注明鉴定委托人、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事项,是否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审查鉴定内容和鉴定范围是否全面。包括鉴定过程及检验所见的记载是否详实,是否与检材照片等相符;物证鉴定报告是否有充分论证过程,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具有唯一性;对送检的检材是否均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有无遗漏等。

第十七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查重点

1、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程序。应审查是否有调取及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调取及制作人员是否少于两人;刻录视听资料及技术侦查资料的光盘是否附属有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单位、录制人等信息说明。

2、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被剪辑、修改。不能排除人为加工可能,无法确定其真伪,或者经审查确认该视听资料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查现场执法录像中是否当面开启毒品包装并由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当场查获的毒品包装、外形是否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内容记载一致。

4、审查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材来源,犯罪嫌疑人手机的扣押及提取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章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十八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二十条  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三)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

(四)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七)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个人品格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移送审查后翻供,但犯罪嫌疑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供述反复,移送审查后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供述反复,移送审查后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不应采信该有罪供述。

第二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经审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全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相关人员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真实性的情况。

对尚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心理测试(即测谎)和警犬气味识别等,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使用,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相关机构受人民检察院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由法律专家出具的有关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意见的,存在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意见,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意见。对均未出现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印证的数额认定;

(二)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数额的除外;

(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证明的数额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害人年龄影响犯罪嫌疑人犯罪构成,对被害人年龄有疑问,不能查清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一部分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放火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嫌疑人实施放火行为的动机、目的;

⑶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去向等;

⑷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详细经过,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情况;

⑸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的具体行为等。

2.被害人陈述:

案件起因、经过、被害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及特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结果、对案件的诉讼请求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

3.证人证言:

⑴发现人、抢救人、单位等知情人、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引火物、助燃物的来源;

(2)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特征、经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情况等。

4.物证、书证:

⑴引火物、遗弃物、助燃物、作案使用的容器、包装物、未燃尽的物证、痕迹;

 (2)引火物、遗弃物、助燃物、购买点燃物的发票等物证及照片;

⑶烧毁财产的清单、产权证等各类证书、经济损失价值认定材料等;

⑷气象资料或其他反应火灾时气象条件的材料等。

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

⑴记载犯罪预谋、预备现场、实施引燃现场、存放犯罪工具现场、遗留物品现场等勘查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

⑵物证勘查图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

⑶对人身、尸体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

⑴对死亡、烧伤情况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对 指纹、足迹、压痕、蹭痕、现场遗留物、起火点、火因、血迹等鉴定意见;

⑶财产损失审计鉴定、会计鉴定、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资料。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嫌疑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动机、目的;

⑶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来源、运输、转移、数量以及投放的危险物质物理、化学特征等;

⑷投放时间、地点、使用剂量及指向对象、详细经过,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情况。

2.被害人陈述:

案件起因、经过、被害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及特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结果、对案件的诉讼请求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

3.证人证言:

技术传授人、发现人、抢救人、危险物质提供人、单位等知情人、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危险物质的来源。

4.物证、书证:

⑴危险物质的残留物、现场遗弃物、包装物、盛放物及原物等物证及照片;

(2)购买危险物质的种类、数量、单据、成分性能等说明书及出售毒害物商店帐簿、记帐凭证等;

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

⑴记载犯罪预谋、实验、存放犯罪工具、犯罪实行现场等勘查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

⑵物证勘查图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

⑶活体、尸体照片,勘查、检查笔录等。

6.鉴定意见:

⑴活体和尸体法医鉴定意见、危险物质分析鉴定意见;

⑵现场遗留物、危险物质成分、呕吐物、排泄物、胃内容物、食用容器残留物等物品鉴定意见;

⑶损失价值鉴定,包括审计鉴定、会计鉴定、评估报告等。

7.视听资料:

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资料。

三、交通肇事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其他肇事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基本情况;

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前期、过程、逃跑情况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手段与方法,责任划分情况;

⑷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肇事车辆的特征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赔偿情况等;

⑸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以及发生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肇事工具的外部特征及肇事人的体貌特征、辨认情况,与肇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⑵被害人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及损害程度,治疗、恢复情况及赔偿情况,对案件的诉讼请求和处理意见等;

⑶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语言的陈述。

3.证人证言: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目击者等知情人关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及肇事人等细节方面的证言。

4.物证、书证:

⑴肇事车(船)、公路设施、交通工具脱落物、受害人的携带物、失落物等涉案实物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笔录等;

⑵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受伤、死亡后在医院治疗、抢救等形成的检查医疗记录及相关票据,赔偿协议、调解书等;

⑶犯罪嫌疑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他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⑷受损交通工具的购买发票、受损交通工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证明,肇事交通工具性能检测报告,受损交通工具上所载货物的价值的证据及修理费用单据。

5.鉴定意见:

⑴对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结果的DNA鉴定意见;

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⑶受损财产估价鉴定意见;

⑷对现场指纹、足迹、车胎、路面痕迹、压痕、撞痕,对现场遗留物、毛发、衣物、残片等实物进行的物品鉴定意见;

⑸交通工具型号、种类、标志、外形、装载物数量、车速、行驶方向等鉴定意见;

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⑴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

⑵对人身、尸体、事故车辆、血迹、物品等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⑶针对交通事故成因所作的侦查实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车辆行驶违章、肇事的相关录像录音、摄像等音、视资料,电子数据。

四、危险驾驶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 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嫌疑人实施危险驾驶具体情形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事实;

⑶与他人饮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品种、数量;追逐竞驶、超载、超速、运输化学品的车辆、地点、人员、时间、速度、道路情况等;

⑷犯罪嫌疑人有无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逃避或阻碍检查、使用伪造或变造机动车牌证及自首等情节。

2.证人证言:

⑴共同饮酒人、同车人和报案人、事故受害人、目击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饮酒的时间、地点、人员、品种、数量等,饮酒后在何时何地如何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⑵同车人、事故受害人、目击证人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追逐竞驶时间、地点、车速、如何驾驶机动车,运输化学品、超速、超载的时间、地点、人员、车速及具体驾驶过程。

3.物证、书证:

⑴涉嫌危险驾驶车辆的照片;

⑵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实车辆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明资料;

⑶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工作证等;

⑷相关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和查获经过及反映呼气酒精测试以及提取血样的过程的书证。

4.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

⑴对涉嫌酒驾机动车等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遗留物等有关物品或照片;

⑵其他相关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⑶对目击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或犯罪行为的证人和知情人制作的相关辨认或指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

⑴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进行的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

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对现场遗留物、痕迹、伤情及财产损失情况等鉴定意见;

⑶对无牌无证等电动车、助力车是否有机动车检测报告等;

⑷不能证实车辆类型的,有无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机动车辆类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证明文件。

7.视听资料:

⑴记载犯罪嫌疑人饮酒的录音录像;

⑵记载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行驶的录音录像等资料。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是否明知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管理规定及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管理规定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事故处理情况;

⑶重大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后果;

⑷犯罪嫌疑人在生产、施工中的职责、业务要求及规章制度要求等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规定;

⑸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以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经常有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⑹事故发生与犯罪嫌疑人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因果关系。

2.被害人陈述: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及被施救、受赔偿情况以及对案件的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作业职工、单位主管人员、发现人及目击者等知情人对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及损失等。

4.物证、书证:

⑴遭受损坏的机械、设备的零部件、残骸、现场物品碎片、尸体等实物及清单、照片;

⑵证明财产损失、设备损失、人身伤亡的相关票据、单据、凭证、会计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

⑶规章、条例、制度以及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规律性习惯规定、惯例、劳动纪律等;

⑷错误的配方,设计错误的图纸,冒险作业指令、通知,作业记录簿,车间、工段记录,工作记事本,文件、电话记录等。

5.勘验、检查笔录:

事故现场、物证、人身,以及尸体勘验、检查笔录及检查图、照片等。

6.鉴定意见:

⑴责任事故鉴定意见;

⑵尸体、人身、血迹等法医鉴定意见,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等;

7.视听资料:

有关记录违章作业、事故发生过程及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录音录像等资料。

第二部分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条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嘛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以上。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是否明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通常标准; 

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伪劣产品的名称、成分、性能及其他涉及犯罪过程及犯罪结果的情况;

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资金来源情况和帐目情况;消费者的数量、地区分布及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情况;

⑸涉嫌犯罪单位是否有合法经营执照、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及制假、贩假所得情况;

⑹伪劣产品销往何处、销售的数量、价格、购货者具体情况,参与犯罪的人数,相互关系,各自分工、违法所得如何分配。

2.被害人陈述:

⑴购买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是否保存伪劣产品、产品的包装物、发票;

⑵伪劣产品说明书上所标明的功效、用途,使用伪劣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治疗情况、花费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价格、违法所得;

⑵参与犯罪的人数、相互关系、各自分工、违法所得如何分配,以证明是否共同犯罪;

⑶生产、销售产品是否需要取得批准文号,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批准文号,以证明有无违法行为;

⑷犯罪嫌疑人有无伪造或向他人购买批准文号、包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⑸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有无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⑹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价格、违法所得。

4.物证、书证:

⑴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文件;

