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年04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4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陈光临、陈光复与黄山市黄山区档案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黄山指南》系一部志体导游书,作者为陈少峰。陈少峰号“黄海散人”,于1950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名为陈明轩。陈明轩生育陈绍泰(已去世)、陈光临、陈光复。陈绍泰育有四个子女,即陈筱玲、陈瑞萍、陈笑梅、陈立清。在本案审理中,陈筱玲、陈瑞萍、陈笑梅、陈立清出具《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0年7月至12月,黄山市黄山区档案局组织人员对原版《黄山指南》进行了点校,形成《黄山指南》点校本。《黄山指南》点校本扉页载明“黄海散人著”。《黄山指南》点校本《点校说明》中载明:“一、《黄山指南》乃一部志体导游书,全书采用文言写成,故原书为竖排,并不着标点,给今人阅读带来一定的困难。为弥补这一不足,本次点校出版改为横排,将原文中异体字、繁体字改用规范简化字,以方便读者(个别无从考察的字则保持原型不变)。二、本书体例版式以尊重原著为原则,基本保持原貌(包括页眉)不变。三、标点:执行国家标准《标点符号使用法》,不用省略号、着重号、书名号。书中引文无法考证其是否为原文,一般只用冒号、不用引号。四、断句:保持句式完整、一般不用长句、少用分号。五、段落:按原书自然分段,少数地方篇幅过长则依据内容予以分段。六、校勘:保持内容原貌,字义、词义不做注释。明显错误者作必要注释或存疑。通假字一般不做校勘。明显错别字迳改,错讹字加“()”,改正字加“【】”。凡记述不清或遗漏之处,作“校后注”另附书末,以供读者参考。”《黄山指南》点校本《点校后记》载明:“《黄山指南》为太平县焦村的陈少峰(号黄山散人)所著,民国十八年(1929年)自筹资金在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由于限于水平和资料,谬误之处切盼读者斧正。”《黄山指南》点校本于2011年3月以内部资料形式印刷共计1000册,每册工本费36元。陈光临、陈光复认为黄山市档案局侵害陈少峰对《黄山指南》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遂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点校是对古籍标点、校订的简称,是编辑加工古籍使其成为可靠的、便于阅读的出版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点校中通过使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或进行分段等,是点校工作的基本方式。点校人根据自己对古籍含义的理解,在其认为的有限的表达方式中进行选择,向现代人恢复古籍作品的原貌,以方便现代人阅读。本案中,黄山市黄山区档案局在组织实施点校的过程中,并未歪曲、篡改《黄山指南》原本,未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该点校行为本身亦有利于《黄山指南》一书的流传,符合公共利益。因此,黄山市黄山区档案局的点校行为不构成对《黄山指南》原本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光临、陈光复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古籍整理既是引导全民阅读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传承和弘扬传统文化的基础工作。本案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指出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和情感不致歪曲、篡改,并非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本案的审理准确划定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边界,依法认定点校行为不构成对原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有利于鼓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社会公众对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籍进行编校、整理,有利于古籍的传播和传统文化的传承,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二:自诉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诉张业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
自诉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简称ABB公司)是第3820497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ABB”商标的权利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业锋设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迪顿公司)。2016年5月,被告人张业锋将1629箱共165480个小型断路器从江西鄱阳提至安徽芜湖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显示收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为迪顿公司。
芜湖海关在对上述申报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包装箱内的货物印有“ABB”商标,遂要求迪顿公司说明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并提供相关证明,迪顿公司未能提交。2018年7月20日,芜湖市鸠江区公安分局将张业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芜经开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业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业锋不起诉。ABB公司对此不服,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业锋系外贸英语专业毕业,从事电气进出口业务多年,在成立迪顿公司后也是从事电气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具有断路器采购和与海外客户进行出口贸易的经验,熟悉出口报关流程,应当知道货物经海关报关出口需如实申报商品品牌、规格型号和境内货源地等相关规定,但在报关时却以谎报品牌、谎报规格型号的方式,以不到“ABB ”注册商标商品市场价格的20%对外销售,综合考虑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业峰在主观上对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被告单位迪顿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6985.98元,数额巨大,侵犯了自诉人ABB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业锋作为被告单位迪顿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案涉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被依法查获,交易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诉人ABB公司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迪顿公司与被告人张业锋均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自诉救济制度的初衷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刑事诉讼实现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成果,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证据规则条件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存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困难。本案系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但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服提起刑事自诉后,成功由法院定罪量刑的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该案的办理破解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在实践中长期面临的困境,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提供了参考,体现了法院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有效发挥了刑罚惩治与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彰显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为权利人权益保障补充了救济渠道的有效性,增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案例三:黄山市华润轩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合肥市于2013年对该市城隍庙步行街进行整体提升改造,招标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模式评选设计方案确定施工中标单位。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古典园林公司)委托黄山市华润轩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轩公司)参与设计投标。