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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6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0年09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0年09月13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0年9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行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廉洁、有序的原则,规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兼顾案件质效,强化执行的分权运行,坚持分段集约与承办人员主办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间、承办人员、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信息应当根据要求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安徽省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并形成执行日志入卷。


第五条 执行流程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可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六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应当连续不间断进行,除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外,各个环节均应当按照时限和工作要求予以落实。


第七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流程信息定期汇总、分析、通报制度,强化期限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八条   执行案件办理应当坚持能动执行原则,遵循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第九条   行政非诉、行政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刑事案件财产刑等案件的执行,应当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法庭执行的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各级法院应当规范执行指挥中心等执行快速反应机制的运行程序,制定统一受理和处置紧急执行线索、执行情况和突发事件的操作细则,防止因渠道不畅、反应迟缓而错失执行时机或导致情况恶化。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质量的管理工作。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执行案件流程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章  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案件。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十三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案件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在3日内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应当先由行政庭审查,行政庭裁定准予执行的,由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机构应当在收案后2日内确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制作阅卷笔录;

(二)约谈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三)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提出书面意见提请合议庭讨论后裁定不予执行;

(二)有不符合法定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处理;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案件的承办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执行风险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下列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预期可得的财产或收益;

(六)其他财产;

(七)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重大变动情况;

(八)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报告。

报告财产令中应注明不报或瞒报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报告财产明显不足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资金到位资料、工商年审报表、纳税报表以及财务账册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因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宜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特殊情况下需要跨省或跨市执行,应当统一报省高院执行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委托执行一般应当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应当委托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该企业所在地军事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实施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当向受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载明案件情况,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并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委托执行后,未经对方法院同意,不得撤回或退回委托;受托法院认为不符合委托规定,委托法院不同意退回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材料后15日内立案执行,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30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承办人员信息反馈给委托法院和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执行后,遇到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负责处理:

(一)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第二十九条   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然后提出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委托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被执行财产在异地,执行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代为执行。

执行到位后,受托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移送委托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第三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庭或相关审判庭审查,裁定财产保全的,经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机构收到诉讼保全案件后,应当在2日内指定人员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种财产保全方法;保全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当通知被保全财产人,并将保全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财产保全完毕后或被告人无财产可供保全,执行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办理情况通报有关立案庭或审判庭,该案予以报结。


第三十五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与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效力相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转为执行中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先予执行案件,由审判庭依法制作裁定,由立案庭移送执行机构立即执行。执行机构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将办理情况通报有关审判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过程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节  财产查控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收案后60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及时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并形成材料附卷:

(一)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到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其资金情况;

(二)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查询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

(三)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农机监理或船舶管理机关查询其所有的车辆、船舶情况;

(四)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其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

(五)必要时,对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并形成材料附卷:

(一)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状况;

(二)到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及邻居、亲友处了解其财产情况;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了解其财产情况;

(四)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车辆、农机监理或船舶管理机关查询其车辆、船舶情况;

(五)必要时,对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根据其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出具委托调查令,委托该律师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第四十四条   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应当及时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查询回执。


第四十六条   对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特殊情况下应当同时在查封财产上加贴封条和在财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辆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扣押车辆应当指定保管人,并在扣押清单中注明车辆行驶公里数、外观等自然状况,由被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并通知上市公司及被执行人。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四十九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通知被执行人查封情况,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五十条   冻结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票所在公司办理查封手续,禁止股票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凭证。


第五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股票、股权和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转让、质押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形成笔录入卷。


第五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对轮候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首封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必要时,执行法院应当与首封法院协调优先受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函首封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财产时应考虑到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


第五十六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办理续封(扣、冻)手续。


第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先行垫付费用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公开悬赏执行措施来查明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审计:

(一)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执行人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