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⑶掺杂、掺假的原料、材料及假产品、次产品、不合格产品的原物和照片;

⑷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原物及清单和照片;

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现场照片及生产设备、工具及清单和照片;有关伪劣产品的说明书、逛到、宣传单等;

⑹被害人受损的财产实物及清单和照片;生产许可证、产销合同、入库单证等;

6.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往来账目勘验检查笔录;

⑵犯罪嫌疑人的生产经营地址勘验检查笔录;

⑶对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存储伪劣产品的地点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

⑴对扣押的伪劣产品的原材料的成分、含量鉴定及对伪劣产品、成品、半成品的鉴定意见;

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估价鉴定、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鉴定意见;

⑶对被害人使用伪劣产品而造成的伤残程度、伤亡原因、经济损失等的鉴定意见。

五、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生产、销售假药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生产方式、生产设备、原材料的来源、生产经过、次数和数量等;

⑶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者销售假药、销售的数量及价格、特征情况;

⑷有无批准文号、合法的经营执照及许可,是否盗用他人的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⑸生产、销售的假药外观特征、内在成分特征、性能特征,有无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⑹生产、销售假药的资金来源和账目情况,是否曾受到查处等;

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组织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

2.被害人陈述:

⑴在何时、何地、向何人购买了何种药品、购买的数量、价格、特征等。

⑵购买时是否知晓所买药品系假药,受到的损失等。

3.证人证言:

⑴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购买假药品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害人因使用假药品而受到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等;

⑶假药品的外部特征、主要成分、功能主治、成本及价格等详细情况。

4.物证、书证:

⑴掺假的原料、材料原物、假药品原物及其产品说明书等物证及照片;

 (2)生产、销售假药品现场、设备等物证及照片;

⑶假药生产批准手续、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会议记录、资金及账册、销售合同、出入库单证、许可证及批准文号等书证;

⑷有关假药品的说明书、广告、宣传单、药品标识、生产计划及报表等书证;

⑸投诉材料、有关部门出具的封存假药的证明及相关处罚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会议记录等;

5.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

生产、销售假药场所、仓储、销售、人身财产损害等现场及相关物品的勘查检查笔录、勘查图、照片等;

6.鉴定意见:

⑴药品成分、时效的检验报告,相关文检、痕检等鉴定意见;

⑵法医鉴定意见,药物中毒鉴定意见,生产、销售假药品的估价鉴定意见,财产损害估价鉴定意见等。

7.视听资料:

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和有关电子证据等。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生产方式、经过、生产次数及数量、有无合法手续、是否经过批准;

⑷有毒、有害的非食用材料的名称、来源和数量及生产、销售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及价格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购买和使用有毒、有害食品,购买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⑵该食品的特征,购买时是否知晓所买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及遭受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损失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及其对有毒、有害食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单位或个人所聘用、雇佣的人以及被害人的亲友等知情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关系,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详细情况。

3.物证、书证: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等;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

⑵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原物,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

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资金、设备清单和照片,生产、销售现场照片;

⑷有关说明书、标识、广告、宣传单、检验证、合格证、配方生产计划、生产报表、产销合同、销售收据、购销账目、入出库单证等;

⑸食品卫生标准及非食品原料名录,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⑹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封存或销毁证明及处罚决定,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证明及清单、照片。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生产现场、仓储现场、有毒有害食品隐匿现场、销售现场、人身财产损害现场及相关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

⑵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笔录、收缴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鉴定,法医鉴定,食物中毒鉴定,食源性疾患鉴定,财产损害估价鉴定等;

⑵食品成分、有效期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批准文件,许可证的文检、痕检鉴定意见和司法会计鉴定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⑶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方式、经过、结果、有无合法手续,以及是否曾受过查处、行政处罚等;

⑷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绕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等;

⑸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种类、名称、产地、特征、数量、价格、去向等;用于走私犯罪的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⑹共同犯罪的起意、联络、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证人证言:

⑴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关于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况证言;

⑵知情人、目睹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或所知悉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证言;

⑶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关于收购、贩卖、运输、保管走私货物、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经过等情况证言;

⑷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关于走私的资金来源、数额、去向等情况证言;

3.物证、书证:

⑴国家限制进出口以及应纳税的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⑵作案工具,包括飞机、船、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藏匿物、伪装物及邮件、包装物、集装箱等;

⑶乘坐飞机、船、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票据、行程单及订票记录,出入境记录等;

⑷证实资金来源、去向,走私货物、物品的次数、数量及销售金额、获利金额等收据、发票、账簿、支票、汇票等书证;

⑸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⑹实施走私行为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⑺反映走私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书信、日记、电报等;

4.鉴定意见:

⑴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意见;

⑵证实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格、销售数额、盈利数额等方面的会计鉴定、审计鉴定意见,

⑶证实相关手续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估价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⑴走私普通货物现场、物品交接货现场、查获、截获、仓储、交易现场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作案工具等物证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等。

⑶有关犯罪嫌疑人辨认、指认上述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名义、分工、方式、手段等;

⑶所吸收存款的存款人范围、身份及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去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详细经过;

⑷是否经人民银行批准、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是否曾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等;

⑸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

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财产损失结果等。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手段、数额;

⑵参与存款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情节。

⑶经办人关于经办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款的去向等。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及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购买的财物等;

⑵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数额、去向及过程等的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广告、说明书、宣传单、利率计算表、银行存单等书证。

5.鉴定意见:

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单位的经营状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给公众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的文检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会计鉴定及估价鉴定意见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包括现场和物证的勘查图、照片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兑付额或其他损失情况等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

九、集资诈骗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设立情况;

⑵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的作案动机、犯罪目的,以及非法集资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的过程,赃款去向,是否有偿还能力等;   

⑶采取向受骗者表示虚假事项,传递不真实资讯,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骗取集资款的行为过程、方法、手段、目的等情况;

⑷非法募集资金,被骗人员数量和地域分布情况,资金的去向,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被骗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出资”及回报情况;

⑵财产损失,被骗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追讨集资款过程情况。

3.证人证言:

⑴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是否了解集资情况;

⑵非法集资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募集资金的数额情况,被骗人员的数量和地域分布情况,资金的去向;

⑶被害人的损失及所遭受的打击情况,社会影响等。

4.物证、书证:

⑴非法集资的财务账册、收据等书面凭证,用于诱骗投资者的相关文件、集资说明书、宣传材料,会议记录等;

⑵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审查赃款去向;

⑶单位设立材料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集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及其他材料;

⑷现场其他物证及照片;

⑸其它反映检举、控告及集体上访情况报告等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收缴、扣押、返还赃款、赃物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⑴集资证件、集资文件的文检鉴定,资产状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⑵指纹等痕检鉴定意见,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

6.其它证据:

如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起赃收缴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

十、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骗领信用卡所使用的虚假身份证明的来源以及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作案动机、目的、时间、地点、经过、赃款去向、组织分工等情况。

2.证人证言:

银行业务人员、知情人、关系人、参与人、亲友等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过程、及不想偿还、无力偿还而恶意透支的有关情况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等情况。

3.物证、书证:

⑴查获的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

⑵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的行为以及诈骗数额等有关的消费记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证明、律师函、账户查询详单等书证。

4.鉴定意见:

⑴查获的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的鉴定意见;

⑵证实申领、使用信用卡上的笔迹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他人所写及印鉴的真伪等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⑶证明赃款去向及实际损失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犯罪嫌疑人冒领、冒用或使用信用卡过程的录像、录音等资料及电子数据资料等。

十一、逃税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对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是否明知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纳税义务,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单位的应纳税率、纳税申报及已纳税情况;

⑶逃税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逃税数额、情节等。

2.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明知偷税而追求该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⑵逃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逃税数额、情节等;

⑶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证言。

3.物证、书证:

⑴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发票以及生产、经营的货物,伪造、变造、销毁上述账目凭证的作案工具等。

⑵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纳税义务或负有扣缴义务的证明;

⑶行为人“已纳税额”方面的书证包括已纳税金、待扣税金会计账簿,各种完税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纳税申报资料;

⑷行为人“应纳税额”方面的书证包括涉嫌逃税犯罪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账簿;

⑸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税款报告表以及与代扣代收税款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书、应扣缴税金细目清单、扣税项目表等书证;

⑹涉案单位的库存原材料、货物等,涉案单位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款项的情况;

⑺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资料及送达证明,包括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税及罚款收据等书证;

⑻其他涉嫌逃税犯罪的会议记录、相关文件等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隐匿、销毁证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文检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税务机关出具的审计鉴定意见;

⑵相关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等;

十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涉嫌虚开增值税犯罪的单位设立情况;

⑵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动机、目的以及共同犯罪中的预谋过程等;

⑶虚开行为的联络过程,包括受票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结识受票单位、个人包括是否有中间人及中间人的基本情况等;

⑷填开及交接过程,包括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现场当事人等;

⑸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情况,开票如何协商确定数额或比例,受票方实际支付数量的比例,支付方式,次数,资金的流向,资金或单据实际交接给双方可事人的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

 2.证人证言:

⑴举报人、税务稽查人员、财会人员、经营人、仓库保管人员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不应为,但为收取高额手续费,或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目的,虚开上述发票的情况;

⑵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业务主办人员、仓库保管人员、运输部门人员等关于虚开行为的联络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等情况。

3.物证、书证:

⑴单位设立相关材料、公司、企业经营状况的证据;

⑵涉案公司、企业的发票准购证、涉案发票的对应记账联、存根联; 介绍方的有关单据;

⑶相关的会计账簿、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或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⑷相关货物销售合同、运输凭证包括运输合同、运输费用凭证、货物出库单据、库存明细账;

⑸税务审批表、批准文件、抵扣证明及税务处理决定等涉税文书等;

⑹扣押、收缴及查获的有关实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及照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实物原物等。

4.鉴定意见:

⑴涉案的发票真伪的鉴定意见;

⑵笔迹鉴定。审查有关凭证的笔迹系犯罪嫌疑人所书写或是受行为人指使的其他人所写;

⑶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印鉴等及鉴定意见;

⑷税务鉴定。审查是否虚开及虚开的数额、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及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情况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反映预谋、虚开、交接等过程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其它能够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及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非法获利数额等的相关证据。

十三、合同诈骗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涉嫌合同诈骗罪单位设立情况;

⑵其作案动机、预谋过程、犯罪目的,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骗取财物的数量及赃款去向、是否有偿还能力等;

⑶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⑷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过程,对合同款的使用用途如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高风险的经济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被转移到境外或携款逃跑。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及被骗单位陈述被骗的过程,被骗数额等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及不想偿还、不能偿还的有关情况等;

⑵被假冒的个人关于没有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此合同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有关情况;

⑷关系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说的均为虚假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相识等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证明犯罪手段等;

⑵查获的账款、赃物情况;

⑶证明单位的相关材料如证明法人代码、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

⑷被假冒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或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票人或产权所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⑸犯罪嫌疑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相关汇票、本票、支票、财务账册等书证,相关的提货单、收据等单据;

⑹关部门出具的行为人经营状况、资质能力或者相关银行账户情况等材料;

6.鉴定意见:

⑴印章、签名等文检鉴定意见;

⑵相关司法会计、劳动、工商管理、银行等部门出具的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的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明材料;

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或被害单位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⑷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证实诈骗数额及损失情况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信部门提供的短信、微信、通讯记录、QQ等电子邮件。

十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 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起意的过程,发起、策划传销活动的具体情况;

⑶传销网络的构建、上下线、金字塔的传销模式、发展他人入会与计酬的方式;

⑷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起止时间、经营地点、参与人、合伙人、传销活动行为的方法、手段和组织模式、传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传销组织发展的层级、人数、牟利数额等;

⑸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每个人的相对应的犯罪行为,获利的情况、分赃的方式和赃物去向情况。

2.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地点、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上下层级及上下线之间的关系、发展下线后上线所获得的报酬;

⑵犯罪嫌疑人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情况;

⑶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情况;

⑷被发展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描述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销售的商品或购买商品、入会的资格、发展下线的计酬方式情况。

3.物证、书证:

⑴传销组织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被查获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商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作案工具及赃款;

⑵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的书信、日记、合同、收据、借条、欠条、发票等;

⑶传销组织的结构图、发展人员名单、相关的账册、记账凭证、支票、本票、汇票存根、银行账户资料等

⑷相关国家机关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单等。

4.鉴定意见:

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审计鉴定、文检鉴定意见等。

5.现场勘查笔录:

传销活动现场、仓储现场等勘查情况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实实施传销活动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资料以及电子数据资料等,

十五、非法经营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起意、策划过程,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起止时间、经营地点;

⑶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参与人、合伙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方法、手段、业务种类;

⑷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物品数量、销售渠道、销售数额、盈利数额、分赃和赃物去向情况;

⑸共同犯罪的预谋、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每个人的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⑹非法经营活动是否曾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及处罚时间、地点、处罚种类和金额等。

2.证人证言:

⑴非法经营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销售渠道、销售数额、盈利数额等。

⑵所经营业务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情况等。

3.物证、书证:

⑴非法经营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假冒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⑵被查获的非法经营物品,实施非法经营的作案工具及赃款;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书信、日记、合同、收据、借条、欠条、发票等;

⑷证实非法经营的种类、销售数量、价格、金额、时间、过程及经营额等情况的账册、记账凭证、支票、本票、汇票存根等;

⑸被行为人买卖的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⑹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经营活动未经其许可、批准的材料;有关国家机关的对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单等。

4.鉴定意见:

⑴非法经营的数量、价格、销售数额、盈利数额等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⑵有关书证上的笔迹、印鉴的真伪及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等是否系伪造等的文检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

销售现场、营业现场、仓储现场等勘查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以及电子数据资料等。

第三部分  侵犯人身权利罪

十六、故意杀人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的过程;

⑶实施杀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⑷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参与人、方式、手段、作案经过及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⑸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被害人尸体、物品的处理情况;

⑹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及分工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动因;

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产生的后果。

3.证人证言:

⑴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杀人过程和现场情况;

⑵)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等,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有杀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实物、照片;

(2)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衣、血迹、毛发、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⑶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⑷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5)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等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

5.鉴定意见:

⑴关于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法医鉴定意见;

⑵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血型、DNA鉴定意见;

(5)毒物、麻醉物及胃存物、排泄物等鉴定意见。

⑹枪支、爆炸物杀伤力鉴定意见;

⑺精神病鉴定意见。

6.勘验、检察笔录,辨认笔录:

⑴犯罪预备现场、杀人现场、弃尸毁尸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⑵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⑶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出行、出入现场的监控视频;

⑵讯问犯罪嫌疑人、关键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七、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 、手段,具体过程,侵害的部位,打击的次数,被害人当场受伤或死亡的情况等;

⑶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相貌、衣着、身高、体态等身体特征;

⑷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其他见证人,被害人死尸、物品以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犯罪后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损失。

2.被害人陈述:

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发生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杀害、伤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犯罪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

⑶作案工具及其特征,致害的部位、伤情、时间、地点、次数等。

3.证人证言:

⑴案发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衣着等详细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其他情况;

⑵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运输工具、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的衣物、血迹、毛发、指纹、脚印等;

⑶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等;

⑷书信、日记、遗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赃款、赃物等;

⑸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欠条等。

5.鉴定意见:

⑴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鉴定意见;

(3)涉案文书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衣物、血迹、毛发等DNA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关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通讯记录等。

十八、故意伤害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的过程;

⑶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已经有所预见;

⑷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及分工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过节等可能引发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因;

 ⑵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3.证人证言:

⑴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杀人过程和现场情况;

⑵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杀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证言。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衣、血迹、毛发、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书信、日记;

⑷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⑸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等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

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⑴关于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现场遗留血衣、血迹、毛发、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字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血型、DNA鉴定意见;

⑸毒物、麻醉物及胃存物、排泄物鉴定意见;

⑹枪支、爆炸物杀伤力鉴定意见;

⑺精神病鉴定意见;

⑻伤残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关于犯罪预备现场、伤害现场、弃尸毁尸现场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⑵反映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⑶被害人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出行、出入现场的监控视频等。

十九、强奸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实施强奸行为的动机、目的、准备过程,与被害人关系,是否存在通奸、同居、恋爱等特殊关系;

⑶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奸淫或意图奸淫的行为的反应情况,如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⑷ 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其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或通奸、同居、恋爱关系等;

⑵犯罪嫌疑人实施或欲实施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

⑶在当时情况下能否反抗,是否拒绝、反抗及反抗激烈程度等;

⑷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奸淫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证人证言:

⑴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所看到(听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作案过程和现场情况;

⑵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奸淫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⑶知情人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是否自愿及精神状态等。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指纹、脚印、压痕、齿痕等;

⑶书信、日记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起因、目的及经过等情况;

⑷利用封建迷信、邪教奸淫妇女的,宣扬封建迷信、邪教歪理邪说的书籍、刊物、传单等;

⑸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6.鉴定意见:

⑴被害人受伤、死亡原因法医鉴定意见等;

⑵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书证字迹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精斑、体液、毛发等血型、DNA鉴定意见;

⑸麻醉药物及胃存物、排泄物鉴定意见等。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犯罪现场情况勘查笔录、照片;

⑵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伤情、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的监控视频等。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二十、侮辱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和具体内容;

⑶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作案的方式和作案手段,被害人的拒绝、反抗情况,行为人实行侮辱行为前后的言行及其后果;

⑷现场有无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犯罪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等;

⑵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在当时情况下能否拒绝、反抗,是否进行了拒绝、反抗,反抗的激烈程度等;

⑶犯罪嫌疑人实行侮辱行为前后的语言、行为及其后果,现场有无目击证人,及被害人可能感知到的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衣着、语言等详细特征;

⑵案发时间、地点、被害人是否有拒绝、反抗,反抗的激烈程度,犯罪嫌疑人实行侮辱行为前后的语言、行为及其后果。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刀具、麻醉药物、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齿痕、压痕、毛发等;

⑶书信、日记、电信部门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等。

5.鉴定意见:

⑴对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

⑵现场遗留的痕迹、毛发等DNA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被害人或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等。

二十一、非法拘禁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2)案件发生原因、与被害人关系,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过程;

(3)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劫持、关押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⑷使用暴力以及实施暴力时的主观心态,工具、方式、手段、打击部位及次数、被害人当场受伤、致残、死亡情况;

⑸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⑹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⑺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债务等民事纠纷;

(2)因何种原因被犯罪嫌疑人拘禁;

(3)犯罪嫌疑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是否因为拘禁导致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关于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特征、非法拘禁时间、地点、原因及现场情况;

(2)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纠纷等,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有非法拘禁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抓获人、扭送人关于获知、抓获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欠条、合同、账单、收据以及向被拘禁人家属、亲友提出要求的书信、电子邮件等;

(2)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以及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的书信、日记等;

(3)作案工具及现场遗留痕迹、物证,如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等;

(4)赃款、赃物、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抢救记录、 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死亡证明。

5.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1)反映非法拘禁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反映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3)反映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5)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1)反映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

(2)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的痕迹鉴定意见

(3)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笔迹、印鉴的文检鉴定意见;

(4)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血型、DNA 鉴定意见;

(5)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反映非法拘禁行为、故意等情况录音、录像等。

二十一、绑架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四条修订)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及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犯罪现场的情况;

⑶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作案的方式和作案手段,致害手段、打击部位及次数、致害人,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情况;

⑷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情况,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所提出的不法要求的满足情况,被害人尸体,物品以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等;

⑵绑架被害人过程,对被害人是否有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害的部位、伤情、时间、地点、次数;

⑶何勒索财物及提出不法要求情况,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及去向,所提出的不法要求的满足情况;

⑷犯罪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可能感知到的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情况。

3.证人证言:

⑴案发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衣着等详细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其他情况;

⑵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运输工具、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的衣物、血迹、毛发、指纹、脚印等;

⑶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等;

⑷书信、日记、遗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赃款、赃物;

⑸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等。

5.鉴定意见:

⑴被害人伤情、死亡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鉴定意见;

(3)涉案文书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衣物、血迹、毛发等DNA鉴定意;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关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等。

二十二、诬告陷害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过程,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造成的结果;

⑶编造被害人“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及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⑷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具体情况;

⑸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告发的方式、手段,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⑹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各自作用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与犯罪嫌疑人的平时关系,有无矛盾,是否实施过犯罪嫌疑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⑵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情况

⑷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及被诬陷人不在捏造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情况证言;

(2)被犯罪嫌疑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关于其被蒙骗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告发情况的证言;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关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证言;

(4)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关于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而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方面的证言。

4.书证、物证:

⑴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⑵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的相关书信、日记等,犯罪嫌疑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证”,如凶器、衣物等;

⑷犯罪嫌疑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⑸被害人的申诉材料,反映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书证包括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等;

⑹被害人的病历、诊断书、死亡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自杀、自残等方面的书证。

5.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反映犯罪嫌疑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犯罪嫌疑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反映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等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4)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1)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的痕迹鉴定意见;

(2)反映有关书证上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文检鉴定意见;

⑶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的血型、DNA 鉴定意见;

⑷反映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而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的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二十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进入住宅是否经过主人的同意,经主人同意、允许,合法进入后,主人是否要求其退出;

⑶非法侵入后,是否实施了损害家具、电器、伤害他人等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等

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犯罪现场的情况,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其他见证人等。

2.被害人陈述:

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等;

⑵犯罪嫌疑人是否未经许可强行进入,进入后的言行表现,经许可进入的,要求其退出时,其拒绝退出时的言行表现等;

⑶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损害财物、伤害他人的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等。

3.证人证言:

与被害人同住的家人、邻居、围观群众等证人所看到(听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体貌、进入他人住宅的过程,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现场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破坏门(窗)的工具、威胁被害人的凶器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迹、毛发、指纹、脚印等;

⑶被行为人损坏的家具、电器等物品;

⑷书信、日记;

⑸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欠条等。

5.鉴定意见:

⑴关于凶器种类、打击部位、伤情等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的鉴定意见;

⑶有关书证笔迹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衣物、血迹、毛发等的DNA鉴定意见;

⑸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犯罪工具的技术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等。

二十四、刑讯逼供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与被刑讯人的关系,犯罪的动机、目的、起意、策划过程,实施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次数、详细经过、被刑讯逼供的人数及共同参与人的情况;

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造成被刑讯人伤残或死亡等后果的认知程度,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或被他人授意、指使、强迫而实施刑讯逼供情况;

⑷实施刑讯逼供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被刑讯人被刑讯的部位及受伤情况等;

⑸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地位和作用情况,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言行;

⑹被刑讯人未被刑讯前的身体状况及被刑讯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订立攻守同盟等。

2.被害人陈述:

 ⑴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有私仇、私怨、矛盾、纠纷等;

 ⑵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实施刑讯的具体手段、方法及详细过程;

 ⑶被刑讯的时间、地点,包括刑讯地点的周围环境、室内布置情况等事实,实施刑讯人的姓名或体貌特征、语言与动作特征;

⑷被讯问的原因及对原案已交代的情况和事实情况,被刑讯后的结果,包括逼取口供的内容、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以及治疗、恢复的情况;

⑸对原案真实情况的供述及对刑讯逼供案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3.证人证言:

⑴参与讯问等目击证人(监管人员、武警战士、同室被关押人)的关于其所参与讯问被刑讯人的过程,以及看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刑讯逼供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⑵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刑讯人是否有矛盾等,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有伤害、“收拾”被刑讯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等证言;

⑶运送被刑讯人救治的证人、参与救治受伤的被刑讯人的监管场所的狱医、医院急救医务人员关于其了解被刑讯人伤情和受伤的原因等情况的证言;

⑷被害人家属亲友、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关于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的证言;对被害人被刑讯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4. 物证、书证:

⑴刑讯所使用的工具,如警棍、木棒、绳索、手铐等;

⑵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等;

⑶因刑讯而形成的笔录或被刑讯人的自书供述,被刑讯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原案或当庭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

⑷办理原案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被刑讯人关于原案和刑讯逼供的控告、申诉材料;

⑸被刑讯人伤情的照片、病历、抢救记录、诊断书、死亡证明等,被刑讯人以往的健康状况证明;

(6)刑讯逼供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有关文书材料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的证据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⑴刑讯逼供现场及受害人死亡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⑸证明受伤部位、原因而模拟进行的实验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6.鉴定意见:

⑴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指纹、脚印痕迹鉴定意见;

⑶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所留的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等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血型、DNA 鉴定意见;

⑸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而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的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

第四部分 侵犯财产罪

二十五、抢劫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和具体内容;

⑶如何准备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⑷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作案的方式和作案手段;

⑸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被害人反抗情况;

⑹对被害人是否有故意伤害和杀害的行为,致害手段、打击部位及次数、致害人,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情况;

⑺是否当场劫取财物,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以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⑻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犯罪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等;

⑵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情况,暴力的强度,胁迫的内容,致害的部位、伤情;

⑶是否当场劫取财物,劫取财物的数量、金额、种类、特征。

3.证人证言:

⑴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有关知情人所看到(听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言行、体貌、抢劫过程和现场情况;

⑵现场发现人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⑶收购、销售被抢物品的证人关于赃物出售人的详细特征,赃物的特征、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运输工具、刀枪、麻醉药物、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衣、血迹、毛发、指纹、脚印等;

⑶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等;

⑷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等。

⑸赃款、赃物

5.鉴定意见:

⑴关于凶器种类、打击部位、伤情、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的痕迹鉴定意见;

 ⑶有关书证笔迹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的DNA鉴定意见;

⑸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犯罪工具的技术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二十六、盗窃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和具体内容;

⑶准备作案工具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⑷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作案的方式和作案手段;

⑸盗窃的次数,是否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

⑹所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犯罪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等;

⑵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数量、金额、种类、特征;

⑶被害人可能感知到的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知情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嫌疑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衣着等详细特征证言;

⑵抓获人、扭送人证关于抓获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身体特征、衣着情况;

⑶收购、销售被抢物品人关于赃物出售人的详细特征,赃物的特征、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运输工具、刀具、撬棍、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撬痕、毛发等;

⑶物品发票等,证明被盗对象物品的品种、价格等;

⑷赃款、赃物。

5.鉴定意见:

⑴对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

⑵现场遗留的痕迹、毛发等DNA鉴定意见;

⑶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犯罪工具的技术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被害人或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等。

二十七、诈骗罪

【刑法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预谋及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⑶虚构或隐瞒的事实的详细内容;

⑷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经过、参与人及现场和周边环境等;

⑸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及被骗财物的形式、特征等;

⑹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⑺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

⑴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

⑵是否自愿交出财物及被骗财物的数量、形式、特征。

3.证人证言:

⑴现场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⑵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⑴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身上、指认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指纹、鞋印等;

⑵扣押及追缴的赃款赃物;

⑶行为人用于欺骗被害人的合同、收据、借条、书信、日记等;

⑷行为人用于欺骗被害人的证件、公文、印章、介绍信、委托书等;