后华润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在评审会上获得认可,评审会确定古典园林公司为工程中标单位。2015年4月26日,华润轩公司与古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城隍庙一期工程的方案设计协议书,约定:华润轩公司负责设计2015年12月18日古典园林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的工程范围内的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图、效果图,方案设计费按25万元总价包干,设计图纸的版权是华润轩公司的知识产权,未经华润轩公司同意,古典园林公司不得将图纸分解或套用至其他项目。古典园林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工程(城隍庙立面景观综合整治提升设计施工)框架协议》。该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古典园林公司与安徽省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民用建筑设计院)共同设计完成,施工图纸由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完成。华润轩公司认为古典园林公司与民用建筑设计院在城隍庙二期工程抄袭套用了其一期工程的设计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古典园林公司在对合肥市城隍庙街区二期房屋外立面改造中套用了华润轩公司的设计,侵犯了华润轩公司的著作权,判决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赔偿华润轩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华润轩公司、古典园林公司、民用建筑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肥市城隍庙一期街区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系在不改变街区原有房屋现状的前提下使用徽派建筑元素进行的改造设计,华润轩公司虽然使用了传统的徽派建筑元素,但如何将这些建筑元素与街区现有建筑结合是设计的关键与创新之处。合肥市城隍庙特色街区二期街区设计在具体部分均采取了与一期主要设计手法相同的设计,如外包木结构装饰、设计外部增建木结构廊轩以及走廊顶棚的轩梁设计等,虽然二期设计在门窗样式等细节方面与一期略有不同,但二者从整体视觉上观察,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随着文化旅游业的兴起,徽派仿古建筑元素被商业街区大量使用,相关著作权的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并不明晰,引发了仿古建筑设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原告的设计图虽然大量使用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但街区布局、建筑风格达到了体现一定历史记忆情怀的设计效果,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在相似性判断中,本案排除了徽派建筑中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再通过现场勘验确定诉争作品的风格、街区布局、设计理念和思想、设计要点及建筑元素的具体运用,认定被控侵权建筑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对处理仿古建筑设计的侵权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彰显了著作权法鼓励保护原创的立法精神。
案例四: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罗莱公司)系第4902138号“
”、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4167104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12月10日,罗莱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称,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赠送活动中,所赠送的罗莱蚕丝被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当即对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进行检查,现场正在经营,店里大堂摆放当做赠品的罗莱蚕丝被26床,经现场询问,活动中已赠送出4床罗莱蚕丝被,共计30床。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日作出(蚌禹)市监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罗莱蚕丝被26床并罚款人民币18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铂庄大酒店没收商品的照片看,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显著位置印有“
”和“
”图案,在外包装背面和侧面下部标注了“上海羅莱家纺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注了“地址: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
”、第4167104号“
”整体上相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扣押的金铂庄酒店内商品并非罗莱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金铂庄大酒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赠品促销是企业为扩大销量常用的销售手段,也是最有效、最广泛的促销手段之一。本案中,经营者经营范围与赠品所属类别并无直接联系,能否认定侵权具有探索和创新意义。本案裁判思路的创新点在于,经营者发放赠品虽未让消费者直接支付对价,但商家以提供赠品作为促销手段,提升销售业绩,经营者由此受有利益。赠品一旦交付给消费者使用,已然进入流通领域,赠品所附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销售者应当保证赠品在知识产权上并无瑕疵。本案明确了赠品提供者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对以后处理相似案件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案例五: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融侨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滨湖投资集团)主张融侨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融侨置业公司)在其开发的融侨悦城融侨里商铺使用“小罍街”的名义对外宣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滨湖投资集团注册了“罍街”商标,并在众多城市建设了以“罍街”命名的商业街区,将“罍街”等商标用于其开发的商业项目中,涉案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推广,使得“罍街”商标和“罍街”商业街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该商标中“罍街”文字作为该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已经与滨湖投资集团取得一定的联系。融侨置业公司在融侨里商铺招商及销售中使用“小罍街”字样,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认为其公司与滨湖投资集团旗下的罍街项目存在合作等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认为融侨合肥公司的商铺与滨湖投资集团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融侨置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万元。融侨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自媒体时代,西安大唐不夜城、重庆洪崖洞、杭州西湖宋城、长沙文和友成为消费者竞相追逐的“打卡”圣地,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上述街区已经成为所在城市最具特色的文化标识。为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运营商在借鉴经验模式的同时,傍名牌、搭便车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严重扰乱了消费市场秩序。
本案中,罍街是合肥最具特色的餐饮、文创街区,并且罍街项目广泛分布省内外区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融侨公司在商业地产销售及品牌招商过程中使用“小罍街”等宣传用语暗喻与罍街的关联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罍街存在特定的关联,对两者之间的商誉产生混淆。本案判决对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合肥乃至安徽特色品牌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知识产权审判应紧贴时代潮流,促进合肥特色的人文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助力合肥特色文化标识的打造,用“司法之手”使合肥的“江淮瑰宝”更受欢迎。