(四)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愿意先行垫付审计费用。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或歇业未经清算的,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申请并同意垫付相关费用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依据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将异议记录在案,并告知有关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依据执行线索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查控: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根据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料查找其负责人;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函,请他们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电子照片、户籍登记、暂住、住宿、出入境等信息;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边控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于经过财产查控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提交合议庭评议,并经局长审核,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启动执行联动机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或禁止融资、投资、置产、变更企业、注册新公司、项目投标等制裁措施。


第六十六条   对于涉特困群体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救助资金予以一定的救助,也可以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予以帮扶。


第六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隐匿、转移、损毁财产,不如实申报财产,暴力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如拒不协助或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三节  财产处置

第七十条 对于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扣划或双方正在协商,也可以暂缓扣划。


第七十一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采取控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七十二条 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一)价格容易确定的财产;

(二)价值较低或不易保管等不宜评估的财产;

(三)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委托评估的财产。


第七十三条 在评估过程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勘查现场并复核被评估财产的权属状况;

(二)评估报告作出后,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三)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四)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在3日内进行审查;

(五)评估结论确定后,在2日内移送执行机构。


第七十四条 执行机构收到评估结论后,需要对变现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办理。


第七十五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执行机构会同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对于公司股权的拍卖,应当在拍卖20日前通知公司股东;

(二)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财产拍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价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确认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七十六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报经局长批准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

(六)有证据证明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机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由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再次拍卖。


第七十八条 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以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九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将其以拍卖保留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八十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第八十一条   自变卖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仍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四节  特定行为执行

第八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予以强制执行。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标的物。


第八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双方当事人或执行法院委托估价机构对该特定标的物进行估价,按照该特定标的物的价值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


第五节  款物交付

第八十六条   各级法院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款专户由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款也应当存入所在基层法院的执行款专户。交通不便的边远地方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款,可以先存入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但必须定期按规定转入所在基层法院的执行款专户。


第八十八条   执行到的执行款项应当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下列情形,执行法院应当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一)执行担保款;

(二)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或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款项不宜交付的款项;

(三)申请执行人是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收到其他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款项;

(四)申请执行人因欠债或涉嫌犯罪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款项;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款项;

(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求划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

(七)人民法院认为其他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款项。


第八十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执行人员不得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付的现金或支票、汇票等票据,也不得向申请执行人转交、支付现金或支票、汇票等票据。

数额较小且申请执行人不在现场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当场填写款物交付单一式两份,并由在场人员签名盖章后交履行义务人一份,收款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第九十条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后,应当在回院后1日内,将款项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缴入执行款专户。缴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及时将银行回单交至本院财务部门。


第九十一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案件执行情况、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报经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第九十二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员应当自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户之日起7日内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合议庭讨论,及时启动财产分配程序。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员应当在7日内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第九十四条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分配方案,承办人员应当在7日内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九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款项的,该代理人应当携带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十六条   发放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除申请执行费和必要的执行费用。

全部执行到位的案件,在发放执行款时,对已发放的执行救助款项,在结案前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调整分工需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有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六节  执行合议

第九十八条   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评议制度。下列事项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一)裁定不予执行;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执行担保审查;

(四)暂缓执行;

(五)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六)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七)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八)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拍卖、变卖保留低价确定;

(十)启动执行联动机制;

(十一)实施特困救助;

(十二)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合议庭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查和评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百条   执行合议坚持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负责案件执行实施的执行人员不得再参加该案的裁决合议庭。


第一百零一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除因回避等法定事由或其他特殊事由并经批准不再继续参加合议庭外,不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缺席或更换。

合议庭更换成员应报请局长决定,局长作为合议庭成员需要更换的,应当报请院长或主管院长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合议庭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执行情况报告;

(二)评议时负责解答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发问;

(三)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四)及时制作文书,依照规定提交签发;

(五)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合议庭评议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均应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时先由承办人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人员的,先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行程序以及评议结果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不得发表模棱两可的意见或弃权。