⑸公安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的身份证明,或者相关的公司、企业为虚假或假冒的材料。

5.鉴定意见:

⑴对上述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笔迹等文检鉴定意见;

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⑷行为人所用公章、印模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诈骗现场、犯罪工具、丢弃现场,提取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诈骗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证明诈骗犯罪事实的有关录音带、监控录像等;

⑵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信息记录以及相关电子数据。

二十八、抢夺罪

【刑法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策划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⑶抢夺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方法、手段、选择对象、参与人、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及具体犯罪经过;

⑷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⑸实施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凶器的种类、特征、去向以及是否向被害人显露凶器;

⑹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要查明其对抢夺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⑺被害人是否当场发觉被抢、是否反抗、能否反抗,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

⑻被抢财物的形式、特征、数量等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⑼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

⑴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各行为人有过节、纠纷等;

⑵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主观故意;

⑶有无对抢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等;

⑷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凶器,以及是否向被害人显露凶器。

3.证人证言:

⑴现场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⑵赃物受让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机动车辆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衣、血迹、毛发、指纹、脚印、车痕等;

⑶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

⑷证实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书信、日记情况;

⑸被抢财物特征、发票、清单、市场价格情况证明及扣押、追缴的赃款、赃物;

⑹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其他证据如病历、诊断书、抢救记录、住院治疗记录等。

5.鉴定意见:

⑴被害人被抢过程中造成的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受伤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指纹、脚印、车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血型的DNA鉴定意见;

(6)物品估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抢夺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⑵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被害人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抢夺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及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二十九、职务侵占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犯罪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⑶实施侵占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侵占行为的参与人、经手人;实施侵占行为的方法、手段;实施侵占行为的次数、数额;

⑷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被侵占财物的来源、形式、特征等;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赃款赃物的去向、用途;

2.被害人陈述:遭受损失情况等;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任职及职责分工情况等;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的手段,以及行为人对侵占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

⑵单位财物被侵吞、窃取、骗取和扣留情况及犯罪被发现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履行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等;

⑷款物被侵占的时间、数量及单位对被侵占财物的财务记账、平账情况;。

    4.物证、书证:

⑴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公司章程等其他证明单位的相关材料;

⑵单位现金细目账、分类账、库保账、备品账、材料账等账本;证明被侵占的款物属于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的书证材料;

⑶犯罪嫌疑人以自己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从相应的受让人等证人处提取的赃物;被行为人涂改的发票、账本等

⑷查获的赃款、赃物,以及行为人用侵占的款项购买的物品等;犯罪现场的指纹、脚印、书信、日记等;

⑸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用于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单、保险理赔协议;

⑹犯罪嫌疑人签字或骗取他人签字批准、冒领单位财物的字据、假发票等票据;

⑺本单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职务范围、职责内容、操作规程等的证明材料。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窃取、侵吞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笔录、起赃笔录,收缴笔录。

6.鉴定意见:

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审查侵占款物次数、手段、价值等;

⑵笔迹鉴定意见,被侵占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遗留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介质资料等。

三十、挪用资金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意起意、策划过程,实施挪用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参与人、经手人;

⑶挪用行为的具体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情况,挪用款项去向、用途及退还情况,被挪用财物的来源;

⑷实施挪用行为的次数、数额、被挪用的标的物形式(现金或有价证券等),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获得利益、好处情况;

⑸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证言:

⑴单位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发现犯罪经过、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挪用行为隐瞒、欺骗等情况,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履行职务及利用职务便利情况;

⑵挪用资金使用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单位资金使用,获取利益及其他好处情况;

⑶资金被挪用的手段、理由、借口、名义及经过,使用被挪用资金的时间、数量、来源、具体用途、归还情况;

    3.物证、书证:

⑴查获的银行存单、存折、股票资金账户等凭证、赃款及犯罪嫌疑人用挪用的款项购买的物品;

⑵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挪用行为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书信、日记、合同、借条、欠条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手法、数额、时间等的账册、记账凭证、银行记录、支票、本票等;

⑷有关单位的出具的证实被挪用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的证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相关购物发票、偿还债务的借据等;

⑸本单位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履行职务、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明材料如委任书、聘任书、任命文件、会议记录等;

⑹挪用资金使用人的营业执照、还款协议等。

4.鉴定意见:

⑴反映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次数、数额、手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⑵证明犯罪嫌疑人挪用的签字笔迹、印鉴的笔迹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提取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辨认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三十一、敲诈勒索罪

【刑法条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

⑶实施敲诈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及犯罪经过;

⑷威胁、要挟的具体内容,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及被害人反抗情况;

⑸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及被敲诈财物的特征;

⑹是否获得财物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

⑺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

⑴其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各行为人有过节、纠纷等;

⑵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敲诈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主观故意。

3.证人证言:

⑴与犯罪嫌疑人交往情况;

⑵现场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⑶赃物受让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关于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刀枪、绳索等;

⑵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烟头等;

⑶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

⑷证实行为人实施敲诈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书信、日记等情况;

⑸赃款赃物,包括现金、物品及股票、债券、存折等有价证券;

⑹犯罪嫌疑人用以敲诈被害人的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等。

5.鉴定意见:

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 ⑵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

毛发、血型的DNA鉴定意见;

⑷估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敲诈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反映敲诈的内容、被强索财物的数量等情况的电话录音、录像、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三十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条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起意,策划过程,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经过、参与人等;

⑶被毁坏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否当场发现、是否反抗,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

⑷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被毁坏财物特征如外部形态、种类(品种)、颜色、数量等;

⑸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⑹共同犯罪的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

⑴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各犯罪嫌疑人有过节;

⑵行为人在实施毁坏财物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反映其主观故意。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衣着情况,案发时间、地点、原因,毁坏财物的经过;

⑵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情况;

⑶现场发现人关于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⑷被毁坏财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损失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刀枪、棍棒等,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等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烟头等;

⑵反映犯罪嫌疑人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书信、日记等;

⑶对被害单位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的书证,如工厂账目、税务机关证明;

⑷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

6.鉴定意见:

⑴对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的鉴定痕迹鉴定意见;

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的血型、DNA鉴定意见;

(3)估价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毁坏财物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毁坏财物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证明毁坏财物犯罪事实的有关录音带、录像带等;

⑵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信息记录以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五部分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三十三、妨害公务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的起意、策划过程,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体、衣着特征;

⑶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作案工具、侵害的部位,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有怎样的威胁行为或威胁语言;

⑷造成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执行公务的后果,犯罪现场的情况,是否有围观群众或其他见证人等。

⑸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各自地位和作用等。

2.被害人陈述:

⑴执行公务的内容、案件的起因,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的相貌和身体特征、衣着情况,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特征等;

⑵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结果,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受伤情况,受威胁情况,治疗、恢复情况。

3.证人证言:

⑴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发生冲突双方的情况、经过、结果等;

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衣着等详细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其他情况。

4.物证、书证:

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件、公安或安全机关侦查证件,执行证、持枪证、人民代表证、红十字会工作证等执行公务证件;

⑵国家行政管理文书、公安或安全机关履行执行公务的文书、人大代表视察、红十字会履行职责的文件等;

⑶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扣押证、救灾账薄、记账凭证或票据、受损财物清单或照片、医疗诊断证明等;

⑷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痕迹如血衣、血迹、毛发、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⑸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等。

5.鉴定意见:

⑴关于凶器种类、打击部位、伤情等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的鉴定意见;

⑶有关书证笔迹等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衣物、血迹、毛发等的DNA鉴定意见;

⑸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犯罪工具的技术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信部门提供的短信、微信、通讯记录、QQ等电子邮件。

三十四、招摇撞骗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实施招摇撞骗的起因、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经过、结果;

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意图谋取的非法利益,作案的手段、次数、非法利益数额、价值及去向;

⑷用于行骗的被冒充人员的有关身份、职称情况;

⑸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及分工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本人的身份、职称、职权情况,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⑵受到利益侵害的时间、地点、次数、程度及详细经过。

3.证人证言:

 ⑴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犯罪手段及经过;

 ⑵所看到、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4.物证、书证:

⑴假工作证、假身份证、假证明文件等;

⑵骗取的财物原物、动产、不动产等物品原物、照片;

⑶骗取的荣誉证书、职称证书、产权证等;

⑷反映相关犯罪事实的信件、文件、记录本等。

5.鉴定意见:

⑴物品估价鉴定;

⑵字迹、印鉴、书写时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⑶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包括招摇撞骗现场、撞骗财物藏匿现场、作案工具集犯罪所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证实与犯罪有关的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

出行、出入现场的监控视频,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三十五、聚众斗殴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

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实施聚众斗殴的动机、起因、目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作案工具、结果、双方人数;

⑶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加者,犯罪现场及周边情况,遗弃的物证、书证及去向等;

⑷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

2.被害人陈述:

⑴案件的起因、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情况;

⑵受害的时间、地点、次数、加害人人数、体貌特征及经过等;

3.证人证言:

与被害人陈述证实内容一致。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被毁损的财产原物、损毁财产实物及照片等;

⑵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聚众斗殴的日记本、信件、车船票等书证。

6.鉴定意见:

