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2023年01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检会〔2022〕18号
施行日期2023年01月18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安徽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全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加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进行取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及时立案审查;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二十四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或者线索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移送机关反馈结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举报,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线索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检察意见书应当写明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对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应当要求有关主管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第十七条 需要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或者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制作检察意见书后,报上级有关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
需要向下级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需要异地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建议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的同时应当在检察意见书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并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受意见单位落实检察意见。对处理情况应进行定期跟踪,可以采取询问、走访、不定期会商、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掌握处理进展和结果并制作笔录或者工作记录。
有关单位在要求的期限内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作处理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受意见单位对检察意见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及时对检察意见书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检察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受意见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主动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回复。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就行政执法专业问题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咨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情况。发现存在需要完善工作机制等问题的,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分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设和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确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平台监督或使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对市县检察机关、省公安厅对市
县公安机关、省司法厅及市县司法局对行政执法机关使用信息共
享平台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