第一百零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评议时可以查阅案件卷宗材料。

重大疑难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进行合议前,可以举行执行听证。


第一百零六条   下列案件可以由局长决定组织有关执行人员列席合议庭共同讨论: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结论有可能不一致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局长认为其他确有必要讨论的案件。

列席人员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有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不能形成多数人意见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局长在列席评议或审签法律文书时,对合议庭评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合议庭复议一次,并提出明确的复议理由,记入合议庭笔录或形成书面核稿意见,但不得变更合议庭决定。合议庭复议时局长也可以列席并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合议庭经复议未采纳局长意见,局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核。主管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径行签发法律文书;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执行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执行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执行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而导致执行裁定被变更或撤销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执行裁定被撤销或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七节  执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举行执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不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异议申请;

(四)不服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

(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中止、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七)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予以听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执行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案外人在执行搜查、查封、扣押现场,对执行标的提出口头异议的,现场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同时告知该案外人在7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该异议不予审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执行法院决定进行执行听证的,应当通知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按照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或者异议书副本,并附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听证审查期间,不影响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行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除不得公开的情形以外,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异议书副本后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并将申请书或异议书副本送达其他各方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听证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应当由参加执行听证审查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的举证义务;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调阅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会召开前,合议庭应当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调取的证据材料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公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异议,听证程序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陈述其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听证参加人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四)审判长或其他合议庭成员向各方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事实;

(五)经审判长许可,听证参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听证参加人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执行法院申请调取的,合议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合议庭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对执行法院针对听证申请作出的裁定或决定不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节  执行期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三)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四)管辖争议处理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协调处理的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或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除法定事由外,不得决定暂缓执行。应当提供担保而未提供的,一律不得暂缓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暂缓执行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恢复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四个月未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二个月未执结的,承办人员应当向局长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

局长可以决定将该案提交集体讨论,确定执行方案,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也可以决定另行指定承办人员继续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报本院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经本院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延期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期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报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签章。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在每月25日前对本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对该批案件进行通报和督办。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合议庭成员故意拖延办案,或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执行机构负责人如监管、督促不力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节  执行结案

第一百四十条   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自动履行完毕;

(二)裁定不予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五)裁定终结执行;

(六)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七)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执行法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的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在短期内不能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可以结案。以后,如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应当重新立案恢复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提请合议庭讨论,并报主管院长批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应当举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机构应当登记造册由专人负责管理,执行卷宗材料可以装卷、送检、归档。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装订完毕,依照有关规定送检、归档。

执行卷宗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装订要整齐,需要区分正、副卷的,要分正、副卷装订。


第十节  恢复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机构应在5日内安排专人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履行条件证据的,应当移送立案庭依法重新立案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履行条件证据的,应当依法恢复原案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没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依法恢复原案的执行。


第三章  执行裁决案件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执行裁决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执行实施行为公正高效,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指导,或为权利人提供执行救济而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本章未尽事宜,比照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一节  执行异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机构收到执行异议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依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执行听证;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召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举行执行听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情况复杂的,报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执行异议裁定应当告知异议人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节  执行复议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或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递交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将该案的执行情况审查报告及相关卷宗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举行执行听证的,可以径行作出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举行执行听证进行审查的,可以进行执行听证。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一级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法院可以不予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上一级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复议裁定送达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节  案外人异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法院已对执行标的作出生效处分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同时或在5日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复杂的,报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期限。


第一百七十五条   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照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申请。


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外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不得对被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阻碍执行程序进行,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节  执行监督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有错误的,应当立案监督,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或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立案督办,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裁定等法律文书,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指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的案件,下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合议庭评议。

下级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纠正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合议庭评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合议庭评议后形成的处理意见,承办人员应当在5日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通知下级法院立即执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需要发函督办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督办函,附相关材料转至下级法院,并要求下级法院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对下级法院逾期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进行催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方式处理后办理结案手续:

(一)下级法院已经就督办事项作出处理,经审查并无不当的,按照督办案件办理要求及时函告有关部门或领导;