⑴血型、伤情、尸检报告等法医鉴定意见等;

⑵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书证字迹等文检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犯罪现场情况勘查笔录、照片;

⑵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伤情、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出行、出入现场的监控视频,电信部门提供的电话通信记录、短信等

三十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目的,预谋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

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地点、人数,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的身份信息,确立的帮规及对组织人员实施奖惩情况;

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组织活动分工、成员间的隶属关系;

⑸按照组织分工,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扩充实力、争夺势力范围等情况;

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拉拢、腐蚀的动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2.被害人陈述:

⑴受到惩戒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证实自己所受惩戒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结果等; 

⑵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欺压、残害、威胁、滋扰的被害人证实受到侵害的详细情况;

⑶被害单位的知情人证实本单位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欺压、掠夺等情况以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予以惩处的意见等。

3.证人证言:

⑴关系人、目击人等知情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势力范围,对社会公众心理造成的重大影响等证言;

⑵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其所知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机构、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及自己被拉拢、收买的情况等证言。

4.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帮规、书信、账本等;

⑵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集会的窝点、主要活动场所、经营场所或者藏匿犯罪工具、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的场所;

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称、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工资表、会议表、任命书、保证书等;

⑷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权证、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状况证明材料,金钱、票据、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

⑸违法所得、数量、去向等;

⑹枪支弹药、刀具、通讯联络工具、交通工具、车船拍照等。

5.鉴定意见:

⑴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残害、欺压人员及被惩戒人员所受到的伤害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鉴定意见、涉案文书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意见;

 (3)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和产权文书鉴定意见;

⑷其他技术鉴定,如精神病鉴定、枪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⑵关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

(3)物品勘验、检查笔录,对犯罪中涉及的物品、犯罪工具、痕迹检验及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出行、出入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等。

⑵记录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重大经营举措、招募广告录音带、录像带;

⑶重大犯罪现场的录像资料;

 ⑷黑社会性质组织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微机数据库软盘等。

三十七、赌博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起意、谋划过程,实施赌博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赌博行为的具体方式、赌资、获利方式及分赃和赃款用途情况;

⑶参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参赌人员及围观群众情况,用于赌博的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⑷共同犯罪的起意、谋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证言:

⑴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案发时间、地点,赌博的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获利的情况;

⑵赌博场所的来源、使用及参赌人员情况;

⑶在案发现场所看见、所听见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3.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如赌博用具、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

⑵赃款赃物,包括犯罪所得的金钱、财物;

⑶账本等,证实赌博获利情况。 

4.鉴定意见:

对有账本记录的赌博犯罪营利情况或赌资数额进行的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赌博现场、作案工具放置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身体以及涉案物品等死亡检查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证人等对现场照片、涉案人员的辨认指认等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视听资料,包括现场监控,勘验、检查、辨认过程以及讯问等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

⑵电子数据,包括为联系犯罪使用网络工具的相关数据;

 ⑶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三十八、窝藏、包庇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窝藏、包庇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手段、经过等及明知提供帮助的对象或明知帮助逃匿或者逃避、减轻处罚等情况;

⑶与犯罪的人的关系往来,为犯罪的人提供其他藏匿的便利条件的原因、目的、方式、次数、具体经过及后果,对相关物证、书证的处置情况等;

⑷为犯罪的人提供住所进行藏匿、提供物质帮助逃跑的事实经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内容、来源及对案件处理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实;

⑸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窝藏、包庇的犯罪动机、目的、时间、手段、经过等;

⑵犯罪嫌疑人明知提供帮助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或明知帮助逃匿或者逃避、减轻处罚等情况;

⑶犯罪的人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在其提供的住所隐藏、获得的财物资助的事实,获得帮助逃匿的事实;

⑸犯罪的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往来情况,所犯罪行的真实情况,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证明的情况等;

⑹证明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所提供证明的虚伪性等情况。

    3.物证、书证:

⑴有关证明藏匿处所为行为人所有、占有或者使用的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和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

⑵有关证明藏匿处所为行为人向犯罪的人提供的事实,行为人与犯罪的人的关系、来往情况的书信、记事本、电传等;

⑶有关证明行为人与犯罪的人的关系来往,查获的财物及来源的资金、实物及清单、借据、便条、存折等;

⑷有关证明行为人与犯罪的人的联络情况,行为人为犯罪的人提供逃跑、藏匿的经过及后果等方面的介绍信、通行证、假身份证、有关证明文件以及逃匿工具等;

⑸有关证明行为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等情况的实物、书面材料等。

4.鉴定意见:

⑴证明犯罪的人所获得的资金确属行为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等;

⑵有关查获的文件或者其他书证的来源以及真伪的鉴定等;

⑶有关证明行为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等情况的技术鉴定等。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对隐藏处所及处所内物证的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

⑵行为人和犯罪的人对隐藏处所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⑶证明犯罪的人所获得的资金是行为人提供的辨认、指认笔录;

⑷证明查获的文件或者其他书证确属行为人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

⑸犯罪的人对窝藏、包庇行为人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视听资料,包括勘验、检查、辨认过程以及讯问等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

⑵证明与案件有关的联络、实施前的准备及逃匿经过等;

⑶证明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录像、录像等。

三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动机、目的;

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方式、次数、经过等;

⑷赃物及收益的来源、种类、数量、主要特征、交易价格、去向等;

⑸共同犯罪的,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情况。

2.证人证言:

与行为人、“本犯”间的关系,以及所知悉的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事实情况等。

3.物证、书证:

⑴作案工具、资金、赃物原物及照片;

⑵便条、收据、发票、证明信、账本等;

⑶车船牌照、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交易凭证、所有权转移凭证、标识、说明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⑴赃物价格鉴定意见;

⑵物证、书证的指纹、文检、物品及其他技术鉴定等。

6.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等。

四十、非法行医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非法行医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次数、就诊人数、参加人员,是否具有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屡教不改、多次骗取财物的情形;

⑶从事何种医疗活动,包括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判断、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诊断和治疗活动;

⑷设立诊所、医院时间、地点以及获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情况,造成就诊者身体损害的程度,获得非法利益的数额及用途;

⑸有无严重违反医德,骗取大量钱财,乱医乱治、误诊误治 致使就诊者病情加重,以迷信、愚昧、野蛮的方法医病治病等情节。

2.被害人陈述:

⑴就诊时间、地点、次数;

⑵被检查内容、用药情况、所开具的病历、处方、化验单、注射单等;

⑶用药、手术后身体反应情况;

⑷是否到正规医院检查、就诊过。

3.证人证言:

⑴就诊者及其家属的证言,证明就诊者被诊断、治疗、用药以及身体受到的伤害程度等情况;

⑵)其他医护人员、护理人、知情人的证言,证明行为人对就诊者诊断、治疗、用药等情况。

4.物证、书证:

⑴医疗器械及医用材料等原物、照片;

⑵中成药、制剂、饮片等医药原物及照片,证明就诊者服用行为人开具的药物情况;

⑶病历、诊断、处方、医嘱、治疗方案、护理记录等书证,证明行为人对就诊者进行治疗的情况;

⑷反映犯罪嫌疑人对就诊者进行检查、化验情况的注射单、照像单、透视单、化验单等书证;

⑸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未取得医生资格、进行的是非法治疗及超服务范围进行治疗、造成就诊者身体损害的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5.鉴定意见:

⑴对就诊者因犯罪嫌疑人非法行医所造成死亡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对就诊者因行为人的非法行医所造成的身体损害程度的药物、呕吐物、排泄物、胃存物鉴定;

⑶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

⑷对犯罪嫌疑人非法行医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原因事故鉴定、医疗鉴定、误诊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非法行医现场、医疗事故现场、手术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⑶人身、尸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带及照片等。

四十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经过、结果、参与人;

⑶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毒品的来源、产地、特征、种类、数量、价值、去向;

⑷牟利及非法所得数额、去向及用途;

⑸共同犯罪中的起意、组织、策划、分工、参与人、经过、分赃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⑴知情人、见证人、关系人、中介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方式、经过等情况的证言;

⑵购买人、被利用人、被教唆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 数量、方式、经过等情况等证言;

⑶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或人员处购买毒品的吸食注射者的证言;

⑷海关人员、国(边)境检查人员关于犯罪嫌疑人走私毒品的时间、地点、 数量、经过等情况的证言。

3.物证、书证:

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实物或照片;

⑵作案工具,包括汽车、轮船、邮件、行李、夹带物、藏匿物、提包等;

⑶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方式、数量、起始地、终止地等情况的货单、邮单、托运单、藏匿毒品的货物报关单等书证;

⑷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联络方式、预谋经过、非法所得、赃款用途等情况的信件、电报、支票、汇票、发票、银行账、现金账等书证。

4.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截获现场、走私现场、贩卖现场、运输现场、制造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含量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尿检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⑴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录音、录像及照片;

⑵反映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联系的电信通话记录、微信等

四十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经过、结果;

⑶毒品的来源、产地、特征、种类、数量、价值、下落;

⑷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

2.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行为。

3.物证、书证:

⑴毒品实物及照片;