案例六: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揭西县凯泰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溜溜果园公司)是第13086176号“溜溜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0)皖繁公证字第65号公证书认定,淘宝网“共赢盛夏食品商场”店铺销售带有“酸溜梅”字样的商品。庭审中,对于溜溜果园公司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侵权商品的包装袋正面标注“凯泰食品”字样,背面标注揭西县凯泰食品厂(简称凯泰食品厂)。“共赢盛夏食品商场”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湖南共赢盛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共赢商贸公司)。
2020年4月10日,大华会计事务所对溜溜果园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就溜溜果园公司生产的溜溜梅系列青梅类商品的销售收入和成本情况出具审计说明。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泰食品厂、共赢商贸公司构成侵权。根据(2020)皖繁公证字第6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共赢商贸公司处被控侵权商品的累计库存数量为88982.25千克,即凯泰食品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至少为88982.25千克。同时,根据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说明,可以确定溜溜果园公司生产的“溜溜梅”商品2017年度与2018年度的平均利润为12.02元/千克。因此,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与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出被告凯泰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为1069566.65元(12.02元/千克×88982.25千克)。共赢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酌定其赔偿溜溜果园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鉴于溜溜果园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凯泰食品厂、共赢商贸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90000元,故按照凯泰食品厂、共赢商贸公司应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凯泰食品厂承担481006元,共赢商贸公司承担8994元。2020年10月17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9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凯泰食品厂、共赢商贸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较少选择计算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以确定赔偿额,而较多选择法定赔偿,究其原因,一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完全对应,二是受当事人举证限制,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计算。本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分析了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一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结合公证书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至少为88982.25千克。二是根据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说明确定原告生产的“溜溜梅”商品2017年度与2018年度的平均利润为12.02元/千克。因此,凯泰食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商品的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应为1069566.65元(12.02元/千克×88982.25千克),故对于溜溜果园公司诉请凯泰食品厂、共赢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0000元全额予以支持,体现了严厉打击侵权、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本案对精细化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精细化裁判思维的运用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七: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方烟酒店与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芜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摘要】
2018年12月12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监管局)对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方烟酒店(简称悦方烟酒店)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瓶身标注“六年口子窖”字样及商标的白酒4瓶、标注“小池窖特酿口子窖”字样及商标的白酒11瓶、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字样及商标的白酒2瓶、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字样及商标的白酒一箱4瓶。2019年7月31日,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经开区市监处字【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悦方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为3415元,并对其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决定从重处罚,决定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1瓶,罚款175000元。悦方烟酒店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悦方烟酒店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悦方烟酒店的经营者魏某自2013年开始长期从事酒类销售,应当知晓白酒的进货渠道,在经营过程中曾被行政处罚,更应对商品的来源审慎查验,且案涉侵权白酒在我国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较高,其市场定位和经销模式魏某也应当知道,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冒而为之的故意,魏某等人在同一经营地址多次变更经营主体,在经营中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主观恶性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范围内,处罚适当。2020年6月30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91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悦方烟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悦方烟酒店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皖02行终14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被查获的侵权白酒仅21瓶,违法经营额为3415元,但相对人通过变更经营主体的手段,在销售各类白酒的经营活动中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主观恶性大,故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对其罚款175000元。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亦符合行政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则。本案的正确审理对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大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制度效能。
案例八: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摘要】