(二)下级法院就督办事项报告阶段性情况的,按照督办案件办理要求及时函告有关部门或领导,同时要求下级法院及时办理并报告结果;

(三)下级法院未能针对督办事项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上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处理意见,并函示下级法院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和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时间;

(五)变更执行法院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书符合前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限期书面报告案件执行情况;

(二)要求执行法院携卷汇报,查阅复印相关卷宗材料;

(三)赴执行法院调查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上一级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必要的,可以要求执行法院相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上一级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反映的情形,应当书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法院。


第五节  执行协调

第一百九十条   法院之间或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应立案予以协调。


第一百九十一条   省高级法院案件协调的重点:

(一)提请省有关部门或根据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协调本省法院重大、疑难执行案件;

(二)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三)协调本省法院与本省其他机关和社会公益性企业、组织之间的协助执行事项;

(四)协调本省法院与本省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五)协调本省法院与外地法院、外地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六)省高级法院认为应当协调的其他案件和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级法院案件协调的重点:

(一)提请市有关部门协调本院或者辖区内基层法院重大、疑难执行案件;

(二)协调本院与其他中级法院、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协调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以及辖区内基层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三)省高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协调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执行协调工作可由一名执行人员或多名执行人员组织进行,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院、局领导参加主持协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承办人员收到协调案件后,应当认真阅卷,并及时召集相关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中可以要求争议的相关法院上报有关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调阅案件材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于需要与外省法院协调或需要报请最高法院协调处理的执行争议案件,承办人员应于合议庭作出协调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协调函报领导审批。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争议各方经协调形成处理意见的,主持协调的法院,应当制作《协调纪要》,下发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协调纪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院印:

(一)标题:关于XX法院与XX法院(或其他机关)就XX事项协调一案的协调纪要;

(二)主持单位及主持人员、参加单位及参加人员;

(三)协调意见的具体内容;

(四)协调主持人、参加人签字,协调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上级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有关法院对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协调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经省高级法院协调,争议各方意见有分歧,无法统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本辖区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以《批复》形式明确处理意见,下发辖区有关法院执行;

(二)属跨辖区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以《请示》形式报请最高法院协调;

(三)属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以《请示》形式报请省委政法委或最高法院协调。


第六节  执行请示

第二百条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执行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请示的范围是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的问题;

(二)请示的问题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不能形成决议;

(三)应当以书面形式请示,并附执行案卷及相关材料;

(四)下级法院只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


第二百零一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下一级法院请示案件报告后7日内进行审查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5日内函复请示法院。


第二百零二条   请示案件立案后,应在2日内移交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二百零三条   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在5日内制作答复。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或主管院长、局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在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零四条   请示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再向上一级法院请示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四章  质效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所称的质效管理,是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各级法院质效部门对本院执行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分析以及督促整改,以提高执行案件质效的管理活动。


第二百零六条   评查部门应当组织对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各类执行案件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执行行为、法律适用、法律文书、卷宗装订等方面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

评查按照程序合法、裁决公正、材料齐全、文书严谨、卷面整洁、装订规范等标准进行。


第二百零七条   评查采取常规评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等方式进行。

常规评查是指定期对各类已执结的案件进行抽查;专项评查是指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对特定类型案件进行评查;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某类案件或具体个案进行评查。


第二百零八条   以下案件应当进行重点评查:

(一)重复上访案件;

(二)上级法院复议纠错案件;

(三)上级法院和本院院领导督办案件;

(四)党政机关、新闻媒体关注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案件;

(五)其他需要重点评查案件。


第二百零九条   案件质量的评定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具体质量等级标准,依照省高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皖高法〔2010〕219号)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依照省高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评查部门有权要求被评查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对被评查的执行案件进行相关情况说明,承办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评查部门对被评查的执行案件的质量情况,可以定期进行讲评、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院以前制定的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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