⑵作案工具包括盛装物、夹带物、藏匿物、提包等。

4.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

⑴查获毒品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⑴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尿检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及照片等。

第六部分贪污贿赂罪

四十三、贪污罪

【刑法条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证据审查参考标准】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委派、委托从事公务及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情况;

⑶作案的动机、目的、犯罪起意及具体策划过程、内容;

⑷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过程、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次数、数额、方法、具体手段、具体经过及被贪污财物的形式、特征及来源;

⑸赃款赃物的处理、去向及用途,案发后被贪污财物归还情况;

 ⑹)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每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情况。

2.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龄、入学、工作等;

3.证人证言:

⑴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行为人的任职、履职及职责分工、范围情况;

⑵)款物支出的手段、名义、被贪污的时间、特征、数量及单位发现犯罪的经过、对被贪污财物的财务记账、平账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对其贪污行为的隐瞒、辩解、欺骗情况;

⑷相应的受让人、受赠人等证人证言,以及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

4、物证、书证:

⑴查获的赃款、赃物及犯罪嫌疑人用贪污的款项购买的物品;

⑵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担任职务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委任书、聘任书、承包合同等;

⑷证实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书信、日记;

⑸证实贪污行为及财物数额、种类、去向的合同、借条等书证及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⑹单位的财务帐据、票据、凭证及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⑺贪污犯罪现场的指纹、脚印等。

5.鉴定意见:

⑴证明贪污款物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等;

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贪污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

⑶被贪污财物的估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对贪污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现场监控录像,单位或银行电子财务数据。

四十四、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委派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情况;

⑶作案的动机、目的、起意、策划过程及在犯罪过程中履行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⑷实施挪用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方法、手段、理由、次数、经过、公款的来源、形式及数额;

⑸与使用人的关系及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情况,出借被挪用公款获得利益、好处;

⑹挪用公款的去向、用途,案发前归还、追缴情况;

⑺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地位、作用等情况以及挪用行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任职及职责分工等;

⑵使用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使用被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量、来源、具体用途,给予犯罪嫌疑人利益、好处;

⑶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等关于公款被挪用的时间、数量、手段、理由、经过、来源情况。

3.物证、书证:

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担任职务情况;

⑵委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

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

⑷单位出具的证明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公款职务便利的其他书面材料;

⑸本单位关于相应款项支出的财务记账、银行记录等及证明被侵占的公款属于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的书证材料;

⑹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的书信、日记、合同、收据、借条、欠条、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

⑺被挪用单位相关的账册、记账凭证、银行记录;

⑻查获的赃款、银行存单、存折、股票资金账户、参股证等凭证及行为人用挪用的款项购买的物品。

4.鉴定意见:

⑴关于挪用公款次数、手段、价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挪用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⑴包括提取物证现场等;

⑵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等。

四十五、受贿罪

【刑法条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委派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的关系及有关受贿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原因、经过、结果及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

⑷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情况及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过程及利益的性质情况;

⑸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具体类型、面值、数额、名称、品牌、包装及财物的处置、去向情况;

⑹采取“赌博”、“干股”、“开办公司”、“挂名领取报酬”、“投资理财”名义或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财物情况。

2.行贿人证言:

⑴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及给与财物的原因、时间、地点、次数,接受财物的人员;

⑵行贿财物具体类型、面值、数额、名称、品牌、包装等;

⑶行贿时是否有他人在场;

⑷行贿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的请托事项及谋取利益的性质、过程情况;

⑸以“赌博”、“干股”、“开办公司”、“挂名领取报酬”、“投资理财”名义或其他交易形式给付财物具体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任职及职责分工等;

⑵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工作、业务关系及其他往来情况;

⑶举报人、受贿同谋人及其他知情人关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利益性质、过程情况。

4.物证、书证:

⑴查获、追缴的用于行贿的赃款、赃物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及照片,以及对无法移动的赃款赃物,现场拍摄的照片;

⑵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担任职务及职责分工情况;

⑶国有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委派或者委托从事公务材料;

⑷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职责范围的制度等规定,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文件、批示、会议记录等书证;

⑸索贿人或行贿人索取财物或送出财物的有关笔记、日记、银行存折、支取账单及行贿单位的财务记账、银行账单等。

5.鉴定意见:

⑴笔迹鉴定、审计鉴定、会计鉴定;

⑵受贿物品的估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⑴赃物存放、藏匿现场,不动产现场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⑵搜查、扣押、起赃、收缴、封存笔录或证明;

⑶犯罪嫌疑人辨认用于行贿的车辆、物品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能够证明行贿受贿行为的录音、录像等;

⑵反映行、受贿人关于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联系的通话记录、手机信息、微信等。

 四十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重点审查是否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⑵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

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情况和个人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何种事项、是否正当以及是否实现;

⑷是否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具体情况,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知晓情况。

2.证人证言:

⑴国家工作人员证言:

①与犯罪嫌疑人的交往情况及个人关系,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请托要求,因何接受其要求、其要求谋利的具体内容等;

②是否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谋取的利益,是否知悉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

⑵请托人等证人证言:

①犯罪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情况和个人关系;

②请托人是否向行为人转达请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利的请托事项;

③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及谋取利益是否正当;

④行为人是否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具体情况;

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悉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参与收受。

    3.物证、书证:

⑴犯罪嫌疑人收受的现金、物品、房屋、汽车等实物及照片等;

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任职单位、部门、职务、职权、级别及获得上述职务、行使相应职权的时间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等;

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批示、记录、文件等;

⑷收受财物的有关书证,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以及房屋、汽车等财物的购买手续、证书等。

4.鉴定意见:

犯罪嫌疑人收受的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四十七、行贿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实施行贿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方式、对象,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及行贿的详细经过;

⑶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内容、获得情况及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情况;

⑷行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行贿款的来源;

⑸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

2.受贿人的证言:

⑴受贿人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职权情况,与行贿人的关系;

⑵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⑶受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及存放、使用、消费等对受贿金钱或物品的处理情况;

⑷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经过以及是否因谋利行为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等。

3.知情人证人证言。

⑴知情人与行贿人、受贿人的关系;

⑵行贿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金钱、财物的数量;

⑶行贿人行贿的原因,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4.物证、书证:

⑴起获的贿赂赃款、赃物及受贿人用行贿钱款购买的物品;

⑵犯罪嫌疑人行贿前支取钱款的银行存折、支取凭单;

⑶犯罪嫌疑人行贿前后所作的笔记、日记等记录;

⑷犯罪嫌疑人购买贿赂物品的发票;

⑸受贿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单位职务、职权证明材料;

⑹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批示、文件;

⑺受贿人收取贿赂的笔记、日记记录,银行存款的存折等。

5.鉴定意见:

⑴关于行贿人、受贿人行受贿行为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

⑵估价鉴定意见;

⑶因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的损失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现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反映行贿事实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等。

四十八、单位行贿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及有无前科或者行政处罚;

⑵实施行贿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方式,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

⑶行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及是否获得;谋取的利益是否是非法利益;是否因谋利行为,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⑷行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及行贿的详细经过;

⑸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是否归个人所有;

⑹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

2.受贿人的证言:

⑴受贿人的自然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职权情况,受贿人与行贿人的关系;

⑵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⑶受贿的金钱数额、物品名称、特征、价值及存放、使用、消费等对受贿金钱或物品的处珊晴况;

⑷为行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经过、获取情况及因谋利行为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

3.证人证言:

⑴知情人与行贿单位、受贿人的关系;

⑵行贿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金钱、财物的数量;

⑶行贿单位行贿的原因,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⑷单位领导或者其他人员关于行贿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情况。

4.物证、书证:

⑴证明单位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⑵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范围的书证材料;

⑶起获的贿赂赃款、赃物及受贿人用行贿钱款购买的物品,犯罪嫌疑人行贿前支取钱款的银行存折、支取凭单;

⑷犯罪嫌疑人行贿前后所作的笔记、日记等记录,购买贿赂物品的发票;

⑸受贿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明、单位职务、职权证明;

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批示、文件;

⑺受贿人收取贿赂的笔记、日记记录,银行存款的存折等;

⑻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

6.鉴定意见:

⑴行贿人、受贿人行受贿行为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

⑵估价结论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现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反映单位行贿事实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等证据。

四十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合法收入,包括本人工资和奖金、本人的合法积蓄和存款、本人依法继承的财产、合法受赠以及其他正当来源的财产等;

⑵实际拥有的财产情况,包括住房、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用电器、存款、现金、首饰、贵重金属等动产及不动产;

⑶支出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消费费用以及其他支出如赠与他人的财产、罚款、罚金等;

⑷关于差额财产部分的说明、解释、辩解等。

2.单位负责人员、亲属、邻居的证言:

⑴行为人的工资、奖金及继承的合法遗产和接受馈赠、捐助等情况;

⑵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差额财产部分的说明、解释、辩解等是否属实的证言。

3.物证、书证:

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担任职务情况;

⑵查封、扣押的行为人的存款(账本、存折),财物等物品及照片;

⑶单位出具的证实行为人工资和奖金及收人情况,行为人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表,银行存款存折,支取账单,合法收人来源的书面材料。