2020年1月22日,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从安徽紫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浙江省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朝美牌口罩100只。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在该批产品的销售价格标签上标注为N95口罩,销售价格为40元/只,涉案朝美牌口罩仅在外包装正面右上角标有“滤料N95级”。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将使用“KN95滤料”的KN90口罩,当作N95口罩销售,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章第二节第58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0元人民币。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2020年1月下旬,正值我国新冠疫情爆发期,口罩成为防疫物资,一度供应紧张,特别是N95等高级别口罩更是价高难求。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在此期间,将KN90型口罩标注为N95口罩销售,严重扰乱了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维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19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驳回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省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店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口罩成了人们重要的防护用品,然而却有经营者臵公共生命安全于不顾,进销“假”口罩,本案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仅有利地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更突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引领作用。
案例九: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柴公司)经受让取得“CHANGCHAI图形”及“CHANGCHAI”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常州柴油机厂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CHANGCHAI”商标为驰名商标。马鞍山市常立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常立发公司)与RK PLUS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常立发公司向RK PLUS供应三种型号柴油机,共计288台,装运标志为SIFENG SPECIAL、CHENGCHEL,签约地为中国马鞍山,并约定买家应对所购商品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及商品品质是否符合进口国(地区)与销售地的当地法律、法规合法性负责等。2019年11月6日,常立发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所涉288台柴油机出口向马鞍山海关申请报关,出口贸易国为孟加拉国。2019年11月12日,马鞍山海关向常柴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马鞍山海关于2019年11月7日查获常立发公司出口柴油机192台,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CHENGCHEL”,涉嫌侵犯常柴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并发出通知书予以扣留。常柴公司起诉要求常立发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损失90万元。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立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柴油机上使用的“CHENGCHEL图形”商标,由上下各两条曲线构成的半圆、等分半圆的垂直直线、十字及在上下半圆中间水平摆放的“CHENGCHEL”艺术字(中间略窄向两边逐渐加宽)组合而成,其字形、字体、排列方式、结构等与常柴公司的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常立发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常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常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地为中国马鞍山,商品生产、合同履行地亦在中国,商品铭牌上标识“中国承策”“CHINA”“中华人民共和国”“MAD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等字样,亦表明在本次购销关系中,铭牌上所载标识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和功能。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境外消费者选择购买我国优质品牌产品,也是国产品牌发展和商标权保护的目标阶段和应有之意,对常立发公司关于根据商标的地域性保护原则,其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案涉争议标识的行为属于“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常立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常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境外消费者选择购买我国优质品牌产品,而加强对我国出口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我国出口企业创新水平、提升我国对外贸易形象的必然要求。本案判决对日益增多的涉及出口商品的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特别是定牌加工制作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出口商品是否适用商标地域性保护原则等问题解决方面,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案例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1年6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申请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881号公证书认定,www.1688.com网站上货品快照的标题为“125g新款小清新茶叶罐西湖龙井马口铁罐包装盒厂家直销支持定制”,颜色:绿色西湖龙井,左侧照片正中有一款标有“西湖龍井”文字标识的包装盒,右侧显示“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联系人:强燕、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庭审中,对于龙井茶产业协会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对比,侵权商品为茶叶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西湖龍井”文字标识,在“西湖”与“龍井”之间印有“XIHULONGJING”拼音标识。
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麒麟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茶叶包装制品加工、销售等。
2015年7月8日,芜湖经开区法院曾就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麒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判决麒麟公司停止侵犯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麒麟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麒麟公司在2015年曾侵犯过“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再次侵犯同处于茶叶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西湖龙井”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恶意,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建立的指向关系并非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注册人之间,而是介于商品(或服务)与其产地以及因该产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和历史因素所形成的特定品质和特征之间。对于茶叶行业而言,品牌知名度是茶叶市场的核心竞争力,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制作工艺和历史传承等所决定。“西湖龙井”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注册地理区域内的茶叶生产企业和个人均可使用,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茶叶包装上标注“西湖龙井”商标的行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该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并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麒麟公司不具有“西湖龙井”商标注册地理区域身份,亦未获得授权,擅自在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其曾侵犯“安吉白茶”注册商标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现再次侵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其在网店上不断增添新产品,持续扩大宣传,属于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让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能够落地生根,成为悬于侵权人头顶的利剑,以达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