4.鉴定意见:

⑴文检、指纹鉴定;

⑵估价鉴定。

5.勘验、检查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包括不动产现场等;

⑵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及照片等。

第六部分  渎职罪

五十、滥用职权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对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及对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行使或超越职权处理公务活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认识;

⑶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公务活动的动机,目的,与相关人员的关系及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利益情况;

⑷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过程、造成的后果及危害等;

⑸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犯罪嫌疑人对后果、损失的态度、处理方式等。

2.被害人陈述:

证明本人遭受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加害人、手段、经过、结果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参与学习宣传,或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证言;

⑵犯罪嫌疑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相关人员曾提出应当如何正确履行职责的建议、意见;

⑶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范围,滥用职权的动机、目的,为本人、他人谋取私利、私情等情况;

⑷滥用职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及造成后果、损失等。救治人员关于被害人救治过程、伤亡情况。

 4.物证、书证:

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身份、担任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⑵国家机关法人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所在单位行政属性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证据;

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出具的委托文件;

⑷与滥用职权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人签字、批示账簿、批件、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传真、电报、发货票、医疗手册、医疗诊断、便条、工作日记、支票、汇票等文字材料;

⑸犯罪嫌疑人接受他人的实物、礼金、服务的实物及票据凭证;

⑹相关执业规范、工作制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文件以及行为人因违法违规处理公务活动受到的处分决定;

5.鉴定意见:

⑴造成死亡、人身伤害结果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笔迹、印章、文件的文检鉴定意见;

⑶对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⑴对遭受物质破坏的工厂、企业等现场、人员伤亡现场、事故发生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⑵对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⑶对人身、尸体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记录行为人收受好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子数据等;

⑵反映事故现场、人员伤亡情况的录像资料。

五十一、玩忽职守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法违纪的认知程度,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动机、目的;

⑶与相关人员的关系及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

⑷玩忽职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危害、后果;

⑸玩忽职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犯罪嫌疑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处理方式。

2.被害人陈述:

证明本人遭受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加害人、手段、经过、结果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范围,玩忽职守的动机、目的,为本人、他人谋私情、私利、单位(部门)利益情况;

⑵玩忽职守的时间、地点、收到、参与人员、经过、处理结果和造成后果、报告营救、挽回损失等。

4.物证、书证:

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身份、担任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⑵证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委托文件;

⑶犯罪嫌疑人接受他人的实物、礼金、服务的实物及票据、凭证,相关职业规范、工作制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文件;

⑷证明犯罪嫌疑人职权、职责范围的相关职业规范、工作制度;

⑸犯罪嫌疑人实际履行职责情会议记录、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书、批件、便条、工作日记、电话记录、传真、电报等,证实行况;

⑹收受他人的实物、现金等物证,以及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存折等;

⑺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情况等医疗手册、医疗诊断。

5.鉴定意见:

⑴对造成死亡、人身伤害结果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笔迹、印章、文件的文检鉴定意见;

⑶对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品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⑴对遭到物质破坏的工厂、企业、公司等现场,人员伤亡现场、事故发生现场,引发骚乱、群众集体上访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图、照片;

⑵对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察图、照片;

⑶对人身、尸体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⑴记录行为人收受好处、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等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子数据库等;

⑵反映事故现场、人员伤亡情况的录像资料。

五十二、徇私枉法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包庇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经过等;

⑶包庇或者陷害的对象及相互关系、动机、目的;

⑷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受人请托及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情况;

⑸作出的决定书、裁判文书违背实体法律及程序法律情况;

⑹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情况如有无控告、申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

⑴案件的事实真相;

⑵因徇私枉法而受到人身、精神损伤、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⑴如请托人、受包庇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徇私枉法的动机与目的;

⑵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

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身份、担任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⑵证明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委托文件;

⑶作案工具、伪造、涂改、隐匿的证据材料、卷宗材料、残片等;

⑷犯罪嫌疑人接受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物质性利益等;

⑸反映犯罪嫌疑人动机、手段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日记、会议记录、纪要、电话记录、书信的等;

⑹反映徇私枉法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的释放证明、通缉令、医疗诊断和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等。

5.鉴定意见:

⑴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

⑵笔迹、印鉴、公章、污损文件、书写时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⑶被害人伤亡、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⑷被害人精神病鉴定意见;

⑸司法会计、物品估价等技术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⑴受贿物藏匿现场、犯罪工具藏匿现场、隐匿证据现场、毁灭证据现场、伪造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察图、照片;

⑵对尸体、人身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反映犯罪嫌疑人与相关人的不正常往来,实施藏匿、涂改、伪造事实的经过,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录像带、录音带、电子数据等。

五十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枉法裁判的动机和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经过等;

⑶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受人请托及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情况;

⑷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及放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的存在形式、去向等;

⑸作出的决定书、裁判文书,违背实体法法律及程序法律情况;

⑹枉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情况如有无控告申诉、上访、自杀、伤残、精神失常及经济损失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

⑴案件的事实真相;

⑵因枉法裁判而受到的人身、精神损伤、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⑴请托人、受托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枉法裁判的动机、目的的证言;

⑵实施枉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

⑴犯罪嫌疑人接收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它物质性利益等;

⑵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身份、担任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⑶反映枉法裁判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况的裁判文书、扣押、冻结、执行等法律文书、医疗诊断、检察院抗诉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当事人控告、举报、申诉材料等;

⑷作案工具、伪造、涂改、隐匿的证据材料、卷宗材料等;

⑸反映犯罪嫌疑人动机,手段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的日记、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书信、通信记录等。

5.鉴定意见:

⑴笔迹、印鉴、公章、涂改、污损、文件书写时间等文检鉴定意见;

⑵指纹等痕迹鉴定意见;

⑶被害人伤亡、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⑷被害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

⑸司法会计、物品、估价等技术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⑴受贿物藏匿现场、犯罪工具藏匿现场、隐匿证据现场、毁灭证据现场、伪造证据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⑵对尸体、人身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反映犯罪嫌疑人与有相关人的不正常往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五十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刑法条文】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决定作出的过程、不移交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经过、结果等。

⑶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情况及处理结论,不移交案件的次数、人数,是否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侦查等;

⑷司法机关是否提出移交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无权力决定案件的处理,决定的审批程序和执行情况;

⑸与相关人员往来情况,有无徇私舞弊情形、受人请托及接受现金、实物或者服务等物质性利益情况;

⑹不移交刑事案件违背的实体法律及程序法律情况及不移交刑事案件造成的后果情况;

⑺不移交的案件当事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有无继续违法犯罪情况及是否被刑事追究等。

2.被害人陈述:

⑴案件的事实真相及自己受到的违法侵害,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结果等;

⑵因不移交刑事案件而受到的人身、精神损伤、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诉讼请求等。

3.证人证言:

⑴请托人、受托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动机,目的的证言;

⑵实施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4.物证、书证:

⑴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接收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它物质性利益等实物或照片;

⑵作案工具,伪造、涂改、隐匿的笔录、文件、决定、卷宗材料等,销毁的残缺性证据等;

⑶反映不移交刑事案件行为的文书、笔录、材料、当事人控告、举报、申诉材料、司法机关要求移送的决定书等;

⑷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身份、担任职务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⑸反映犯罪嫌疑人动机,手段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的日记、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书信、通信记录等。

⑹反映不移交对象涉嫌刑事犯罪的材料、不移交对象又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证据。

6.鉴定意见:

⑴对笔迹、印鉴、公章、涂改、污损、笔录、文件等进行的文痕检鉴定意见;

⑵会计、审计鉴定及税务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⑴不移交犯罪现场、转移犯罪工具、藏匿工具、货物现场及相关实物等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⑵犯罪嫌疑人接受贿赂、藏匿礼金、礼品现场及实物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8.视听资料:

反映犯罪嫌疑人与有相关人的不正常往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造成后果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五十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刑法条文】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证据审查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作案的动机和目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时间、地点、原因、参与人、帮助对象以及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经过、具体内容等。

⑶与帮助对象的相互关系、泄露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措施、案情,犯罪分子受帮助后的去向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造成的后果;

⑷有无接受礼金、物品及特征、数量、来源、去向及收受的时间、地点、经过;

⑸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犯意联络、分工及具体实施等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请托人、受托人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动机、目的的证言;

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行为方式、手段、原因、经过、结果等。

3.物证、书证:

⑴帮助、指示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的证据材料实物等;

⑵向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钱物、证件、隐蔽处所的实物、现场及照片;

⑶犯罪嫌疑人接收的实物、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其它物质性利益等。

⑷查禁犯罪的部署、措施、方案、计划、会议记录、通知、通缉令、逮捕证、拘留证、举报材料等;

⑸反映犯罪嫌疑人动机、手段和徇私情、私利等情况的日记、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书信、通信记录等。

5.鉴定意见:

⑴犯罪分子逃跑、隐藏处所的指纹、足迹、压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⑵笔迹、印鉴、污损文件等文检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⑴犯罪分子逃跑、藏匿现场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⑵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反映犯罪嫌疑人与有相关人的不正常往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录音、录像、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